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曾柏錩張景淯被 上訴人 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6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上訴人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吳美枝就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則被上訴人吳美枝就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無出資額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無法實現對被上訴人吳美枝之債權,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應有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乙節已不爭執,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上訴人須取得有利之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實異議,否則,上訴人囿於無從就出資額依法聲請繼續執行之窘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乙節不爭執,然上開出資款係被上訴人吳美枝向親友籌措而來,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於同年5月間清算完畢,將餘款1,958,292元償還給債權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受讓而持有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吳美枝、訴外人李晴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36,059元,及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㈡、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本院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吳美枝在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被上訴人吳美枝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異議稱「被上訴人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

㈢、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110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由被上訴人吳美枝任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47頁)。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億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吳美枝出資」(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吳美枝為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吳美枝於原審111年12月26日期日稱「請求確認我在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的事實我不爭執,但……億載公司經解散,申報清算完結,結算完的錢已經拿去清償當時借錢給我投資公司的債權人」;於原審112年2月20日期日稱「我承認億載公司成立的時候我有出資600萬元,資金來源是我向親朋好友借來的,所以我在公司解散時,將剩下的錢還給當初借錢給我的親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即法院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續為調查。末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或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24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美枝在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因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於執行程序中否認被上訴人吳美枝之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美枝與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關係是否存在,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吳美枝在被上訴人億載公司之出資額為處分乙情未決,其於私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吳美枝於原審承認伊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6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81至182頁),復有被上訴人億載公司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吳美枝出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美枝於被上訴人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靜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