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劉震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577元;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㈢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規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萬3,288元(計算式:本金750萬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33,288元=753萬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4,577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與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應出具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750萬元) 1 利息 7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12日 (27/365) 6% 3萬3,287.67元 小計 3萬3,287.67元 合計 753萬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