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段秀鶯法定代理人 潘三宏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義隆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進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新進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側駛至系爭路口,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失智症,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及交通雜支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20元、後續看護費用4,34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元,合計6,454,92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4,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不爭執,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否認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係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輕度失智症」,尚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000元【計算式:系爭事故起1個月看護費用2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創傷性腦損傷的病人相較於其他病人會有1.68倍的風險在5年內罹患失智症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前,行動自如、生活可自理,顯見上訴人的失智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6,532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7.94494948(上訴人10年餘命的霍夫曼係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29,65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創傷性腦損傷縱然會增加百分之68失智症風險,但機會增加不代表系爭事故就會造成上訴人失智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擬右轉新進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適上訴人沿同向車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側,亦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故刑案)。

㈢系爭事故的過失全在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請求的看護費中被上訴人僅不爭執系爭事故起算1個月

26,00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的看護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而促發之失智症是否達無法自理生活

之程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身看護費3,336,878元【計算

式:35,000元/月×12月×7.94494948】,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29,654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份、系爭事故刑案判決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19、21至23、3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

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以外,並「因創傷性腦損傷而促發失智症,且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腦傷所致之失智症,伴有妄想與行為障礙」等語,惟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的確罹患失智症,且於門診追踨期間,上訴人失智症狀慢慢地惡化。……創傷性腦損傷是失智症的危險因素,於受傷後的第1年,失智症的風險最高,患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被診斷為失智症的可能性是沒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的4到6倍。……因此,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上訴人失智症之促發因素。……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施作之臨床心理報告,屬於輕度失智症,仍保有部分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家庭起居嗜好,而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應非「重大難治」。建議給予上訴人認知復健介入,維持上訴人的現實定向感,並增加上訴人的社交互動,雖認知障礙無法痊癒,應能延緩上訴人病情的退化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5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事故刑案卷宗可查(見系爭事故刑案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徵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且創傷性腦損傷為促發罹患失智症之因素,但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約1年4個月之109年9月30日時生活仍能自理,失智症程度屬於輕度,並未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⒊再者,本件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送成大醫院鑑定後,

成大醫院作成成附醫鑑字第493-1號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施作之臨床心理報告,上訴人屬輕度失智症,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後續歷年就診追蹤,臨床心理報告顯示上訴人認知功能逐漸退化,111年12月14日達中度失智程度,無自我照料能力,上訴人可能因創傷性腦損傷誘發阿茲海默症惡化而顯現出認知障礙,若只有單純的創傷性腦損傷,上訴人的症狀應不會持續惡化,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期間,許多認知障礙逐漸顯現,暗示上訴人可能潛藏神經退化性疾病(如阿茲海默症),且上訴人109年11月25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小血管病變,因此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上訴人失智症之促發因素等語(見簡上卷第201至202頁)。足徵上訴人縱有創傷性腦損傷,且因創傷性腦損傷誘發失智症,但單純創傷性腦損傷誘發的失智症,不致使上訴人失智程度從109年9月的輕度失智進展到111年12月的中度失智致無法自理生活,是本件難認上訴人目前中度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致無法自理生活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關於終身看護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可見系爭事故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再酌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已逾76歲高齡,復原速度不若年輕人,療養期間,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之程度較高,所承受之心理痛苦不輕;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參照禁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計算式: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調字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