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蕭肇文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法定代理人 施衣峯訴訟代理人 楊博超
張明華林錦福相雅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冠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施衣峯,並經施衣峯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為訴外人張伯豪所有廠牌賓士、顏色黑、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9月、車牌號碼「5891-Z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號碼業於109年8月12日遭註銷),前由張伯豪質當予桃園市聯邦當鋪(下稱聯邦當鋪),嗣因張伯豪無力取贖以致系爭車輛流當,聯邦當鋪遂將系爭車輛無償讓渡予訴外人吳境勳,其後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向吳境勳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買受時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為權利車,然張伯豪有將行照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聯邦當鋪,並交付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亦已支付價金且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少亦應認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物權變動之人,得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因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遭註銷,上訴人遂懸掛另一輛賓士汽車之車牌「BMP-6293」,並於111年8月18日1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敬路口,惟遭被上訴人查獲使用他車號牌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查扣系爭車輛並移置保管。
上訴人雖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堅稱須原車主即張伯豪本人始得領回,顯與法規不符。系爭車輛最後因保管逾6個月遭被上訴人拍賣,然系爭車輛尚在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應逕自拍賣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㈢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之規定,有權領回移置保
管車輛者,以該車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即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始得發還移置保管之車輛。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9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債權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在抵押權人占有並出賣抵押物前,仍以提供抵押物之抵押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提出流當證明、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或委託書等資料,然因車主本人未到場,被上訴人無法辨別相關文件之真偽,據以認定所有權歸屬,而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實體法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8日因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道路,遭被
上訴人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經通知車主張伯豪及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匯豐公司限期領回,二者均未辦理領車程序,被上訴人爰依規定於112年3月10上網公告拍賣系爭車輛,嗣於同年4月1日由拍賣得標者提領車輛出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01條請求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若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⑵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張伯豪,而張伯豪於108年6月1
4日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匯豐公司,復於109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質當於聯邦當鋪,於110年2月18日成為流當物,後系爭車輛經聯邦當鋪於110年5月13日無償讓渡予吳境勳,吳境勳再於110年5月28日以115,000元讓渡予上訴人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被保險人張伯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張伯豪系爭車輛之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18日桃當紅證字第38號證明書影本、聯邦當鋪與吳境勳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吳境勳身分證影本、吳境勳與上訴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33頁、第45頁、第77-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然觀
諸系爭讓渡合約書第1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載明:「甲方(即吳境勳)將車主……之汽車乙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上訴人),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四、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得,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且上訴人自承:買受時知悉系爭車輛為權利車;我覺得我取得的是「使用物權」,吳境勳跟我說我只能取得系爭車輛的「使用物權」,不能辦理登記,吳境勳銷售時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被典當,原所有人不好找等語(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不僅知悉系爭車輛係權利車,更知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張伯豪,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能買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且其與吳境勳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合約書亦明白揭示系爭車輛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使用權及保管權利」,而不包括「所有權」。
⑷本院審酌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以及上訴人對於交易
內容之認知,堪認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之雙方乃係就「移轉系爭車輛之行駛、保管等使用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由吳境勳將系爭車輛行駛、保管等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讓渡合約書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可認定。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使其未依系爭讓渡合約書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亦應認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物權變動之人,得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吳境勳簽署之系爭讓渡合約書第3條記載:「本車係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第4條復載:「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例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牌照註銷等),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調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文字已明確載明「不過戶」、「可能遭銀行或資融公司取回」等內容,而上訴人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系爭車輛之讓渡僅為使用權利之買賣,而不包括辦理象徵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程序,因此,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8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0日依法拍賣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已於112年4月1日由得標者提領出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7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44504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6頁),亦即系爭車輛已不在被上訴人占有狀態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在扣押期間有何保管費用須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80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惟查,上開條文均僅係民法物權編之定義性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上訴人固依民法第345條、第294條及第295條等規定為本件
請求,惟上開條文經核均屬債權之規定,亦即債權人只能向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債權之請求,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345條、第757條、第761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0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並負擔扣押期間之保管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