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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邱榮風被上訴人 余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卻遭上訴人居住占用,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鄧垂莊名下,鄧垂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對鄧垂莊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惟該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已於110年3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卻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交還該屋予被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訴外人鄧垂莊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南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該價格與市價相符。

(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買受並以當時配偶鄧垂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鄧垂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問。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是否隱藏著他種目的,容有探究之空間。

⒈前案雖認系爭不動產購入時,上訴人已有積欠卡債未能清

償,否定上訴人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惟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區農會)所辦理之抵押借款,均由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匯款至鄧垂莊之貸款帳戶繳納本息至109年7月,此有上訴人之繳款單據可稽,足以佐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借用鄧垂莊之名義所購買。又上訴人僅係欠銀行卡債未清償,並不等同於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否則上訴人怎有能力負擔每月房貸且時間長達8年之久,從而前案判決之認定已有矛盾之處。復從上訴人之徵信資料,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有呆帳紀錄,無法辦理貸款,而鄧垂莊於其時之信用紀錄尚未有逾期繳款之情事,是上訴人確有因需藉由鄧垂莊取得下營區農會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鄧垂莊之需要。

⒉又鄧垂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問

,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其借貸予鄧垂莊之金額為1,559,100元,惟其中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0萬元借款雖提出鄧垂莊103年1月7日所書立之收據(參見前案判決被告證物10),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明細,其於103年1月7日僅有提領現金20萬元之紀錄,是否確實交付60萬元予鄧垂莊,實令人存疑。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前案判決有提出鄧垂莊所簽發11張本票(參照前案判決被告證物12)共959,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11張本票之發票日並無相對應提領紀錄,從而,該新事證顯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鄧垂莊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判斷,故上開事實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次查從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7日向京城銀行借款350萬元、120萬元,再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且向邱姓、蔡姓人士各借款1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資金不寬鬆,在尚有積欠債務770萬元【計算式:350萬+120萬+150萬×2=770萬】情形下,又豈會有足夠財力借貸給鄧垂莊1,559,100元【計算式:600,000+959,000=1,559,100】?更何況依常理,若鄧垂莊於103年1月7日已積欠被上訴人達659,100元均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豈會在財力不佳情形下,願冒呆帳之風險,於103年1月7日又借給鄧垂莊60萬元、復於103年3月10日續借給鄧垂莊3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鄧垂莊二人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實有疑問。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鄧垂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

第二條,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100年11月才以165萬元(參前案判決原證1)之價格買入,況依實價登錄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區段、屋齡、同面積之不動產,同時期之成交價為165萬至180萬元(前案判決原證7),且依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亦僅為285萬元,而被上訴人竟願於104年12月以340萬元買受,其買受價格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明顯有落差。觀諸系爭不動產位於偏僻郊區,生活機能不足,在增值幅度及投資狀況均不佳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真的很喜愛系爭不動產,即可藉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僅產權清楚(抵押權可塗銷),且買受價格亦絕對低於34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撤回強制執行後不久又以高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已違反常情而有可疑之處在先。又被上訴人自稱係經營汽車保養廠,其所接觸之人形色眾多,社會歷練豐富,豈會以天價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在疑點重重,從而被上訴人與鄧垂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有違常情。是前案判決顯然證據漏未調查,論理有違經驗法則,於此情形下,何以得認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於前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而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

(二)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容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亦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⒈鄧垂莊係一新住民,其中文識字能力應屬初淺,而就被上

訴人是否真有借貸予鄧垂莊1,559,100元之多,容有疑問已如前述。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保管在被上訴人處,且被上訴

人知悉系爭不動產及買賣之時,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尚居住其中;又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為之,足徵被上訴人應知悉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應有所限制,一般人就此種買賣怕日後會有問題,通常會向實際居住之人查詢意見,以避免糾紛,惟被上訴人卻故意未知會上訴人,即自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自105年至109年7月之下營區農會貸款每月所應繳納之本息仍由上訴人所繳納,顯見縱被上訴人係真意買賣,其亦存有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意。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31、32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推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借用其前配偶鄧垂莊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鄧垂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前案判決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已於前案提出相同之主張,向本院對

被上訴人及鄧垂莊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訴訟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後,就爭執事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借用鄧垂莊名義登記,且被上訴人與鄧垂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為真正而認定上訴人之起訴內容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確定之事實,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證無訛,且有前案民事判決書可據,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鄧垂莊及上訴人,除鄧垂莊外,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訴訟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行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就上揭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後,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上揭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本院應受其拘束。雖上訴人為以下抗辯,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稱其借款1,559,100元予鄧垂莊,但其中60萬元

借款僅有20萬元之提款紀錄,另借款959,000元,簽發的11張本票沒有相對應提款記錄,足以推翻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鄧垂莊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判斷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前案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鄧垂莊簽發之借據、本票、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明細,在前案已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稱該帳戶無相對應提款紀錄,故可推翻前案認定清費借貸契約之判斷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770萬元債務,沒有足

夠財力借貸給鄧垂莊,及鄧垂莊已欠上訴人659,100元,被上訴人又豈會願冒呆帳風險再借60萬元、3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34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違經驗法則,前案判決漏未調查,不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有無負債,與被上訴人、鄧垂莊之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為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在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4年9月30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285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於104年12月以340萬元買受之。二者金額雖有差距,但不動產之價格,受經濟景氣、不動產所在、有無抵押權設定等客觀因素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影響,價格並非固定不變。被上訴人係本院104年度執字第5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下營區農會,如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縱使較低,但被上訴人須另外提出一筆價金,且價金優先清償下營區農會,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全部受償,對被上訴人並非有利。被上訴人嗣後以340萬元向鄧垂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對鄧垂莊之借款債權抵銷價金,又與鄧垂莊成立租賃契約,由鄧垂莊以租金繳納下營區農會貸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而被上訴人不論拍賣取得或嗣後買受,都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債權獲得清償之方式,採用何者均有其考量,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鄧垂莊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可疑之處,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⑶綜上,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之結果,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就前案訴訟法院已為判斷之爭點,仍再次辯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鄧垂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為無效買賣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⒊末查,被上訴人與鄧垂莊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買賣

為真正,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主張為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

房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鄧垂莊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

限應有受限制,且知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尚居住其中,故意不知會上訴人,仍買受系爭房屋,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虞云云。然查,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鄧垂莊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由鄧垂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以出售房屋債務抵償借款債務,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垂莊居住,以房租繼續繳納原貸款等情,此已經被上訴人與鄧垂莊於前案分別陳述明確,此與社會常情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買賣內容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尚難認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