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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郁伈(原名顏嘉華)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宗義訴訟代理人 胡忠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伈逾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伈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伈(下稱顏郁伈)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轉,適同向在左後方由顏郁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顏郁伈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腹中胎兒因而流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47元、臥床安胎照顧費8,400元、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82,500元、交通費用4,100元、機車修理費15,751元、租金及電費損失7,335元、不能工作損失91,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18,653元。

(二)顏郁伈係於110年9月底、10月初發現懷孕,詠馨婦產科診所開立黃體素安胎藥係一般做法,並非顏郁伈已有流產現象,醫生當時說最晚觀察到8週看有沒有心跳,但還不到8週,伊就出車禍。顏郁伈於車禍當時剛懷孕5-6週,自醫學角度而言,車禍本屬「孕期創傷」之一種,懷孕使孕婦身體之耐重承受力因而降低,不能與一般常人相比,遭遇車禍致使顏郁伈腹部撞擊到機車龍頭,導致腹部疼痛與出血之結果。顏郁伈102年、105年及111年三次懷孕產檢、生產經歷紀錄均顯示顏郁伈身體狀況及胎兒均正常,且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顏郁伈於車禍發生時,腹中胚胎具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因顏郁伈「個人特殊體質」或「高齡問題」,而明顯有導致流產之情事。又車禍撞擊引發之心理驚嚇、恐慌,衡情仍屬巨大,且顏郁伈係於本件車禍致傷後之緊密時間流產,足認顏郁伈之流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顏郁伈須承擔莫須有的「個人特殊體質」因素,再額外吸收(負擔)50%賠償責任,實屬不合理且與醫院出具之相關證據資料相違背。請甲○○提出證據佐證其向奇美醫院婦產科醫生詢問的完整內容(詢問哪位產婦的情況、情形描述、週數、產婦就診紀錄),以及奇美醫院哪位婦產科醫生的回覆,甲○○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三)顏郁伈薪資係以月薪制計算,週休二日亦有領薪,週六輪值加班費則另計,富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單與顏郁伈實際領取之薪資不一樣,顏郁伈每月之經常性薪資合計為40,800元,換算日薪為1,360元(40,800÷30=1,360),顏郁伈因車禍後請假天數過多,導致110年10月、11月薪資遭公司以「日薪」×「上班天數」方式計算,因而受有該期間週六、週日之薪資損失,此確為甲○○過失傷害所導致,原審判決僅認定2日薪資損失,與法未合應予廢棄。

(四)因顏郁伈須在家休養,其未婚夫遂將其與兩名幼童接至伊住處照顧,但因兩名幼童非未婚夫之子,且未婚夫需上班無法在家照顧顏郁伈,顏郁伈僅能額外花錢僱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照顧顏郁伈,支出費用43,500元,甲○○應負賠償責任。再者,不論西醫或中醫,均認為小產會對子宮內膜造成傷害,建議休養1個月,顏郁伈流產手術後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為(兩週、兩週),原審判決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註明需專人照護為由,駁回顏郁伈此部分請求,違背經驗法則與民間習俗,且與法未合。

(五)甲○○所提照片日期係手寫,無法證明拍攝時間,法律亦未規定維修時不能使用舊零件,顏郁伈確實有修系爭機車,但已將系爭機車賣出,原審判決已將零件部分折舊等語。

二、甲○○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兩造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甲○○雖有過失,但當時顏郁伈騎乘機車距離甲○○車輛約100公尺,若顏郁伈車速只有其所稱之2、30公里,不可能撞到系爭汽車,故顏郁伈應另有超速之過失。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收據無意見,其餘收據則有意見。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顏郁伈於110年11月13日才流產,相隔近月,且事故撞擊不大,顏郁伈小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顏郁伈請求臥床安胎照顧費8,400元、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82,500元,應無理由。對於交通費用4,100元不爭執。同意系爭機車修理費15,750元以7成為材料,3成為工資,折舊計算一年,惟當時系爭機車右側並無接觸到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右側車損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甲○○三次探視顏郁伈時,顏郁伈都在未婚夫住處,甲○○不應負擔顏郁伈租金、電費損失7,335元部分之損失。法院應函詢顏郁伈任職公司其因車禍受傷少領工資金額為何,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顏郁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又顏郁伈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5,043元,其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

(二)顏郁伈於110年10月14日至詠馨婦產科診所就診時,醫生即已開立黃體素安胎藥,可見顏郁伈在本件交通事故以前,其懷孕本來就有不正常的情形,則其流產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不無可疑。本件交通事故後,顏郁伈送至奇美醫院急診,醫生沒有開藥,也沒有預約回診日期,可見顏郁伈並無特別異常症狀,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10年10月16日急診費用990元以外,不應准許。依詠馨婦產科診所函覆內容,好像胎兒在110年10月14日已經沒有心跳,據甲○○上網查詢,胎兒在5-6週就會出現心跳,故甲○○在113年7月23日打電話到奇美醫院諮詢,問「胎兒沒有心跳,還可以救回來嗎?」,對方回答:「於此情形,胎兒是不可能救回來的」,甲○○並不是查詢顏郁伈的就診紀錄,也沒有查詢顏郁伈的病歷資料,不涉及顏郁伈個人隱私,更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三)依原審勘驗本件事故之監視影片結果,系爭機車並未撞擊甚至未碰觸到顏郁伈腹部,奇美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腹壁挫傷」云云,應係醫生循顏郁伈口述記載,並非實在。顏郁伈於110年10月23日門診之後即回家休養,雖然醫囑需家人協助照護,但顏郁伈尚非不能自理生活,不須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難認顏郁伈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顏郁伈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其需接受專人照顧之醫師囑言,尚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顏郁伈請求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82,500元,難認有據。顏郁伈既未在休息日及星期六、日工作,即無所謂「工資損失」可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顏郁伈不論是110年10月30日實行藥物引產,或是110年11月9日實行人工流產手術,均可依法辦理「產假4星期」,詎顏郁伈竟自願拋棄權利,以「事假」方式請假,則顏郁伈請求工資損失、加班費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甲○○日前拍照取證,經過比對估價單與本案交通隊拍攝的照片,發現系爭機車之前叉三角台、左前避震器、右前避震器、前輪框、右側條、右側蓋等6項機車零件完全沒有更換新品,上開機車零件(共計11,250元)既然沒有受到實際損害,顏郁伈請求賠償,即無理由。顏郁伈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的證據,可見顏郁伈實際上並沒有支付機車修理費,即不得請求賠償。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綜上,顏郁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急診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4,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5,090元,該金額須依原審認定之肇事過失比例相抵後,再審酌顏郁伈個人特殊體質因素影響及擴大損害等情狀,再減輕甲○○賠償金額50%後,扣除顏郁伈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5,043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顏郁伈90,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顏郁伈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顏郁伈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顏郁伈17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甲○○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2、顏郁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顏郁伈就其敗訴部分逾175,679元之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澤彥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富保業字第1110026134號函檢附相關理賠資料、富益公司111年11月28日富益建字第111112800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111)奇醫字第5265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2年3月2日(112)奇醫字第0962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2年3月20日(112)奇醫字第1308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詠馨婦產科診所112年2月24日詠字第0000000-南地1號函、詠馨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7日詠字第0000000-南地1號函、詠馨婦產科診所112年10月20日詠字第0000000-南地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一第17至22、89至91、95至97、163至185、203至217、307至309、313頁;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實。

1、甲○○於110年10月16日7時5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迴轉,適同向在左後方由顏郁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郁伈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2、甲○○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顏郁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兩造對於原審認定顏郁伈受有交通費用4,1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對於原審駁回顏郁伈請求租金、電費損失7,335元部分,均不爭執。

5、顏郁伈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43元。

6、奇美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妊娠狀態/醫師囑言/……離院後應休養三至五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妊娠6+週併先兆性流產及持續陰道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0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治療,宜臥床安胎休養7天,……需家人協助照護,後因萎縮卵,於110年10月30日,需實行藥物引產,宜安胎休養7天及門診追蹤治療。」陳澤彥婦產科醫院110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妊娠約柒週多合併萎縮性胚胎/醫囑/於000-00-00接受靜脈麻醉下人工流產手術;宜休息貳週並門診追蹤。」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10年11月26日/診斷/嚴重下腹痛/醫囑/工作不宜搬重,宜休養兩週」。

7、顏郁伈之僱用人富益公司函復內容記載:該公司人員週六需輪值班,因此顏郁伈每月會有兩週之週六輪值班,其於車禍事故後,確實有因病無法輪值班之情形。因顏郁伈不想讓其他員工知悉,因此是以「事假」方式請假,事假期間公司依法不給工資。顏郁伈每月全勤獎金為1,000元,其於110年10月至12月皆有請假,因此該3個月並無領取全勤獎金等語。

8、顏郁伈110年10月至12月之出勤狀況如下:10月份自16號開始請假(其中16號為週六值班日),共請假11天、11月份僅8號上班,共請假23天(含2天值班)、12月份自1號請假至11號(其中11號為週六值班日),共請假9天。

9、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23日到本院婦產科門診檢查時就沒有看到胎兒心跳,後續於110年10月30日回診追蹤後仍舊沒有看到胎兒心跳,因此診斷為過期流產,所以建議需以藥物引產,然而病人發生車禍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當天到急診也沒有看到心跳,所以無法了解病人在到院前是否已有看到心跳且於車禍後才停止。根據醫學經驗最快可以確定看到心跳也需要懷孕六週以上,病人剛好介在不一定可以看到心跳的週數,因此無法斷定心跳的停止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112年3月2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因爲懷孕六週以下因為胎兒過小可能會有看不到的機會,無法直接判斷此胎兒沒有發育,如果超過6週以上仍沒有心跳就會每隔幾天追蹤數次,來確定仍無心跳才會確診為胚胎沒有發育,早期懷孕子宮很小,幾乎完全都在骨盆腔內,所以不容易直接撞擊到胎兒,除非嚴重車禍導致骨盆腔亦受損,就可能直接導致胎兒流產,然而驚嚇屬於情緒因素,較難直接判斷與流產的關聯性,七週以下的懷孕可以用藥物流產,週數過大藥物流產成功率會下降,所以通常七週以上會考慮手術人工流產,藥物流產有可能會有流產物排不乾淨的狀況,此狀況就可能安排後續手術來將流產物排出等語。112年3月20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自發性流產的最大危險因素為胚胎的基因異常或者是子宮的異常狀態,都可能導致流產,然而外部撞擊如果有撞擊到肚子或者是導致過度驚嚇都有可能導致子宮收縮,最終導致流產的風險,但是目前主要的成因為何,例如胚胎的基因是否異常需要將流產物化驗,如今已不可追溯,但外部撞擊及心理因素導致的流產都是可能的原因等語。

、詠馨婦產科診所112年2月24日函復內容記載:顏郁伈110年10月14日門診發現胎兒已無心跳等語。112年3月17日函復謂:110年10月14日前懷孕胚囊只有6週無心跳可偵測等語。112年10月20日函復謂:10/14沒有心跳表示當時胎兒7週過3天,應該出現心跳而無心跳出現(因有胎體而無心跳,表示沒有發育即胎兒沒有發育機會)。10/5會給安胎藥亦即胎兒只有6週,沒有看到心跳只表示時間未到,應該給孕婦有機會等看看等語。

(二)爭執事項:

1、顏郁伈必須於110年10月30日實行藥物引產及110年11月9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承上,倘有因果關係,顏郁伈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為何?倘無因果關係,顏郁伈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為何?

3、顏郁伈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顏郁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腹中胎兒因而流產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顏郁伈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然查,為顏郁伈實施產檢之詠馨婦產科診所於112年2月24日函復法院謂:顏郁伈110年10月14日門診發現胎兒已無心跳等語;另於112年3月17日函復法院謂:顏郁伈110年10月14日前懷孕胚囊只有6週無心跳可偵測等語;復於112年10月20日函復謂:10/14沒有心跳表示當時胎兒7週過3天,應該出現心跳而無心跳出現(因有胎體而無心跳,表示沒有發育即胎兒沒有發育機會),10/5會給安胎藥亦即胎兒只有6週,沒有看到心跳只表示時間未到,應該給孕婦有機會等看看等語,業如前述,再考量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乙節,可知顏郁伈腹中之胎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極為可能已經處於無心跳而沒有發育機會之狀態,易言之,已無法排除當時腹中之胎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再無發育之可能。再查,奇美醫院111年11月29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謂:病人於110年10月23日到本院婦產科門診檢查時就沒有看到胎兒心跳,後續於110年10月30日回診追蹤後仍舊沒有看到胎兒心跳,因此診斷為過期流產,所以建議需以藥物引產,然而病人發生車禍時間為110年10月16日,當天到急診也沒有看到心跳,所以無法了解病人在到院前是否已有看到心跳且於車禍後才停止。根據醫學經驗最快可以確定看到心跳也需要懷孕六週以上,病人剛好介在不一定可以看到心跳的週數,因此無法斷定心跳的停止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另該醫院112年3月2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謂:因爲懷孕六週以下因為胎兒過小可能會有看不到的機會,無法直接判斷此胎兒沒有發育,如果超過6週以上仍沒有心跳就會每隔幾天追蹤數次,來確定仍無心跳才會確診為胚胎沒有發育,早期懷孕子宮很小,幾乎完全都在骨盆腔內,所以不容易直接撞擊到胎兒,除非嚴重車禍導致骨盆腔亦受損,就可能直接導致胎兒流產,然而驚嚇屬於情緒因素,較難直接判斷與流產的關聯性,七週以下的懷孕可以用藥物流產,週數過大藥物流產成功率會下降,所以通常七週以上會考慮手術人工流產,藥物流產有可能會有流產物排不乾淨的狀況,此狀況就可能安排後續手術來將流產物排出等語;該醫院復於112年3月20日函檢附病情摘要謂:自發性流產的最大危險因素為胚胎的基因異常或者是子宮的異常狀態,都可能導致流產,然而外部撞擊如果有撞擊到肚子或者是導致過度驚嚇都有可能導致子宮收縮,最終導致流產的風險,但是目前主要的成因為何,例如胚胎的基因是否異常需要將流產物化驗,如今已不可追溯,但外部撞擊及心理因素導致的流產都是可能的原因等語,均業如前述,再酌以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影片結果為顏郁伈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顏郁伈則以左腳撐地,甲○○自小客車則停止於該撞擊處,其後顏郁伈機車完全倒地,顏郁伈跳下機車兩腳著地,但一前一後,顏郁伈為保持平衡,再往前跨步,其後顏郁伈蹲在該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據此,甲○○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直接撞擊到顏郁伈之身體,是系爭事故應無導致顏郁伈骨盆腔受損之情形,復以,過度驚嚇雖有可能導致子宮收縮而產生流產之情形,然顏郁伈尚未能證明當時其受驚嚇之程度足以導致流產,益徵顏郁伈之流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實非無疑;此外,顏郁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流產與系爭事故有關,則自難認系爭事故確有導致其腹中胎兒流產乙節。

(三)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甲○○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迴轉前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於迴轉前注意到顏郁伈,與顏郁伈發生碰撞,顯見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甲○○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如前述;據上,足徵甲○○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顏郁伈所受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顏郁伈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臥床安胎照顧費、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部分:

顏郁伈雖主張甲○○應賠償其已支出就醫診察費用8,747元、臥床安胎照顧費8,400元、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82,500元云云,然除奇美醫院110年10月16日急診費用990元係系爭事故當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外,其餘醫療費用均為婦產科醫療費用,即屬流產相關支出,此為顏郁伈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3頁),又甲○○對於該990元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既難認顏郁伈之流產與系爭事故有關,則顏郁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臥床安胎照顧費及看護費用(小月子費用)均係基於流產之支出,是既難認顏郁伈之流產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則顏郁伈該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4,10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甲○○對其數額及計算方式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是顏郁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4,100元之損失等語,為有理由。

3、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顏郁伈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15,750元之損害等語,業經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81頁);又兩造均同意以7成為材料,3成為工資,折舊計算一年(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零件為11,025元(15,750×0.7=11,025)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9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25÷(3+1)≒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5-2,756) ×1/3×(1+0/12)≒2,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5-2,756=8,269】,與工資4,725元(15,750×0.3=4,725)合計後為12,994元(計算式:8,269+4,725=12,994),是應認顏郁伈因系爭事故受有12,994元之車損。

(3)至甲○○雖另辯稱:顏郁伈機車右側車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後,可見甲○○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顏郁伈機車駛來,並未暫停即向左迴轉,遂發生碰撞,而碰撞時顏郁伈機車有往左偏移之情形,致碰撞時顏郁伈機車右方撞擊甲○○汽車左側門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甲○○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甲○○雖另辯稱:日前拍照取證,經過比對估價單與本案交通隊拍攝的照片,發現系爭機車之前叉三角台、左前避震器、右前避震器、前輪框、右側條、右側蓋等6項機車零件完全沒有更換新品,上開機車零件(共計11,250元)既然沒有受到實際損害,顏郁伈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云云,然查甲○○所稱照片是否為機車修復後所拍攝,要非無疑,且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修車費用金額(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或車輛所減少之價額均僅係用來計算車損金額,性質上並非以受損車輛確實事後業已修復為前提,是縱認顏郁伈事後未將受損機車送廠維修,亦難因此認系爭機車未受有損害,是甲○○上開辯詞,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4、租金、電費損失部分:顏郁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未婚夫家接受照料,受有租金及電費之損失7,335元云云,然顏郁伈因傷住院,其租賃處所仍可供其擺放個人物品或經其同意之人使用,易言之,其仍享有使用租賃處空間之利益,況其係因流產而住院,本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其上揭主張,委不足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顏郁伈主張:其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820元乙節。查顏郁伈因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而至醫院就診,依據奇美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顏郁伈離院後應休養3-5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應確實受有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共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另查顏郁伈任職之富益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以富益建字第1111128001號函覆原審謂:「(一):檢附顏郁沁民國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單影本。(二):①、顏郁沁週六加班費比照勞基法規定,以月薪(含本薪、伙食費、職務加給…)/30天/8小時計算之時薪,乘上1.33、1.66發放。②、本公司辦公室人員週六需輪值班,因此顏郁沁每個月會有兩週的週六輪值班。③、顏郁沁於車禍後續因流產需休養因素,依診斷證明書請假。因此每個月的兩週輪值班,於車禍事故後,確實有因病無法輪值班之情形。(三):顏郁沁遭遇車禍後導致流產,有提供醫師診斷證明書請假並申請團保出險,因係個人隱私情況,顏郁沁不想讓其他員工知悉,因此是以『事假』方式請假,而非寫明安胎或流產假別;本司依照勞基法『事假』的規範,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②、本司依照勞基法『事假』的規範,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五):顏郁沁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書請假,惟所請假別為『事假』,本司依照勞基法『事假』的規範,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六):顏郁沁每個月全勤獎金為1,000元,如當月未請假即發放全勤獎金,倘若有請假則從薪資中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顏郁沁110年10月至12月皆有提出請假,因此顏郁沁此三個月並無領取全勤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又觀之顏郁伈於110年7月至9月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40,800元,則顏郁伈之日薪為1,360元(計算式:40,800/30=1,360),時薪為170元(計算式:1,360/8=170),復細繹顏郁伈10月份之排休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顏郁伈於該期間確實有請假之情事,是顏郁伈主張該期間共有6日之工作損失8,160元(1,360×6=8,160),自屬有憑;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是其中110年10月16日既為週六,則其主張:其另受有該日加班費之損失2,145元(計算式:170元×1.33×2小時=452元;170元×1.66×6小時=1,693元;452元+1,693元=2,145元;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是顏郁伈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0,305元(計算式:8,160+2,145=10,305)

(2)至顏郁伈另主張:其於110年10月21日之後另有因休養必要而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雖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然細查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其係因臥床安胎、藥物引產後之休養,始有請假之必要,而既難認顏郁伈之流產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顏郁伈該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3)此外,顏郁伈主張:其另受有110年10月至12月,3個月之全勤獎金損失云云,惟考量顏郁伈腹中之胎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恐即已無心跳而沒有發育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即已處於隨時因流產而需請假休養之情狀,易言之,尚難認顏郁伈未能取得其所稱之全勤獎金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自不足認顏郁伈因系爭事故受有全勤獎金之損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顏郁伈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精神損害,甲○○應賠償200,000元云云,查顏郁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又致顏郁伈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顏郁伈自得向甲○○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顏郁伈受傷程度、甲○○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並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限閱卷),本院認顏郁伈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7、綜上,顏郁伈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8,389元(計算式:990+4,100+12,994+10,305+20,000=48,389】。

(五)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顏郁伈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亦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上揭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另謂:顏郁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是本院審酌顏郁伈上揭駕車行為及該鑑定意見,認為顏郁伈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甲○○、顏郁伈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30%。至甲○○雖辯稱:顏郁伈說她車速只有2、30公里,而顏郁伈機車距離甲○○車輛約100公尺,若顏郁伈車速只有2、30公里的話,不可能撞到甲○○車輛,所以顏郁伈應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播放時間00:00:00時,甲○○駕駛車號0000-00之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道中,播放時間00:00:

01時,甲○○自小客車行駛至掛有「宏宥有限公司」招牌之大門前,因宏宥公司前方有一處水泥空地,甲○○意欲迴轉,遂將自小客車駛至該水泥空地上,播放時間00:00:03時,顏郁伈騎乘車號000-0000黑色機車(下稱顏郁伈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行駛在前開巷道上,播放時間00:00:04時甲○○自小客車完全離開道路,而緩速從該水泥空地開始進行迴轉,播放時間00:00:05時,顏郁伈機車往前騎駛,距離甲○○自小客車左側車頭約1-3公尺處,此時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已經又進入該巷道上,並繼續進行迴轉,顏郁伈機車亦繼續往前騎駛,播放時間00:00:06時,甲○○自小客車斜切前開巷道上,顏郁伈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顏郁伈則以左腳撐地,甲○○自小客車則停止於該撞擊處,播放時間00:00:07時,顏郁伈機車完全倒地,顏郁伈跳下機車兩腳著地,但一前一後,播放時間00:00:08時,顏郁伈為保持平衡,再往前跨步,播放時間00:00:09時,顏郁伈蹲在該處(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4、135頁),據此,顏郁伈機車碰撞甲○○車輛時之車速並不快,並酌以甲○○車輛損壞照片(見本件刑事案件警卷第59頁),可知甲○○車輛左側車門遭機車撞擊處凹痕並不大,據上,實難認顏郁伈機車係在高速行駛之情形下撞擊甲○○車輛,此外,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甲○○上揭辯詞,委不足採。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甲○○所應負擔之賠償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顏郁伈上開損害,甲○○僅就33,872元(計算式:48,389元×0.7=33,872元,元以下4捨5入),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顏郁伈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5,043元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顏郁伈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8,829元(計算式:33,872-15,043=18,829),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顏郁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顏郁伈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8,829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顏郁伈就原審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顏郁伈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