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周文政被上訴人 天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牛曉珍訴訟代理人 林忠誠
李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碩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牛曉珍,業經牛曉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天席社區111年10月8日天席
(111)字第0019號公告方式訂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惟系爭區權會會議關於議案3「是否同意管理委員會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公設點交(如通過,將進行遴選第三方驗收廠商表決)」(下稱系爭議案3),並無「急迫情形」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以公告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權會竟以公告方式為之,未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法且決議無效。為此,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議案3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3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天席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3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天席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議案3決議內
容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一)天席社區起造人即建商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5席管理委員及2名遞補委員成立被上訴人即天席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於同年8月24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報備證明,原主任委員吳禹昕、副主委、財務委員(即上訴人)卻於111年9月21日辭職,而系爭管委會剩2名委員,亦無候補委員(候補委員於上述期間已遞補或已拒絕遞補),管理委員會為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單位,故有召開系爭區權會之重大事故及臨時處理之必要,且有符合因急迫情事得於2日前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之情形。
(二)另關於系爭議案3,管理委員會須負責與起造人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如檢測發現缺陷,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如可歸責於起造人,主管機關將命起造人負責修繕,惟若區分所有權人考量由管理委員會自驗,可能對於公設缺失檢驗有所遺漏,然委由第三方檢驗公司協助點交公共設施,前置作業到公設檢驗及改善完畢,尚需耗費近6至12個月督促建商修繕改良及進行複驗、查核等工作,如不盡快進行,將導致公設之保固期間逼近時效致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公設大多為機電、設備及土建,此類項目涉及社區重大安全,如未及時檢測發現缺失,可能導致對社區有安全隱患,且於天席社區未做成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系爭管委會僅剩2名管理委員之情形下,為求盡快進行公設點交驗收事宜,因此系爭區權會召集人林忠誠認為有急迫而造成衍生損害的可能性,事關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故應適用急迫情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盡快進行公設點交始能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0月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開系爭區權會,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及有效。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禹昕於111年10月1日公告辭職書辭退主任委員乙職,並依職權定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
(二)林忠誠於111年10月8日以天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5位中有3位請辭,依規約應依序遞補,但已無候補委員可遞補,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管理委員,另公設點交議題亦須盡快進行為由,因情事急迫,以公告方式定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案如下:
1、修改規約(增加候補委員人數及相關規定)。
2、補選管理委員。
3、系爭議案3:即是否同意管委會請第三方專業單位協助公設點交(如通過,將進行遴選第三方驗收廠商表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林忠誠於111年10月8日以情事急迫為由,以公告方式訂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是否合法?系爭議案3是否有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及系爭議案3非屬急迫情形,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二)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有被上訴人規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規約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大致相符,僅被上訴人規約公告地點明定為公告欄甚明。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來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而可認為無效或不成立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系爭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天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急迫情事而有召開必要,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先予敘明。
(四)再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吳禹昕於111年9月17日與興建天席社區之建商開會洽談土木結構、機電設備等相關設施之點交作業,並預訂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與建商點交,惟因上開會議內容並未依天席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吳禹昕上開自驗公設點交行為後經住戶在群組掀起熱議,吳禹昕遂於111年9月20日緊急召開住戶大會,住戶大會於111年9月20日共識延後公設點交,先完成第三方驗收詢價後,交由住戶決議自行驗收或委由第三方協助驗收,當日住戶大會主任委員吳禹昕、副主任委員陳美蓁、財務委員即上訴人當場表示辭職,並於隔日即111年9月21日遞交辭職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時程表(本院卷第129頁)、點交作業公告(本院卷第137頁、139頁)、辭職書(本院卷第143頁、147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因系爭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同時辭職,系爭管委會因此無從正常運作,即將與天席社區建商間點交公共設施之運作亦因此延後停止等情,應堪認定。
(六)再查,系爭社區除有管委會無法正常運作以及公共設施點交無法進行驗收及點交情形外。被上訴人尚主張社區住戶曾有多人因地下室坡道容易打滑、及垃圾場建議設置雨遮避免淋雨等公設問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住戶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5-99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承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於管委會成立後即應交付各項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並與管委會進行各項公共設施之點交及其設置或改善,此乃因上開公共設施涉及土木結構、水電氣、消防、通行等設備,攸關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便利性,在社區住戶陸續進住及管委會成立後,即應驗收、改善及點交,以保障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自有急迫之必要性。然前已述及,系爭社區自111年8月6日通過社區管理規約及成立系爭管委會後,迄至同年10月間,仍無法與建商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之各項公共設施點交及地下室坡道及垃圾場雨遮改善,此對系爭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危害性甚鉅,足構成危險,認有立即進行測試、移交公共設施之急迫性,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及系爭議案3屬重大事項且具急迫性等情為可採。故此,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公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並討論系爭議案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其通知程序並無違法甚明。
(八)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規定:「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大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7條第3款第3目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如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等一般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適用。
(九)復查,觀諸系爭議案3內容,並非屬於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之事項,而屬一般決議事項,依天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第3目後段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屬合法。又系爭區權會應出席人數為142人,實際出席人數有7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4.2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222%,均已過半,且系爭議案投票結果:同意56票、不同意18票、廢票2票,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可知系爭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通過。從而,系爭議案3既經合法程序召開,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核其內容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及公序良俗,自應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3,其決議程序及內容違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臨時區權會及系爭議案3屬重大事項且具急迫性,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合法、有效。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天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對系爭議案3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