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方梅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被上訴人 尤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尤錦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16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聲請本院就證人邱寶明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為掩飾聲請強制執行前後仍持續提供資金予邱寶明之事跡敗露,恐導致2,94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結果,渠等間透過訴外人邱翊婷(邱寶明之女兒)郵局帳戶往來。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於105年4月12日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邱寳明所簽發之上開2,94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邱寶明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不生邱寳明與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的法律關係。渠等在103年至104年期間之借貸關係主張口頭合意抵銷,似無可採。上訴人於103年09月16日借予邱寶明25,000元後,同年0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邱寶明薪資債權,同月23日再借予8,000元,於104年01月28日再度出借20,000元,同年0月00日出借30,000元,同月翌日出借100,000元,隔3日再出借170,000元。據此,上訴人對邱寶明的金錢借貸有求必應,毫無顧忌多筆前債是否已獲清償,堪認294萬元本票債權即屬捏造,是以上訴人與邱寶明兩造口頭抵銷協議顯有通謀虚偽,益徵邱寶明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實屬偽證。又上訴人與邱寶明間既僅係朋友關係,上訴人貸與邱寶明借款並非一次性,而是自103年9月〜104年12月止多次連續所為,則於邱寶明前債未清之情況下,上訴人為何願意繼續借款予邱寶明?依該102年10月3日294萬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邱寶明屆期既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上訴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何會願意繼續出借358,000元予邱寳明?為何沒依照前揭另案金錢借貸慣例要求邱寶明書立借據、本票為證?為何沒要求邱寶明提供相當擔保?又為何沒要求計算利息?兩造確實僅是朋友關係嗎?為何於另案審理時兩造均未主張該筆借款供承審法官採信?此實有違社會上一般朋友間之借貸常情而難憑採。上訴人透過「中信帳戶」於103年12月6日匯入16,000元予邱翊婷郵局帳戶,上訴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借予邱寶明358,000元之款項。惟若依上訴人主張期間提供358,000元予邱寶明是借貸關係,又為何會疏漏該筆16,000元款項,顯見上訴人主張358,000元與邱寶明是借貸關係的說法,益徵是通謀虛偽。上訴人雖提出與邱寶明於108年10月11日及10月21日所書立之借據為憑,但於另案審理時,上訴人提出邱寶明所書立的159萬元借據,經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據係臨訟簽發,係由邱寳明以傳真方式提供上訴人,該借據清楚載明24-08-15;18:06(同2015.08.24;18:06),便於104年8月25日上訴人答辯。觀諸邱寶明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一個失信多次的債務人,上訴人怎麼會對邱寶明深信不疑進而持續提供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合理懷疑兩張借據係臨訟簽發,且42萬元借貸係屬虛偽。被上訴人現為邱寶明之債權人,前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獲完足清償,堪認邱寶明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且邱寶明既對方梅麟享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然未予行使,亦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自可代位邱寶明行使權利。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證人邱寶明與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已經抵銷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邱寶明行使權利。上訴人曾於103年至104年期間借款與邱寶明,並以轉帳或無摺存款匯入邱翊婷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邱寶明借款共計358,000元;邱寶明於104年5月遭上訴人執行薪資債權時,雖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尚未做成,然此時邱寶明仍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了數筆款項共計358,000元,由上訴人將借款匯入邱翊婷之帳戶。邱寶明之薪資債權於104年5月遭上訴人執行後,為繼續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達成口頭抵銷協議,雙方合意以上訴人扣到之薪資抵銷一部分借款,上訴人因而願意繼續借款予邱寶明,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與邱寶明預知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結果。故邱寳明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3,956元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上訴人與邱寶明之口頭抵銷協議仍有疑義,上訴人於108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1日再貸與邱寶明合計420,000元,則邱寶明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於108年10月11日自自身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筆各60,000元,另於同年10月21日再提領320,000元現金,共計440,000元。就前揭現款中之420,000元,係上訴人因知悉邱寳明對訴外人童代書尚有代書費用未償還,為協助邱寳明返還其債務,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邱寶明,雙方並立有借據為證。再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認為上開二筆款項之抵銷均有疑義,邱寶明已於112年7月25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目前仍欠上訴人100多萬元,並且當庭同意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縱使(假設語氣)上訴人與邱寶明當庭未成立合意抵銷,因邱寶明仍欠上訴人100多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綜上,不論是103年至104年間借貸之358,000元、108年10月借貸之420,000元,抑或是目前仍存在之100多萬元借款,上訴人均得對邱寶明主張合意抵銷或法定抵銷,故邱寶明對上訴人之153,956元不當得利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邱寶明行使權利。縱使目前被上訴人對於邱寶明之債權未獲完足清償,然此並不能代表邱寶明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蓋邱寶明現仍有正常且穩定之工作,除每月償還上訴人8,000元外,更可再扣薪9,000餘元予被上訴人,且邱寶明於訴訟程序中亦再三強調,待其退休將償還積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足見邱寶明仍具有穩定之還款能力,而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代位邱寶明行使其對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之保全必要性,而無從代位邱寶明行使權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須債務人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則債權人即可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並參)。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如該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確定不發生而言。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並參)。
⒉查:
⑴證人邱寶明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被告邱寶明應給付原告2,128,000元,及其中1,900,000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邱寶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號),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邱寶明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71萬元為邱寶明供擔保後,得對邱寶明之財產在2,12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受理;被上訴人與邱寶明間之前開給付借款事件因邱寶明於104年3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併入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邱寶明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0月3日,金額為294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738585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方梅麟收執,嗣上訴人方梅麟以該本票經向邱寶明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執行分得款項153,956元。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邱寶明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邱寶明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本院調閱之104年度訴字第986號事件卷宗可資參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真實。⑵依上,被上訴人確實為邱寶明之債權人,且其債權尚未獲
得清償完畢,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前開2,940,000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邱寶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分得153,956元,然前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持前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既已不存,其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邱寶明受有就該款項由有至無的積極損害,邱寶明對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53,956元款項。上訴人雖稱邱寶明現仍有正常且穩定之工作,除每月償還上訴人8,000元外,更可再扣薪9,000餘元予被上訴人,足見邱寶明無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代位之必要性云云,然被上訴人乃是邱寶明的債權人,其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就債權人之債權保護而言,債權人有完整獲得清償的法律上利益,邱寶明顯然無法滿足於斯,被上訴人具有行使代位權而保全其債權的必要性,洵屬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看法,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邱寶
明對上訴人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邱寶明153,956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3年至104年期間借款與訴外人邱寶明
,並以轉帳或無摺存款匯入邱寶明女兒邱翊婷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訴外人邱寶明借款共計358,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簡上字卷第39-43頁)。證人邱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及104年還有向上訴人借款,匯入其女兒邱翊婷的帳戶等語(簡上字卷第8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僅能呈現證明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動的客觀情形,無法證明其是否具備原因關係或具備什麼原因關係,且邱翊婷在法律上乃是另一獨立的權利主體,無法與邱寶明等而同一,該等匯入邱翊婷帳戶之款項究竟原因、用途、流向為何?均屬不明,是此部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於上訴人與邱寶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心證。而邱寶明雖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卻為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之被代位人,與本件兩造也曾因相有牽連之事件而涉訟,其所涉利害關係甚鉅,其主觀上對於與兩造間之利害,多有輕重衡量之各種可能性,是其證詞是否可信,本諸證據法則,仍應有其他相當之佐證,方可斷其虛實及證明力之強弱,尚難徒以邱寶明一方之證述,率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抵銷抗辯所執之主動債權,舉證尚有不足,自無以民法第334條或抵銷契約而主張抵銷之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1日再貸與邱寶
明合計42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借據為證(補字卷第25、27、35、37頁)。惟上訴人提領存摺款項 之用途或目的,並無法自該交易明細獲證,且細觀該明細可知,存摺提領之金額總數440,000元,與上訴人主張的借貸金額也有不符。又觀之上開借據,乃是邱寶明一人書寫之文書,證人邱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伊向上訴人借款借據的100,000元,還有320,000元,借之前,伊把童代書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給上訴人,當初要跟童代書結清的時候,童代書說算一算還要49萬多,之後伊朋友跟童代書喬好,以427,000元處理,伊才向上訴人借一筆100,000元,一筆320,000元等語(簡上字卷第87頁),然邱寶明於本件所涉利害關係甚鉅已如前述,其單方書立之文書及一方陳述之證詞,性質上均為具有利害關係屬性之證明力較低的孤證,尚待其他佐證以斷虛實,而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本身也有前述的證據關聯性疑義,其證明力程度不足使本院確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抵銷主動債權為真實可信。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亦難酌採。
⑶上訴人主張邱寶明已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目
前仍欠上訴人100多萬元,邱寶明當庭同意抵銷,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簡上字卷第84頁),然邱寶明所稱積欠上訴人100多萬元乙節,除有前述利害關係屬性的證明力問題之外,其借貸成立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如何等細節均不明確,上訴人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可以提供憑酌,在此舉證明顯不足情形下,即無可能執之判斷是否符合前揭抵銷要件。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顯難採納。
⒊依上,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邱寶明有前揭借款債權而主張抵
銷邱寶明對於上訴人的不當得利債權,然上訴人對於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在,其舉證均有不足,無從認為其上揭主動債權確屬存在無疑,是其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三)綜上,原審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代位人邱寶明153,956元及其遲延利息,且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