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廷宇 律師被 上訴人 家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 上訴人 陳葉迎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1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家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家成公司)、陳葉迎所有;被上訴人家成公司、陳葉迎就系爭2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家成公司、陳葉迎為上訴人所屬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茲因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貴族大廈9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由訴外人林朝顯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4案之決議、98年10月31日訂立之貴族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105年臺南市○○街00號貴族大廈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錄之會議,下稱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及所附管理費繳費明細表、貴族大廈生活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生活管理規約,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及系爭生活管理規約,以下合稱為系爭附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406元及各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07,406元,及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家成公司抗辯: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再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內並無作成貴族大廈地下層需要繳納管理費決議之記載;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另否認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附件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系爭生活管理規約為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附件;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應不存在;且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附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收費及調整收費之對象,均無地下層,上訴人以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附件,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家成公司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葉迎抗辯: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上訴人雖有向貴族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惟其性質應屬代收代付,上訴人並無獨立之財產,亦與非法人之團體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再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非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且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與由林朝顯於98年9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並非同一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要件,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成立。又被上訴人陳葉迎爭執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真正;另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附管理費繳費明細表並未將被上訴人陳葉迎列於名單內;另否認系爭生活管理規約為貴族大廈之規約,如法院認為系爭生活管理規約確為貴族大廈之規約,系爭生活管理規約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上訴人是否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人之資格,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人之資格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雖主張林朝顯於98年間為籌備處召集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管理負責人,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1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此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自明。查,籌備處之召集人,一般而言,僅係負責召集因籌備事務所需召開會議之人,核與由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住戶一人,尚屬有間;其次,上訴人所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影本1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林朝顯於98年11月16日以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備,亦無從據以認定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經推選其一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貴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經推選林朝顯一人,或林朝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人,自難認林朝顯於98年間為貴族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3.次查,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均係由林朝顯召集,惟林朝顯並非貴族大廈之起造人,亦難認係貴族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朝顯在召集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前,曾經貴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其為召集人,是林朝顯應非合法取得召集權資格之人。又林朝顯既非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之人,則其召集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時,應均不備召集人身分,揆之前揭說明,其所召集之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應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98年7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記錄之會議,下稱系爭98年住戶大會)影本1份、貴族大廈持(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書面;且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曾公告於貴族大廈之佈告欄,亦符合公告之要件,林朝顯應符合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之要件,林朝顯應有權召集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又縱令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及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記載召集人之姓名,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未就召集人資格表示異議,未經書面推舉之瑕疵,亦可治癒等語,並提出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函)影本1份〔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1頁、本院卷卷一第153頁至第223頁、第227頁〕。惟查:
⑴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僅為會議紀錄之影
本而非推選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書面;退而言之,縱令會議紀錄亦得作為推選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因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亦僅記載系爭98年住戶大會決議98年5月31日、98年7月12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應屬無效、98年7月19日管理委員會移交程序應予中止,原管理委員會暫時代理該大樓一般公共事務及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事宜,暨於核備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建議管理員林先生應予留任,而未提及系爭98年住戶大會決議推選林朝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難認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為推選林朝顯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書面。⑵觀諸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之內容,可知系爭連署書僅在
徵求住戶同意委由林朝顯為籌備申請人、同意完成核備「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範本」為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規約,及同意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若擬定自律款項,一併報請權責機關核備,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並央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9月21日以前寄回或交予管理室;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推選或徵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林朝顯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核與推選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書面,尚有未合,亦無從據以認定林朝顯業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連署書隱含有徵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選林朝顯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意,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連署書寄回或交予管理室,亦符合書面推選之條件;因系爭連署書乃於98年9月7日發出,此觀諸系爭連署書下方記載之日期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至第223頁);縱令有2名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9月7日收受系爭連署書後,隨即於當日簽名交予管理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林朝顯亦須經公告10日後生效,始能取得召集人之資格,然林朝顯於同日即以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召集人名義發出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召集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此觀諸系爭通知影本下方記載之日期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5頁),林朝顯亦係於合法取得召集人資格以前,即召集系爭第1次區權人會議,亦難認林朝顯於召集系爭98年第1次會議時,業已合法取得召集人之資格。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函)影
本1份,其上雖記載「98年7月26日住戶會議中決議委由本屆管理委員暫時代理執行本大廈公共事務並籌申請報備成立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大廈佈告欄公告在案)」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貴族大廈佈告欄內曾經公告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由該屆管理委員暫時代理執行貴族大廈公共事務並籌申請報備成立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據以認定貴族大廈曾經公告貴族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林朝顯為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或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公告10日之規定,亦有未合。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之書面;且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曾公告於貴族大廈之佈告欄,亦符合公告之要件,林朝顯應符合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之要件,林朝顯應有權召集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應無足取。
⑸上訴人雖主張:縱令系爭98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
及系爭連署書影本36份,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記載召集人之姓名,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未就召集人資格表示異議,未經書面推舉之瑕疵,亦可治癒等語。惟按,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迥然有別,已如前述,自無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記載召集人之姓名,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並未就召集人資格表示異議,即認可治癒不備召集人身分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使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之決議變為有效。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之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瑕疵可於一定條件下治療,惟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⑹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5.上訴人另雖主張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以前,業已成立多年;再林朝顯前以依規定成立上訴人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准予報備後,業經工務局於98年11月22日核發南市工建字第09831176310號報備證明,上訴人既經工務局核准報備,應屬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上訴人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財曾以家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席林朝顯於98年12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上訴人家成公司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曾向上訴人繳納同段1884建號建物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且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曾判決訴外人鄭至津對於上訴人之訴駁回,可見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以前,業已成立多年,
與上訴人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必然之關連。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乃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林朝顯前以依規定成立上訴人為由,向工務局申請准予報備後,雖經工務局於98年11月22日核發南市工建字第09831176310號報備證明,惟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執此即謂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⑶上訴人是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乃以上訴人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為斷,而與被上訴人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財主觀之認知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文財曾以家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席林朝顯於98年12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被上訴人家成公司自98年12月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曾向上訴人繳納同段1884建號建物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縱屬實在,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⑷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之結果
,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況且,細繹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參見本院卷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該事件兩造於該事件中並未爭執就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臺南簡易庭亦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之理由,自無從僅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曾經判決鄭至津對於上訴人之訴之駁回,即謂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⑸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語,亦無足取。
6.次查,上訴人乃於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再由林朝顯召集之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組織之管理委員會,此觀諸卷附工務局於112年2月6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1827171號函文檢送原審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自明(參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4頁自明);系爭98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系爭98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既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7.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倘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自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㈡上訴人是否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法人之團
體?上訴人是否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
1.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雖係由貴族大廈之住戶組成,有其名稱及事務所,亦有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及住戶安全之一定目的,惟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費用,並在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難認已有獨立財產,是上訴人應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
3.準此,上訴人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並未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㈢本件訴訟是否因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又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1.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如第一審逕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自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2.查,上訴人並非自然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且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未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無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3.綜上所陳,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以實體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惟因原審已以實體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上訴人應受敗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