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楊桃美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9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5500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黑色連接點線,等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重測時,兩造土地共減少約21.54平方公尺之面積,不利益全部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減少0.43平方公尺),顯然不公平。被上訴人係官官相護,市政府推由工務局處理、工務局將責任推給歸仁地政事所,且被上訴人之測量方式不符合地方民情,又將已經蓋水溝的部分算入上訴人之土地範圍,甚為不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既係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經舊地籍圖分析及以雙方指界之位置、面積判斷後決定裁處,合乎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屬公平合理。
㈡、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後其面積減少21.11平方公尺,有失公平云云,然查現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可能因人為因素或天然地形變遷,致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亦有誤差可能,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又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存有誤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下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3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D黑色連接點線。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34-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34-6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兩造土地於85至90年間,因高鐵興建與開闢台39線而被徵收部分土地,將土地一分為七,即110年度歸仁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之土地現分為高鐵(即台39線)以東之六甲段572、六甲段573地號土地、以西之歸仁南段1334-1、歸仁南段1334-2、歸仁南段1334-4、歸仁南段1334-5、歸仁南段1334-6地號土地。土地於徵收及分割時,業已測量完成並發給上訴人徵收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斯時登記面積為2,314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紅色連接虛線或黑色連接點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如使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有間,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自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㈡、經查,有關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乙節,原審曾會同上訴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至現場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南市歸仁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再依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保存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歸南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歸仁南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重測後歸南段1284地號(上訴人土地)與毗鄰同段1280地號(被上訴人土地)土地間之重測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A(鋼釘)、B(塑膠樁)、C(塑膠樁)、D(鋼釘)係法官指示以地政事務所所測量釘定之界址,為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亦為110年10月18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㈤圖示A-E(噴漆)-F(噴漆)-G(噴漆)-H(噴漆)-D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後歸南段12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等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5500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㈢、本院審酌過去圖解法複丈使用平板儀製圖,再使用求積儀求得面積,惟現今數值區複丈大多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重測後土地經界址坐標計算可精準至小數後兩位之面積數值,故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再經界址坐標計算面積之數值法複丈,在面積計算上自較往昔之測量結果精確,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係屬精密優良,且其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已屬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進行測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程序及測量方法,堪認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況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繪製成系爭鑑定圖,客觀而言,亦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況查,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土地將增加面積7.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將減少29.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9頁),較之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認定之附圖編號A…B…C…D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1.11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2,3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0.43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68平方公尺),亦即兩造土地面積均有減少之情況而言,益徵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土地面積何以增加之理,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編號A-E-F-G-H-D紅色連接虛線,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圖(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