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高宇龍被 上訴人 李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依被上訴
人指示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5,150元、1萬8,000元、4萬元,合計13萬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嗣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受領及支配使用,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曾坦承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在案,另桃園地檢署98年8月14日98年度偵字第13838號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書)上亦記載「被告李麗文(即被上訴人)於92年2月至6月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借款133,150元」等文字,均可證明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為躲避債務,
一再遷居,迄至98年間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被上訴人始出庭應訊,上訴人斯時才得以向被上訴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款項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間起算15年,至113年間方完成。且上訴人業於110年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
㈢上訴人前雖向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2萬元借款,經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合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52萬元借款,僅其中2筆即92年3月6日匯款3萬5,150元、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合計7萬5,150元部分,與本案部分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但非即與本件所匯款項內容相同,而是相似。且除上開2筆款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其他款項均顯與前案不同,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1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逕自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並自行認定系爭款項與前案為相同借款,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1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一事並不爭執,惟此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合計13萬3,150元:
⒈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
⒉92年3月6日匯款3萬5,150元。
⒊92年3月20日匯款1萬8,000元。
⒋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㈡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3,150元借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4筆借款,是否為前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
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79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92年度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上訴人雖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兩造間必然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須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而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通緝書、系爭偵查案件筆錄及系爭裁定為
證,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坦承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業經系爭裁定認定等情,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
⒈觀諸系爭通緝書內容記載:「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38號。
案由:詐欺。通緝事實:被告李麗(應為李麗文,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2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高耀威(即本件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借款,並保證7月還款,惟被告事後拒不還款,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於偵查階段遭通緝,上開內容應僅為上訴人告訴內容之轉載,尚未經檢察官實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借款未還而犯詐欺罪之行為;況上開通緝書僅記載「被告李麗文於92年2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高耀威借款」等語,借款之詳細時間、金額均屬未明,亦無法憑此特定所謂「借款」即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通緝書欲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坦承借款,然參
諸系爭偵查案件偵訊筆錄,被上訴人係供稱:「(檢察官問:之前有向高耀威(即本件上訴人)借錢?)有。我們有發生關係,我稱我需要錢,我要向地下錢莊調,他稱不要,他借予我。」、「(檢察官問:你共借了幾次?借了多少?)陸續共30萬。最後一次他要借10萬予我,叫我來桃園,他帶我至某處,他家人都過來要打我,他護著我,他們家人逼我在某警局對面的某小吃店中簽借據、本票。這是91年的事。
」等語(影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之內容,係「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年2、3月間4筆借款,難認相同。況觀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李麗文自92年2月、3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陸續向告訴人高耀威借款約52萬元」,並未就此「約52萬元」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貸與被上訴人予以說明,亦未釐清各筆金額為何,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款項是否相同,誠屬未明,且就此52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中係供稱:「(檢察官問:高稱他借予52萬元,意見?)沒有。我有開1張30幾萬的本票。他們強押在該處一筆筆算。之後,他勸我不要亂想。」等語(影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21頁),亦無上訴人所稱承認系爭借款之情甚明,自難依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固仍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乙節,業經系爭
裁定認定在案。然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證,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裁定就其中4萬元部分予以准許,其餘9萬3,150元部分以無法釋明確為上訴人所匯為由,予以駁回;嗣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緝書及桃園地檢署98年5月11日97年度交查字第1544號簽呈為證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以原裁定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及上訴人所提資料已足釋明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之部分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裁定及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案件卷宗屬實。雖系爭裁定中記載「異議人(即上訴人)補正之系爭簽呈,已足釋明其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此外,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中,亦直承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語,然此僅係就該案中之異議人(即本件上訴人)業已就其確為系爭款項匯款人為足夠之釋明乙節,予以說明,並非就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判斷,尚難以此裁定內容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系爭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所自承向上訴人借款之內容,非與本件訴訟之系爭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稱承認系爭借款之情,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足採。
⒋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匯款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資料,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3,150元,即無所據,難可憑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贈與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其證明為真實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否認,依上所述,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另為舉證,上訴人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取。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兩造對於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1年2月22日向臺中
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就與本件系爭款項中相同匯款時間、金額之「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92年3月6日匯款3萬5,150元、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合計11萬5,150元部分,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業由前案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計52萬元之借款,內容包含「92年2月9日匯款4萬元、2月27日匯款6萬元、3月6日匯款35,150元、3月24日以台新銀行現金卡給3萬元、萬通銀行現金卡給3萬元、3月28日大眾銀行現金卡給4萬元」等筆款項,並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為證,其中「92年3月6日匯款3萬5,150元」、「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2筆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本件系爭款項中之第2、3筆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與本件訴訟提出之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相同,應足認為相同之款項。又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2年2月9日匯款4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參諸上訴人於該案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係記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92年2月19日匯款NT:4萬元』」等語,可見該判決所載「92年2月9日匯款4萬元」應係「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之誤載,該筆款項亦應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相同。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中,應有「92年2月19日匯款4萬元、92年3月6日匯款3萬5,150元、92年3月28日匯款4萬元」(合計11萬5,150元)3筆款項,匯款時間、金額均與上訴人前已提起之前案訴訟相同,而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已提起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上開各筆借款,又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3,15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