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楊宏圳
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楊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晶夙被 上 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楊薛春味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於原審判決後,雖僅楊宏圳、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楊肯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楊晶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楊晶夙(下稱楊晶夙)之債權人,楊晶夙與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楊晶夙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土地及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新興段房地)、編號2及3土地(下稱系爭安和段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楊宏圳(下稱楊宏圳)、上訴人楊肯(下稱楊肯)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上訴人與楊晶夙間遺產分割登記。因參加人主張其亦為楊晶夙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184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本件判決結果如撤銷上訴人與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參加人將得對其債務人即楊晶夙因遺產分割所分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此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如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楊晶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楊晶夙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8,773元及利息未清償。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楊晶夙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自楊薛春味死亡時即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楊晶夙恐繼承遺產後遭被上訴人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協議由楊宏圳繼承系爭新興段房地、由楊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楊晶夙全然放棄繼承,顯然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固辯稱楊肯代償楊薛春味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款項,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楊宏圳、楊肯依協議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有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30日)登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楊宏圳、楊肯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另就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楊薛春味為保障楊宏圳晚年生活及令其有安全感,生前遺願由楊宏圳繼承其所遺系爭新興段房地。又楊薛春味於93年間以楊肯為名義借款人,並以系爭新興段房地設定抵押,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230萬元,該筆借款嗣由楊肯代楊薛春味清償完畢,且楊晶夙及上訴人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婚後即未再扶養雙親(即楊薛春味及楊宏圳),僅由楊肯1人扶養及負擔家庭開銷,日後楊肯尚需扶養楊宏圳及負擔其過世後喪葬費用,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楊肯應為有償取得。另依協議系爭不動產本應全部登記為楊肯所有,然因楊宏圳表示其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感覺無安全感及自尊,並顧及楊薛春味生前遺願及簡化登記流程,楊肯始將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為楊宏圳所有,系爭安和段土地則依然登記為楊肯所有。此外,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若上訴人有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殊無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且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之事,係發生於楊薛春味死亡前,被上訴人借款與楊晶夙時,應評估楊晶夙當時資力,不應將楊晶夙未必可經繼承獲得之財產納入評估。原審未查上情,判決上訴人及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楊宏圳、楊肯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晶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雖稱楊肯代償楊薛春味之借款債務,惟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上訴人與楊晶夙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利於楊晶夙,且為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楊晶夙之債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
萬8,73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楊晶夙已陷於無資力。
㈡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109年10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㈢楊晶夙於109年12月3日與楊宏圳、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
、楊肯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記載將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新興段房地分歸楊宏圳所有,系爭安和段土地分歸楊肯所有,並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未登記取得遺產之楊晶夙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楊晶夙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宏圳、楊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查楊晶夙與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並於109年12月24日為繼承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繼承分割登記後,始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1月8日查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01951號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1510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08號、112年2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37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65頁、第67至70頁),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權,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4萬8,733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已陷於無資力;楊晶夙之母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楊晶夙為之楊薛春味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及楊晶夙於109年12月3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新興段房地分歸楊宏圳所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楊肯借名登記予楊宏圳),系爭安和段土地分歸楊肯所有,並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617號債權憑證、楊晶夙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3172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111年11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11658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2頁、第23至33頁、第65至74頁、第87至89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次查上訴人及楊晶夙均為楊薛春味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
承權,足認楊晶夙於楊薛春味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楊薛春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無訛。上訴人雖辯以:楊晶夙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債務係發生於000年間,早於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死亡之前,且距楊晶夙與上訴人109年12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有9年之餘,被上訴人貸予楊晶夙款項時,應就楊晶夙當時本身之資力進行評估,不應以楊晶夙可能繼承之財產或法定被繼承人之資力為評估依據,被上訴人對於楊晶夙繼承楊薛春味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楊晶夙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債權人得受清償之範圍內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要件,僅債務人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或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有償行為時,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拋棄繼承權而取得之遺產,即屬財產上權利,不因何時取得而有異,核與債權人於借款之初如何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資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楊晶夙與上訴人就楊薛春味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協議由楊宏圳繼承系爭新興段房地、楊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償行為等情,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楊肯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償取得,系爭新興段房地係楊肯有償取得後借名登記予楊宏圳等語為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與楊晶夙協議由楊肯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主
張楊肯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部分,詳後述),係為顧及楊宏圳安全感與楊薛春味生前遺願、及為簡化登記流程,始將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為楊宏圳所有,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於系爭新興段房地記載為「楊肯」所有,嗣刪劃塗改為「楊宏圳」所有作為證明(見調字卷87頁)。然文件資料上之刪劃塗改,可能原因甚多,一時疏忽誤繕、誤載而予更正,或記載後更易協議內容,均屬可能,要難逕依該修改結果反推上訴人與楊晶夙確實協議由楊肯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進而認定楊肯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宏圳名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至於楊宏圳取得系爭新興段房地,對於放棄此部分繼承權利之楊晶夙而言,有何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上訴人與楊晶夙協議由楊宏圳繼承取得系爭新興段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
,係因其代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清償93年間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借之230萬元款項(後因利息問題,轉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元,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此見原審卷第121頁楊肯之證述)而屬有償行為,並提出新光銀行利息收據、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節本及授信契約節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8頁)。惟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僅可證明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楊肯、楊薛春味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及楊肯清償以自己為借款人所借債務之事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楊薛春味所借用。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當事人即上訴人楊宏圳、楊麗亭,以證明楊肯擔任借款人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均由楊薛春味花用殆盡一事,惟楊宏圳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陳稱:「(問:為何90幾年的時候,向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光銀行借錢?)我不知道,借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問:90幾年的時候楊薛春味有沒有欠錢?)無。」、「(問:
楊肯有無在外面借錢?)無。」、「(問:是否知道智南街的房地【即系爭新興段房地】有借貸200多萬?)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問:楊薛春味為何叫楊肯去借錢?)我也不知道。」、「(問:分割遺產時,你才知道楊薛春味叫兒子去借錢的事嗎?)是,90幾年借錢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我太太去世後,小孩在講,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楊麗亭經訊問後亦陳述:「(問:92年間楊薛春味有無在工作?有無收入?)收入很少,她在菜市場做小生意,但收入很低,主要收入是我弟弟,那時候他和我父母同住。」、「(問:楊薛春味在90幾年的時候有無在外面借錢、欠錢?)沒有。只是母親當時要借錢時,有先跟我借錢,我有問她為什麼,但她不跟我說,我說不跟我說的話,我不借錢給她,但後來聽我弟弟說母親有跟他借錢,我母親說她真的需要這筆錢,所以後來我弟弟才借她錢,我不知道楊薛春味後來跑去跟我弟弟借錢。」、「(問:你弟弟知道為何楊薛春味要借錢?)不知道,我弟弟很順從長輩的話。」、「(問:為何會用房地去借錢?)因為那時候我母親想說只有那間房子最有價值,我弟弟那時候有洗車場,有固定收入,收入應該可以養活一個家庭,母親可能想說以房子去借錢一定有辦法。」、「(問:何時知道楊肯以房地去借錢?)1年多前的時候,我們收到銀行的傳單...討論的時候才知道的,我弟弟還說他幫母親擔這筆錢我們都不知道嗎」、「(問:借出來的錢何人拿走了?)我母親拿走了,所以我才想到原來那時候我母親在缺這筆錢的時候,最後是跟我弟弟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該筆款項是否為楊薛春味所借並花用殆盡乙節,楊宏圳、楊麗亭均為事後輾轉聽聞得知或基於個人主觀意思所為之臆測,尚難遽此認定楊肯代楊薛春味借款並代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由楊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係因楊肯聰代
楊晶夙及上訴人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扶養雙親並負擔家庭開銷,且日後尚需扶養楊宏圳及負擔其過世後喪葬費用所為之協議結果,並提出楊肯手寫收入資料證明其確實有能力扶養父母及家庭之事實。然查,楊薛春味生前與楊肯、楊宏圳同住,家裡的開銷係楊肯處理,其並給予現金作為楊宏圳生活費等情,固據楊宏圳、楊麗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4至195頁);惟楊宏圳、楊麗亭均為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難可排除其等為有利於己陳述之可能,尚需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始屬客觀。楊肯雖提出其手寫收入資料證明其有負擔家中開銷之能力,然觀諸其所提資料內容,僅記載每日洗車之車號及金額,縱認屬實,至多證明其工作收入之情形,尚無從推認楊薛春味、楊宏圳之扶養及家庭開銷相關費用,確實均由楊肯單獨支出之事實。且依楊宏圳所陳述:楊薛春味在92年間沒有在工作,都是其在工作,負責載送水泥,楊肯退伍之後,其工作量就減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徵楊宏圳雖有工作量減少之情,然並非全無收入,而楊薛春味名下亦有系爭不動產,價值435萬8,396元,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頁),依此客觀情形而論,楊宏圳及楊薛春味之經濟狀況是否足認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應由他人扶養之情形,亦非無疑。況楊肯及楊晶夙、楊麗寶、楊麗滿、楊麗亭間,是否確因楊肯單獨扶養楊薛春味及楊宏圳,而有約定由楊肯全部或一部免除對於其餘手足所得主張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乃至未來之喪葬費分擔請求權,用以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復未就其等間倘有如此約定,對價之數額應為若干為任何具體指述,或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安和段土地係楊肯代楊晶夙墊付楊薛春味、楊宏圳之扶養費用、乃至於未來喪葬費用之對價而屬有償取得,亦難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再將其中系爭新興段房地借名登記予楊宏圳,及楊肯代楊薛春味清償借款、代墊扶養楊薛春味及楊宏圳之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繼承系爭安和段土地為有償行為等情,均難認可採。從而,楊晶夙與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楊肯、楊宏圳分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安和段土地、新興段房地,並依此登記而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楊晶夙既與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由楊宏圳、楊肯單獨取得並予登記,且楊晶夙已陷於無資力,此項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楊晶夙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楊晶夙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併請求楊宏圳、楊肯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楊晶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坐落地段及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3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5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3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