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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錦福

蔡林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中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⒈被上訴人為臺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A地)之共有人,系爭A地原得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41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B地)至聯外道路,惟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水泥柱圍住聯外道路之出口致系爭A地形成袋地。又系爭A、B二地均係由同段411-1地號分割出來,同段411-1地號原係臨路土地,依我國民法(以下簡稱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系爭A地自僅得通行系爭B地至聯外道路。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B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

⒉系爭A地面積為1,040平方公尺,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

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則系爭A地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可達2,496平方公尺,遠超過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總樓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路寬須有6公尺」之規定,原審未參酌系爭A地建築時之基本需求,亦未考量上開建築相關規定,恐使系爭A地無法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遑論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退步言之,系爭A地實際使用現況為放置40呎高櫃貨櫃、大型雙層巴士,且建築期間亦有大型施工車輛進出,而原審判決通行範圍之路寬僅為3公尺,上述車輛幾乎無法順利通行,考量大型車輛轉彎迴旋半徑,通路寬度至少須5公尺方足以順利通行。

⒊同段411-1地號土地與同段410-1地號土地於昭和17年合併

後再分割出同段410-10地號土地(即系爭A地,取代411-1地號土地),而系爭A地及系爭B地均分割自母地號同段411-1地號土地,且於昭和17年8月10日分割後原始取得者均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附帶上訴人就同段411-7地號土地(

即系爭B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附帶被上訴人應容忍附帶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阻止。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福、蔡林自(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1012

1484號函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形成袋地之合併分割沿革,為同段410-1地號與同段411-1地號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之土地,且於分割合併後之同段410-1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南側均有臨道路,故系爭A地分割前合併後之土地即非袋地,亦即同段411-1地號土地及其袋地通行權之原因及權利,經合併後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形成袋地之前述合併分割沿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並無關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僅得就系爭A地之分割合併後土地範圍,主張袋地通行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自其出生起日常通行系爭B地,以及業與上

訴人存有私下通行默契云云,均非事實。⒊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24

325號函說明所示,無從判斷系爭A地、系爭B地於昭和17年11月30日之所有人是否相同,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A、B二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係同屬一人,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係屬農地,倘經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致影響被上訴人利用土地種植農作、供以通行是否符合農地農用而遭受課徵稅賦或行政罰鍰、不易處分等情之影響甚深,亦未審酌系爭A地周遭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

(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被上訴人縱得通知系爭B地,亦只須3公尺寬度即足供通行,其餘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A地)之共有人。

⒉上訴人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B地)之所有人。

⒊系爭A地與系爭B地相鄰。

⒋系爭A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A地與系爭B地,是否均分割自臺南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所有人是否曾相同?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後、段),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黃中龍主張通行方法是否適當(3米寬或6米寬)?是否屬於最小侵害的通行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第2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34年11月25日)始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而臺灣於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指定日本民法、商法等法律規定自翌年起於台灣生效,故日本民法自日本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直接適用於臺灣本省人間之民商事項。而日本民法第213條「因土地之分割,致生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為通公路,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此情形,無庸支付償金。前項規定,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其土地之一部時準用之。」之規定,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可謂相同,足見臺灣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民國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第213條至臺灣光復適用現今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者,僅得由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而系爭A地及系爭B地均分割自母地號同段411-1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通行系爭B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登記簿等資料,可知

昭和17年(民國31年)11月30日同段411-1地號土地先分割出同段411-6地號土地後,復與同段410-1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土地保留地號為同段410-1地號,之後再分割出同段410-6地號至同段410-10地號土地(同段410-10地號土地即系爭A地),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10109039號函及附件日治時代土地登記簿、同所111年1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10121484號函及附圖、同所112年3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24325號函及附件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則依上述分割、合併、再分割之過程,可知系爭A地最後係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而成。

⒉系爭A地尚未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前,同段410-1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即當時同段410-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可知系爭A地係因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才成為不能通行公路之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日本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系爭A地僅得經由同段410-1地號土地通行之公路。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地系爭A地均分割自母地號同段411-1

地號土地,其得經由系爭B地通行至公路云云。然依上述系爭A地之分割、合併、再分割過程,系爭A地之所以成為袋地,既係因其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所致。揆諸說明,無論系爭A地在與同段410-1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前是否與系爭B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日本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系爭A地均僅得經由同段410-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得經由系爭B地通行至公路云云,於法無據。

(三)再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地與系爭B地於昭和17年8月10日分割後之原始取得者(所有人)均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通行系爭B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並未有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系爭A地與系爭B地縱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分割時之所有人相同,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況系爭A地於昭和17年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時

,系爭A地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黃萬福5人,而系爭B地之所有人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50頁、第258-26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於昭和17年自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時,與系爭B地之原始取得者(所有人)均為黃和順、黃天賜、黃榮君、黃榮麟4人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A地與系爭B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7年分割時,既非原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A地、系爭B地於昭和17年(民國31

年)分割後之所有人相同為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得經由系爭B地通行至公路云云,亦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B地,於法均屬無據。而上訴人抗辯系爭A地僅得經由同自原同段410-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通行至公路,無權通行系爭B地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B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