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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蔡培水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被 上 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9,78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部分,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與違約金酌減之抗辯,雖經被上訴人反對,然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初步判斷,毋庸重新調查眾多證據資料,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而違約金倘屬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屬立法者為求衡平而就契約自由所為之介入,亦關乎個案公平與否,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消滅時效與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如未於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款,除上開循環利息外,另應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8月25日共積欠395,298元(包含本金169,784元、已到期利息225,514元,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美國銀行之系爭債權業依法移轉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陸續清償共計48,000元,經抵充已到期利息後,尚積欠347,298元(包含本金169,784元、已到期利息177,514元),及其中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金管會95年5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97

年4月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0830號、97年8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249710號、98年9月23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342610號函釋,均規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荷蘭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亦有此項規定,新榮公司自荷蘭銀行取得系爭債權後轉售予被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屬違法受讓債權,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

㈡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169,784元部分,自94年8月25日起

算15年消滅時效,已於109年8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附隨於本金債權之利息與按月計300元之違約金亦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均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金債權因上訴人曾於101至102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48,000元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債權中計算至94年8月25日之已到期利息債權225,514元部分,於被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對尚未給付之剩餘已到期利息債權177,514元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6年7月10日止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按月以300元計付之違約金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迄今之違約金總額已逾60,000元,近乎本金之4成,對上訴人而言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298元,及其中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㈠上訴人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如未於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款,除上開循環利息外,另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積欠美國銀行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依法移轉予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

人清償共計48,000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347,298元,及其中本金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曾於111

年5月19日寄發本院卷第51頁函文(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權金額為914,965元之債務,該函文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直至111

年5月19日寄發前項函文之前,期間均未向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

㈤系爭債權中已到期利息177,514元,及本金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有無合法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固引用金管會函文稱新榮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其轉售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並不合法云云;惟細繹上開金管會函釋內容:「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可知金管會要求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其目的在於確保後續之催收作業,必須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從而,資產管理公司縱再將不良債權轉售予第三人,只要其程序符合法定催收程序,即無禁止轉讓之必要。且前揭金管會函文,其性質僅為金融監理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之函示規範,已非依法律授權所發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縱有違反,亦僅主管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為相關之監督糾正舉措而已,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而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

㈡本金債權169,784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無罹於時效?⒈關於本金債權169,784元有無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固主張應

自94年8月2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於10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曾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之行為,核屬債務承認,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2年6月11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時,該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至上訴人稱其雖有清償,但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乙節,按民法第130條雖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然此規定係針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言,與本件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有所不同,上訴人所辯容有誤解。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既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張附隨於本金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亦將失所附麗,當無可採(至本件利息債權有無罹於短期時效則詳下述)。

⒉再關於169,784元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有無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部分清償之金額後即不曾向上訴人為催討,直至111年7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以111年7月11日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均已罹於利息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而所謂請求係指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催告,其催告之內容應按債之本旨方能達成催告之目的,亦即其催告之內容需與債務之內容相一致,惟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1日收受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至111年5月19日始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清償,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11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寄發系爭催告函予上訴人,上載之催告繳納債務金額雖為914,965元,高於系爭債權金額,但該函文之說明第1點已表示係關於上訴人前向荷蘭銀行辦理之信用卡債務,可資特定被上訴人催告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核其性質應屬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催告後之6個月內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無民法第130條所規定之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系爭催告函送達上訴人之111年5月20日應已發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7月11日始中斷時效,故169,784元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47,298元(包含本金169,784元、已到

期利息177,514元),及其中本金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已到期利息177,514元,及本金169,78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0日止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而本金債權169,784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均尚未罹於時效,業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為本金169,784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㈢按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依約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該違約金如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止,共18年又5個月,該違約金之金額已高達66,300元,較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金額僅169,784元,已到期違約金已將近本金金額之4成,且至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止,違約金金額仍將持續隨時間而累積,顯有過高之虞。再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計算,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明顯大幅調降,被上訴人猶依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上訴人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高額之經濟利益,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核屬過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69,784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