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余文斌訴訟代理人 余明原被 上 訴人 曾自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營簡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受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4甲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使用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與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簽訂推動大學社會責任實踐基地創新教學課程合作執行規劃書(下稱系爭規劃書),約定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魚塭,供嘉義大學進行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以綠能科技應用於白蝦循環養殖與生產計畫,嘉義大學則補助被上訴人每甲地10萬元,補助總金額共40萬元。詎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該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誣告罪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業因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遭嘉義大學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並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劃書原可獲得之嘉義大學補助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其因遭上訴人誣告,致嘉義大學終止與其之養殖生產合作計畫,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原可獲得嘉義大學補助損失40萬元部分,因該部分曾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前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顯於法有違;縱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該補助損失40萬元與上訴人誣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之對價,受讓系爭魚塭使用權。
㈡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2日與系爭魚塭所在土地之地主李世
超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魚塭之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與嘉義大學另於109年10月1日簽立系爭規劃書,約
定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以每甲地10萬元之補助金,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魚塭提供予嘉義大學進行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以綠能科技應用於白蝦循環養殖與生產計畫之實踐基地,總補助金額40萬元。
㈣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至19日間,僱工開挖整
理西側魚塭時,未使東側魚塭内之水流失而無法正常循環,致其内部分魚蝦死亡,於109年1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涉犯毁損罪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魚塭讓渡費用22萬5,000元、僱工建築進水門之費用3萬2,000元、聘僱挖土機整地費用33萬元及若能進行與嘉義大學合作計畫之補助損失40萬元,合計共98萬7,00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確定前案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後並已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嘉義大學補助損失40萬元部分,核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誣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為系爭確定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更行起訴: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上開誣告行為,遭嘉義大學終止系爭規劃書之合作,致其受有40萬元之補助損失云云;惟證人董哲煌到庭具結證稱:伊109年間在嘉義大學擔任助理研究教授,並於109年10月1日代表嘉義大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規劃書;該養殖計畫訂定後有被執行,一直執行到110年5、6月左右,因為被上訴人對學校派去的學生不滿,把學生趕走,後來系爭規劃書過期,雙方沒有續約,也沒有人提出終止,該契約到期後就無疾而終;被上訴人是先對學校找去的第一個學生表示不滿,把他趕走,之後學校找了第二個學生過去,被上訴人還是不滿意,半夜打電話給伊,告訴伊這個學生還是不行,然後就把第二個學生也趕走,兩個學生都是這樣的情況;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也不清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乙事,被上訴人雖有提過有人告他,但因為沒有講到人名,所以伊不清楚是否為本件;系爭規劃書不是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魚塭給嘉義大學進行白蝦養殖計畫而不了了之,主要是因為學校接連派去的二個學生都被被上訴人趕走,學校老師經過討論後,認為是場地提供者的問題,所以後來學校也就沒有再派第三個學生過去;被上訴人未曾向學校申訴,或表示其遭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案件已不起訴,系爭規劃書仍可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依證人董哲煌上開證言,可知系爭規劃書未繼續執行之原因,與上訴人所為之毀損告訴(誣告)並無關係,且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向嘉義大學表示有可繼續執行系爭規劃書之情。因此,系爭規劃書後續未繼續執行,並非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誣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誣告行為對補助損失40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前案中,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造成其受有40萬元補助金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且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前案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金損失40萬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聲明均與前案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為系爭確定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更行起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更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誣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須遭受司法
之調查,因而無端歷經偵查之折磨、負擔,且冒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雖然最終均獲得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本件誣告行為,顯然造成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所享有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對其精神、生活及名譽亦會造成相當損害,並兼衡被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商,自行開設公司營運,開始投資從事養殖業,尚未有營收;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等情,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兩造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