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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沈足珍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被上 訴 人 李鎧宏兼訴訟代理人 何宸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將附表編號6之事實併入編號24之事實,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同任職於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被上

訴人甲○○現已離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前因私交甚篤而知悉對方私事,嗣雙方關係交惡,為免互在社群媒體發文攻訐或揭露隱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曾於109年1月11日簽立如原證7所示切結書(原審卷第68頁,下稱原證7切結書),嗣經上訴人略為修改,繕打如原證1所示切結書(原審卷第21頁,下稱原證1切結書),並將之傳送給被上訴人丁○○,兩份切結書乃互為補充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俱有遵守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丁○○未依約約束其女友即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屢次放任被上訴人甲○○在公司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挑釁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復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即109年10月8日致電給訴外人郭雅芳(即切結書第3條所指戊○○朋友)催債,已違反原證1切結書、原證7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丁○○將與被上訴人甲○○無關之切結書內容,洩漏給被上訴人甲○○知悉,任由被上訴人甲○○於109年3月13日在公司調停場合時,執切結書與上訴人爭執,嗣後甚至前往郭雅芳娘家討債,被上訴人丁○○此部分行為亦已違反原證1切結書、原證7切結書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丁○○既有如上述之騷擾、期前催債、違反保密規定等違約情事,爰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違約金15萬元。

㈡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關係交惡之故,亦

對上訴人心生嫌隙。被上訴人二人屢次在公司以言語或肢體動作騷擾、霸凌欺負上訴人(附表所載行為僅為被上訴人二人言行之例示,其中編號1至3為被上訴人丁○○個人之不法行為;編號4至21為被上訴人甲○○個人之不法行為;編號22至24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已足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致聽聞之人(含公司同事)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印象,顯已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上訴人因此身心飽受煎熬,出現焦慮、憂鬱、失眠及輕生念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行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被上訴人甲○○應就附表編號4至21所載之行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就附表編號22至24所載之行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所提原證1切結書內容為其臉書公

開貼文,上訴人並未傳送系爭切結書給伊,伊係事後才知悉這則貼文,從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伊與上訴人間確有簽立原證7切結書,但細繹兩份切結書,顯見切結書約定內容不同。伊確有遞送交友申請給上訴人女兒,然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壓力,請上訴人敘明及舉證;上訴人女兒既成立粉絲團,伊按讚實係為增添該粉絲團之人氣,粉絲團遭受攻擊一事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何以認定係伊所為,況上訴人陳稱出版社已就上開情事著手調查,經伊向出版社求證後,出版社回信答覆未有此事,足徵上訴人所言不實;伊於109年5月13日在地檢署開完庭後,仍待在地檢署與檢察官談話,並無尾隨上訴人之舉止,且伊嗣後聯繫上訴人,乃聽取檢察官之建議,欲與上訴人商討該案件和解事宜,其餘附表所載行為則係上訴人個人所編造,毫無根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辯稱:伊於109年9月4日所張貼之臉書貼文與上

訴人無關,不解上訴人為何要對號入座,其餘如被上訴人丁○○所述等語。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違反原證7切結書第4、5條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5萬元: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109年1月11日簽署原證7切結書,

該切結書第4、5條分別約定「丁○○與戊○○二人從今爾後不可以用任何形式向除了本二人之外的任何人說出過往任的關係及任何事,違者必須賠償對方500萬元整」、「關於本協議丁○○與戊○○不能對第三人告知,違者方除賠償對方500萬元外,還須無條件的離開公司,以上不可異議。」⒉被上訴人甲○○除於109年3月13日上午之公司協調會議即出

示其自被上訴人丁○○處取得之上開切結書,更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3日即辱罵上訴人「討客兄」等語(即附表編號4、24),可見被上訴人丁○○早已告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及丁○○與戊○○間之特殊私交關係予被上訴人甲○○知悉,被上訴人丁○○確已違反原證7切結書第4、5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甲○○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⒈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手機播放原證24錄音檔

案1(時間1分54秒處)之勘驗結果:有聽到「討客兄」三個字。對此,被上訴人甲○○雖否認「討客兄」三字出自其口云云。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前往茶水間或如廁時,必會經過被上訴人甲○○之工作區,且經過時被上訴人甲○○會對上訴人口出惡言、有刻意咆哮之舉,又考量上訴人於公司未與他人結怨之情形下,錄音檔中在茶水間及廁所現場附近辱罵上訴人「討客兄」之人,確係被上訴人甲○○,別無他人。況「討客兄」一語,確屬被上訴人甲○○辱罵上訴人所使用之專屬詞彙(如調字卷第41頁之截圖),益證錄音檔中辱罵上訴人「討客兄」之人顯係被上訴人甲○○無疑。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4之不法行為,確屬事實。

㈢被上訴人甲○○、丁○○為如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⒈證人林鈺婷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其陪同上訴人如廁時有親

耳聽到被上訴人甲○○罵上訴人「討客兄」乙語,至其於原審作證時誤述是自錄音檔中聽到該話語,實係過於緊張而口誤,並澄清二審所為之證詞方為事實。

⒉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4之不法行為,確屬事實。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丁○○有洩漏或告知原證7切結書之

內容給被上訴人甲○○知悉之情,且公司亦已證明109年3月13日就兩造所生糾紛之協調會議上根本無切結書乙事,是被上訴人丁○○並無違反原證7切結書第4、5條約定之情事。

㈡附表編號1、2所載行為:被上訴人丁○○遞出交友申請或於公

開粉絲頁網站按讚,屬於中性行為,並無私下及談論毁謗,亦無對上訴人女兒做出騷擾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㈢附表編號3所載行為:被上訴人撤換上訴人擔任10餘年之工作

,係被上訴人請示主管劉育菁後所為之裁示,並無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說過「為什麼我不能換你的工作」等語,被上訴人當時係認為上訴人請假已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做出撤換之決定,主管劉育菁亦證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係屬公平,並無私人恩怨帶來公事上。

㈣附表編號4所載行為:上訴人稱有錄音檔可證明被上訴人甲○○

辱罵其「討客兄」,然錄音檔並無法證明是何人說「討客兄」,且證人丙○○、乙○○亦未表明有聽到被上訴人甲○○曾辱罵過上訴人,實際上被上訴人甲○○並無辱罵過上訴人「討客兄」(包含臉書亦未表明是指上訴人,勘驗結果亦聽不清楚),因此縱錄音檔有聽到「討客兄」三個字,至多僅能證明有發生此事,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甲○○辱罵上訴人「討客兄」。

㈤附表編號5所載行為:無證據可證明。㈥附表編號6所載行為:併入附表編號24所載行為。㈦附表編號7所載行為: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從身後出手推擠、攻擊上訴人。

㈧附表編號8所載行為:公司並未規定何時間或何人不可經過進

入上訴人部門之樓梯口,被上訴人甲○○亦未拿手機拍攝上訴人。

㈨附表編號9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09年2月19日並無經過

上訴人身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可以理直氣壯敘述有此事情。

㈩附表編號10所載行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

持橡皮筋彈射其背部,證人劉育菁亦稱其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非親眼看見,因此被上訴人甲○○否認有附表編號10之行為。

附表編號11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並無尾隨上訴人,上訴人連被上訴人甲○○下班的路線都要管,顯是上訴人多慮。

附表編號12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

無指稱上訴人,不解上訴人所稱「教唆上訴人上吊自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顯無理由。

附表編號13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

無指稱上訴人,何來置上訴人於死地之想法?附表編號14所載行為: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尾隨之行為。

附表編號15所載行為:是否為電話騷擾可調查清楚,並非一有陌生人電話均可向被上訴人甲○○提出求償。

附表編號16所載行為:若被上訴人甲○○陳述在地檢署之對話

係嘲諷上訴人,為何地檢署檢察官跟上訴人這樣說?代表檢察官在嘲諷上訴人嗎?附表編號17所載行為:請上訴人看清楚文章內容,此留言「白癡的人」並非同一個文章下敘述「白癡的人」。

附表編號18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並非謠言,因此並無威脅上訴人之情。

附表編號19所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一直播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亦無一直在其住處附近徘徊。

附表編號20所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有恐嚇上訴人前婆家,討債之行為。

附表編號21所載行為:被上訴人甲○○有張貼過文章,但因被

上訴人甲○○並未加入上訴人之好友,故從第三人主觀意識無法知悉該貼文是在講上訴人。

附表編號22所載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宣傳過上訴人在外有多

筆高額債務之謠言,均係上訴人到處說被上訴人宣傳此事,況被上訴人亦無2,000萬元可借貸予上訴人或郭雅芳。

附表編號23所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尾隨上訴人至

位於安南區九份子之超商,並跟隨進入超商內,在上訴人身旁大聲喊叫。

附表編號24所載行為:證人林鈺婷第一次證詞與第二次證詞

完全無法吻合,加上原有錄音檔根本沒有之對話,亦能證述有,明顯證人林鈺婷之證詞不可採。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丁○○、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丁○○、甲○○原均任職於頂祺公司而為同事關係,然被上訴人甲○○嗣已自頂祺公司離職。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前因私交甚篤而知悉對方私事,嗣兩人關係交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109年1月11日簽立原證7切結書(原審卷第68頁),約定如下之內容,並親自簽名於上:

⒈丁○○與戊○○從今往後除了公事,若可在公司上處理,應盡不在私下聯絡。

⒉丁○○與戊○○兩人不能干涉彼此的私事甚至雙方家庭。(更不能因心有不甘而私下談論毀謗)。

⒊戊○○朋友(即訴外人郭雅芳)欠的錢,已簽借據及本票,在2年時限未到,不可再提起這件事。

⒋丁○○與戊○○二人從今爾後不可以用任何形式向除了本二人

之外的任何人說出過往任的關係及任何事,違者必須 賠償對方500萬元整。

⒌關於本協議丁○○與戊○○不能對第三人告知,違者方除賠償

對方500萬元外,還須無條件的離開公司,以上不可異議。

㈣頂祺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兩造所生之糾紛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詳如原審卷第162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丁○○於109年2月5日透過臉書向上訴人女兒遞交好友申請(即附表編號1所載行為)。

㈥被上訴人丁○○於109年2月29日在上訴人女兒經營之臉書粉絲團按讚(即附表編號2所載行為)。

㈦被上訴人甲○○於臉書暱稱為「冰冰何」。

㈧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擷圖被上訴人甲○○於臉書以暱稱「冰冰

何」回覆郭蓉蓉:「白癡的人啊」之對話留言(原審卷第86頁)。

㈨被上訴人甲○○曾於臉書以暱稱「冰冰何」為如下之貼文:

⒈被上訴人甲○○於109年3月18日在臉書發表:「有病真的要

看醫生,連騎車也會被說是要撞你,一哭二鬧三上吊,樣樣來,只差還沒演上吊而已」等語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2所載行為;原證4、調解卷第41頁下方擷圖)。

⒉被上訴人甲○○於109年3月20日在臉書發表:「老女人要記

住,你討客兄事情沒有很光榮,今天沒弄死你,不代表我們怕死」等語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3所載行為;原證4、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

⒊被上訴人甲○○於109年5月5日在臉書發表:「在地檢署時,

有人說我都已經錄到音了,他還這樣,檢察官默默的說他講的也沒錯啊事務官我都有錄到音了,七逃啊,檢察官表示:你只錄到七逃仔,這個有什麼問題嗎?未來的每一年我等會看到這個,會開心一笑呢」等語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6所載行為;原證4、調解卷第43頁下方擷圖)。⒋被上訴人甲○○於109年7月19日在臉書張貼隱匿上訴人中間

名字之部分切結書內容,並發表:「我會期待你這些契約到法庭怎麼叫我發誓你自己打的才是事實,我告訴你,什麼說你沒欠錢,自己打出來的字看不懂?本來還錢就沒事情了,我改變心意了,我要看你有罪判決確定,我會把這些期間怎麼毀謗恐嚇事情一一po上網,趕快叫你朋友來擷圖呦~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等語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8所載行為;原證4、調解卷第45頁)。

⒌被上訴人甲○○於109年9月4日在臉書張貼「口業最漏財一個

人嘴巴越壞經常講人不好挑撥離間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之文章,並在上方發表:「就是說你,沈×珍」等語之內容(即附表編號21所載行為;原證4、調解卷第47頁)。

㈩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證24錄音檔檔案1(

時間01:54處),勘驗結果:有聽到「討客兄」三個字。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證24錄音檔檔案5(

時間02:52處),勘驗結果:上訴人說「討客兄是討誰?」。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原證7切結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

賠償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期前催債之行為,已違反原證7

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應依原證7切結書第4、5條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原證7切結書第3條係記載:「戊○○朋友欠的錢,已簽借據及本票,在2年時限未到,不可再提起這件事」,足見此條約款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丁○○違約提前催討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丁○○縱有違反原證7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亦無由要求被上訴人丁○○給付違約金。

⒊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2分許,方在臉

書公開發表與被上訴人丁○○之切結書協議內容,但被上訴人甲○○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調停兩造紛爭之會議場合,即持該切結書與其爭執,足徵被上訴人甲○○係自被上訴人丁○○處知悉切結書協議內容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其個人臉書貼文、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原審卷第69-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204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95號卷﹞第3頁)為其論據,然前揭文章係上訴人以自行書寫於個人臉書網站之方式製作而成、警詢筆錄則為警方人員依據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上訴人片面指述,尚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甲○○知悉切結書內容,係因被上訴人丁○○違約洩漏所致。另觀諸頂祺公司函覆原審之109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內容(原審卷第162頁),其上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甲○○持切結書與上訴人爭執之相關記載,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洩漏切結書內容給被上訴人甲○○知悉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原證7切結書第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丁○○就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上訴人固舉其與女兒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女兒粉絲專頁

訊息通知截圖各1份為佐(調卷第23、25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兩造關係交惡,卻為附表編號1、2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被上訴人丁○○雖不否認其有遞交好友申請、按讚之行為,然本院審酌前揭行為尚屬中性行為,並不必然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10,為其個人臉書貼文之內容,自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有何侵權行為,是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謂被上訴人丁○○應就前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其女兒粉絲團遭受攻擊與被上訴人丁○○有關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為附表編號3行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個人臉書貼文1份為證(原審卷第75頁原證11),然此係上訴人個人自行撰寫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屬上訴人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尚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丁○○之認定。復參以證人劉育菁於原審到庭證稱:「(你與兩造在公司的職務關係為何?)我是組裝部的組長,我是原告跟被告丁○○的主管。……因為原告常請假,我請小組長即被告丁○○將原告負責的工作交由別人做,以利工作順利完成。……我認為被告丁○○對原告工作的安排都算公平。……(被告丁○○是否有更換我原先已經做了十幾年的工作內容?這樣是否符合工作調派的原則?是否公平?)依照我的認知,本來就可以在同部門內調換員工工作內容。當時公司正在趕貨,原告經常請假,被告丁○○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說為了不要因此影響到趕貨進度,所以更換原告的工作。(我是否因為遭到被告二人的騷擾才開始經常請假?)原告確實是向我報告遭到被告二人的騷擾欺負後才開始經常請假」等語(原審卷第24-28頁),姑不論上訴人請假原因為何,上訴人頻繁請假已影響公司生產線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丁○○調派其他員工替補上訴人之職務前,亦經呈請主管劉育菁裁示,尚難認被上訴人丁○○有何不法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甲○○是否有為如附表編號4、5、7--21所載之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附表編號4、5行為,已

足使其個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並舉其個人臉書貼文、被上訴人甲○○以暱稱「冰冰何」所為臉書貼文擷圖、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乙○○與丙○○之證詞、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027號卷﹞第14、72-73頁、原審卷第28-

29、94-97頁、本院卷第150-159頁)。然查:①上訴人所提個人臉書貼文、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部分,乃上訴人自行繕打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檢警根據上訴人陳述所製作之文書,核屬上訴人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

②依證人乙○○、丙○○於另案偵查時所為證述,亦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關係不睦之事實,委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甲○○確有為前揭行為。而證人丙○○、乙○○二人於本院雖證述:上訴人前往茶水間或如廁時,必會經過被上訴人甲○○之工作區,且經過時甲○○會對戊○○口出惡言、有刻意咆哮之舉等語,然該二證人並未能積極被上訴人甲○○有辱駡上訴人「討客兄」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甲○○以暱稱「冰冰何」所為臉書貼文部分,除

貼文日期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日期不同,已難率信外,復細繹前揭貼文內容,被上訴人甲○○並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討客兄」一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文內容係針對上訴人發言或為指摘傳述。

④原審當庭勘驗原審卷第94條頁之光碟,勘驗結果並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甲○○有辱駡上訴人「討客兄」之言詞(詳如原審卷第102頁)。而本院112年10月2日當庭勘驗原證24錄音檔檔案1(時間1:54處)之勘驗結果,雖有聽到「討客兄」三個字,然並無法確定係何人所發出之聲音,是該錄音檔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附表4、5之行為。⑤準此,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

附表編號4、5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⑵上訴人雖提出其個人臉書多篇貼文及另案偵查供述內容為

憑(原審卷第77-79、80-84、87-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1090162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偵7027號卷第72-73頁),並舉證人劉育菁到庭作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附表編號7至11、

14、19至20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非係上訴人個人自行撰寫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抑或係根據上訴人單方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文書,均屬上訴人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相當證明力,當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甲○○有前揭行為之依據。另觀諸證人劉育菁於原審到庭係證稱:「我沒有親自見聞被告甲○○或被告丁○○有騷擾或挑釁原告的行為,我是聽原告向我報告遭到被告甲○○或被告丁○○騷擾或挑釁」等語(原審卷第27頁),足見證人劉育菁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挑釁、騷擾上訴人之舉措,縱其嗣後有聽聞上訴人轉述其遭被上訴人甲○○為前揭行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能僅據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認定,而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據被上訴人甲○○以暱稱「冰冰何」所為臉書貼文

擷圖3份為佐(調卷第41、43頁),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附表編號12、13、16行為,用意係在嘲諷上訴人云云。然細視前揭臉書貼文,其內容固摻雜批評、謾罵之情緒性言語,惟均未具體指明批評、謾罵之對象為上訴人,或揭露足資識別或得以連結上訴人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故閱覽前揭貼文之人尚無從據此特定被上訴人甲○○指摘之對象為上訴人,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上訴人甲○○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縱上訴人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上訴人甲○○有影射上訴人之意,然所謂名譽乃社會一般人自外而來所為之評價,並非當事人主觀之自我認知,第三人既無從自上開貼文所得知悉其中情事,顯難因而減損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為附表編號15行為,已然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郭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調卷第31-35、85頁)。然前開證據係上訴人與郭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為該二人之主觀意見,並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甲○○有致電騷擾一節,復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尚有未盡,亦難憑採。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7行為,業已侵害

其權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甲○○以暱稱「冰冰何」申設之臉書大頭貼照擷圖、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郭蓉蓉之留言對話擷圖各1份為佐(調卷第39頁、原審卷第86頁原證19),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前揭大頭貼照內容,尚難認會產生貶損上訴人評價、人格權之結果。其次,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然均有顯示日期,然細觀上開擷圖內容,可知5月9日應係上訴人擷圖日期,而非被上訴人甲○○張貼該等圖文日期,因此被上訴人甲○○是否係於大頭貼照下方處留言:「白癡的人啊」等語,並非無疑。而本院既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甲○○所為留言係針對哪則貼文,則單就被上訴人甲○○與郭蓉蓉間對話內容以觀,亦無從特定被上訴人甲○○指摘對象為上訴人,故僅憑上開留言內容,亦難認係針對上訴人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抑。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有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

編號18、21所載文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甲○○以暱稱「冰冰何」所為臉書貼文擷圖2份供參(調卷第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自上訴人所提兩造貼文之整體脈絡觀之,雙方屢次利用臉書相互發表言論,且細視被上訴人甲○○前揭2則貼文,縱有隱去上訴人中間名,然仍足使兩造之臉書好友輕易判斷被上訴人甲○○所指述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甲○○辯稱第三人無法知悉該貼文是在講上訴人云云,洵非足取。然觀諸兩造所提貼文,可知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網頁上直指其與被上訴人丁○○間曾簽立切結書、其擔任郭雅芳債務連帶保證人、上傳被上訴人甲○○之錄影畫面並貼文影射被上訴人丁○○為「霸凌男」、被上訴人甲○○為「霸凌女」之事,復酌以兩造認識以後交際往來至衍生糾紛相關過程,則足認被上訴人甲○○在臉書貼文發表前揭貼文,應僅係回應上訴人於臉書上之發文,為自己及被上訴人丁○○辯駁、防衛,而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甲○○所為用詞或許不當,衡情仍屬被上訴人甲○○針對上訴人上開貼文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丁○○、甲○○是否有為如附表編號22、23、24所載之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而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上訴人雖提出其個人臉書貼文為憑(原審卷第90頁原證19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2人所為附表編號22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非係上訴人個人自行撰寫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係屬上訴人主觀認定之內容,難認有相當證明力,當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前揭行為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附表編號23行為,已然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份為佐(原審卷第91頁原證23),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該日確有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摘之上述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予採憑。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附表編號24行為,已足使

其個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並舉其個人臉書貼文、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證人林鈺婷之證詞為證(警595號卷第31-33頁、調卷第41頁、原審卷第29-30、94-96頁、本院卷第88-90頁)。然上訴人所提個人臉書貼文、另案警詢時之供述部分,乃上訴人自行繕打並發布於網路上之文稿、檢警根據上訴人陳述所製作之文書,核屬上訴人主觀認定及片面陳述之內容,難認有相當證明力;而原審卷第94條頁檔案5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辱駡上訴人「討客兄」之言詞(詳如原審卷第102頁)。另證人林鈺婷於原審先證稱:「(你陪同的過程中,有無遇到過被告甲○○?)我不確定,當時我剛進公司,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有一位小姐在我陪同原告上洗手間時跟她說話,我聽不清楚說些什麼,我也不確定該小姐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甲○○。……(你有無在陪同原告上洗手間時聽到你上述那位小姐罵原告「討客兄」?)當時沒有聽到,但後來我聽原告播放的錄音有聽到。(你說的錄音是如何來的?)原告於上完廁所後回程中將錄音放給我聽的,錄音內容是我們剛剛上廁所時所錄製的內容。(我們去上廁所時,那位小姐罵我「討客兄」,回頭後被告丁○○是否有在後面。我跟被告丁○○說你女朋友罵我「討客兄」,被告丁○○是否有說「很會,很會」?)有。(那天那位小姐是否接著跟你說「很會」?)那位小姐也還在場,有接著說「很會」。……(你剛剛說的那些對話內容是你現場見聞嗎?)當天有很多雜音,我本來都聽不清楚,是原告播放錄音內容時,我才有辦法確認。(你陪在原告旁邊時,你是否有聽到原告問被告丁○○問題?)沒有,原告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是自己聽到的錄音內容」等語,由上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林鈺婷係聆聽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方知悉上開情事,然現場雜音既然甚多,以致在旁證人林鈺婷都無法聽清楚兩造言談內容,且該錄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因語音不清,實無從辨識被上訴人2人是否確實有對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故林鈺婷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而證人林鈺婷雖於本院證述:其有親耳聽到甲○○罵「討客兄」三字,而非自錄音檔聽到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聽聞之內容係來自他人口述或播放錄音內容,因係屬事件內容,並非時間或金錢之數字,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或因情緒緊張而有誤述之可能,是證人林鈺婷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於原審係因緊張而誤述云云,尚難憑採。準此,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㈠原證7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丁○○違約提

前催討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洩漏切結書給被上訴人甲○○知悉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原證7切結書第3、4、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證據資料出處 編號 日期 不法行為 求償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1 109年2月5日 被上訴人丁○○故意透過臉書向上訴人女兒遞交好友申請。 2萬元 ⒈調解卷第23頁。 ⒉原證9。 2 109年2月29日 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女兒經營之臉書粉絲團按讚,而該粉絲團受到匿名攻擊。 1萬元 ⒈調解卷第25頁。 ⒉原證10。 3 109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丁○○撤換上訴人擔任十餘年之常態工作,並回應「為什麼我不能換你的工作」等語。 1萬元 ⒈原審卷第28頁第1行以下,證人劉育菁證述。 ⒉原證11。 4 109年2月12日 上訴人在茶水間倒水時,被上訴人甲○○突然出現於上訴人身後,陳稱:「有女兒還討客兄」等語;同日下午,上訴人再度前往茶水間倒水,被上訴人甲○○又故意在上訴人身旁製造巨大聲響,並辱罵上訴人「討客兄」等語。 1萬元 ⒈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14頁第4行以下,上訴人之供述。 ⒉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72頁第12行以下,證人丙○○、乙○○證言。 ⒊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甲○○PO文内容為:「老女人要記住,你討客兄事情沒有很光榮,今天沒弄死你,不代表我們怕死。 ⒋原審卷第94頁之光碟檔案1。 ⒌原審卷第95頁光碟檔案1之部分譯文。 ⒍本院112年10月2日當庭勘驗原證24錄音檔檔案1(時間1:54處)之勘驗結果:有聽到「討客兄」三個字。 ⒎證人丙○○、乙○○二人於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戊○○前往茶水間或如廁時,必會經過甲○○之工作區,且經過時甲○○會對戊○○口出惡言、有刻意咆哮之舉。 5 109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甲○○故意在廁所等待上訴人如廁完畢,在上訴人沖洗雙手之際,連續辱罵上訴人「討客兄」等語兩次。 1萬元 ⒈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14頁第4行以下,上訴人之供述。 ⒉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 6 【編號6併入編號24】 109年3月3日 上訴人經同事陪同前往廁所如廁,行經被上訴人甲○○身邊時,遭被上訴人甲○○辱罵「討客兄」等語。 1萬元(已不請求) ⒈原審卷第29頁倒數第2行以下,證人林鈺婷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第31、33頁。 ⒊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 ⒋原審卷第94頁之光碟檔案5。 ⒌原審卷第96頁光碟檔案5之部分譯文。 ⒍證人林鈺婷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證述:其有親耳聽到甲○○罵「討客兄」三字,而非自錄音檔聽到。 7 109年2月18日 上訴人倒水時,遭被上訴人甲○○從身後出手推擠、攻擊。 5千元 原證13。 8 109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甲○○在不能擅離工作岡位之時間,堵在上訴人進部門之樓梯口,用手機拍攝上訴人。 5千元 原證14。 9 109年2月19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分明隸屬於不同部門,上訴人剛上樓梯時卻看到被上訴人甲○○在走道上等她,被上訴人甲○○因發現上訴人身旁有同事,便改在附近徘徊。 5千元 原證13。 10 109年3月10日 上訴人如廁完畢準備返回工作岡位,在下樓梯之際,遭被上訴人甲○○持橡皮筋彈射背部、潑水。 1萬元 ⒈原證15。 ⒉證人劉育菁之證述。 11 109年3月17日 上訴人下班途中(此路線非被上訴人甲○○上下班之正常路線),遭被上訴人甲○○騎車尾隨,被上訴人甲○○車輛甚至以極快速度逼近上訴人。 1萬元 ⒈109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72頁倒數第2行以下,上訴人之供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第12頁右方擷圖。 ⒊原證16。 12 109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甲○○在臉書發表:「有病真的要看醫生,連騎車也會被說是要撞你,一哭二鬧三上吊,樣樣來,只差還沒演上吊而已」等內容,藉此嘲諷上訴人,並意有所指教唆上訴人上吊自殺。 1萬元 調解卷第41頁下方擷圖。 13 109年3月20日 被上訴人甲○○在臉書發表:「老女人要記住,你討客兄事情沒有很光榮,今天沒弄死你,不代表我們怕死」等內容,藉此表明被上訴人2人欲置上訴人於死地之想法。 1萬元 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 14 109年4月15日 被上訴人甲○○一直尾隨上訴人,甚至跟隨至上訴人妹妹之住處。 1萬元 原證17。 15 109年4月29日 上訴人於凌晨4時18分許遭到3通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電話騷擾。 1萬元 ⒈調解卷第31、33、35頁。 ⒉原證18。 16 109年5月5日 被上訴人甲○○在臉書發表:「在地檢署時,有人說我都已經錄到音了,他還這樣,檢察官默默的說他講的也沒錯啊 事務官我都有錄到音了,七逃啊,檢察官表示:你只錄到七逃仔,這個有什麼問題嗎?未來的每一年我等會看到這個,會開心一笑呢」等內容,藉此嘲諷上訴人。 1萬元 調解卷第43頁。 17 109年5月9日 被上訴人甲○○將隱匿上訴人中間名字之部分切結書內容,設定為伊臉書版面,並於貼文下方回應郭蓉蓉之留言,辱罵上訴人為「白癡的人」等語。 1萬元 ⒈調解卷第39頁。 ⒉原證19。 18 109年7月19日 被上訴人甲○○在臉書張貼隱匿上訴人中間名字之部分切結書內容,並發表:「我會期待你這些契約到法庭怎麼叫我發誓你自己打的才是事實,我告訴你,什麼說你沒欠錢,自己打出來的字看不懂?本來還錢就沒事情了,我改變心意了,我要看你有罪判決確定,我會把這些期間怎麼毀謗恐嚇事情一一po上網,趕快叫你朋友來擷圖呦~看你怎麼對別人凹錢,趕快再去圓你的謊」等內容,藉此嘲諷、威脅上訴人,並傳述有關上訴人之不實謠言。 1萬元 調解卷第45頁。 19 109年5月13日 被上訴人甲○○於下午5時5分許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位於國安街之住處附近徘徊,甚至敲打住處家門,上訴人嗣於凌晨不斷遭到未顯示號碼之來電騷擾。 5千元 原證20。 20 109年7月19日 被上訴人甲○○探訪上訴人位於國安街住處附近之鄰居,索討上訴人前夫之電話號碼,並向鄰居傳述有關上訴人不實之謠言,甚至多次對上訴人前婆家作出恐嚇、討債之行為。 1萬元 原證21。 21 109年9月4日 被上訴人甲○○在臉書張貼「口業最漏財 一個人嘴巴越壞 經常講人不好 挑撥離間 他的財運就會一點一點漏光 他就是一個沒有福氣的人」之文章,並在上方發表:「就是說你,沈×珍」等內容。 1萬元 調解卷第47頁。 22 109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二人在公司傳述上訴人在外有多筆高額債務之不實言論,甚至向郭雅芳之女兒傳述上訴人有以郭雅芳之名義借款二千多萬元之謠言。 2萬元 原證22。 23 109年5月13日 被上訴人二人尾隨上訴人至位於安南區九份子之超商,被上訴人甲○○甚至跟隨進入超商內,在上訴人身旁大聲喊叫,要上訴人出去超商外面談話。 1萬元 原證23。 24 109年3月3日 上訴人在同事陪同下前往廁所如廁,被上訴人二人夥同霸凌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堵在上訴人必經之路徑上,伺機辱罵上訴人「討客兄」等語,上訴人立即向同樣在場之被上訴人丁○○討說法,卻遭被上訴人丁○○語出嘲諷地表示「很會,很會」等語。 2萬元 ⒈原審卷第29頁倒數第2行以下,證人林鈺婷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宗第31、33頁。 ⒊調解卷第41頁上方擷圖。 ⒋原審卷第94頁之光碟檔案5。 ⒌原審卷第96光碟檔案5之部分譯文。 ⒍證人林鈺婷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證述:其有親耳聽到甲○○罵「討客兄」三字,而非自錄音檔聽到。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