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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曾宗正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至第4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票,於新臺幣(下同)915,000元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15,00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15,00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上訴人補稱:訴外人黃俊

達於民國110年5月5日陪同其與杜進興簽訂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書),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前往青鯤鯓,周明山及許建成亦未出借920,000元;被上訴人卻稱系爭本票於110年5月5日簽發,核與當日實際情形不符;被上訴人稱周明山當日也在場,亦與周明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你交付款項的時候原告是否也不在場?)不在場。」等語矛盾;許建成稱其個人收入每月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卻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直接借現金350,000元給被上訴人,也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及證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為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僅需上訴人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應清償款項匯給裕融公司,由被上訴人收執匯款收據即可,無庸迂迴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青鯤鯓會見金主,金主將借款當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將款項交給上訴人;金主不要求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也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據,更未明文約定何時還款,反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執款項,顯與常情悖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系爭本票

為上訴人親簽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稱其係簽發給訴外人陳韶宇而未交付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聲請證人開庭陳述完畢後,才聲請傳喚黃俊達到庭作證,導致上訴人有調整主張或溝通證人說法的空間,故黃俊達所為陳述本質上可信度即有不足;即使黃俊達可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前往杜進興處簽訂委任授權書,亦不必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矛盾互斥;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並填載必要事項,依系爭本票所載特別聲明條款,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無訛;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可能於1年後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授權證明書,還將酬勞佣金從30%調降為15%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本票所載乙方(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

為上訴人親自填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按捺指紋4枚;甲方(債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則非上訴人填載。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簽署系爭委任授權書。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清償其對裕隆公司所負債務,清償金額為1,310,000元。

㈣被上訴人所提110年4月25日委託授權證明書、113年6月3日委

託授權證明書之委託人(甲方)簽名及地址與電話均為上訴人所書寫(參照原審卷第87頁及第187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㈡若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㈢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基礎

原因關係實際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準此,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執票人持有票據乃客觀事實,倘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經合法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執票人已證明票據原因基礎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並應舉證推翻之,始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20,000元,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經周明山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調借92萬元?……)有,5月的事情……被告開口要向我借92萬,但是我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有帶57萬到場,我把錢交給許建成」(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等語、許建成證稱:「(是否看過這張本票?)看過。110年5月的時候有看過……在青鯤鯓雜貨店旁邊,當場在那邊寫的……我、陳建志(即被上訴人)及原告(即上訴人)三人在場……因為陳建志說是原告要借的,所以原告要簽本票,以後要跟原告催討……原告簽本票之後,票是陳建志拿去,之後陳建志就把現金交給原告,我是親眼看到……92萬是我跟證人周明山兩人一起出的,周明山拿57萬,剩下的我出35萬」(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原告本欲透過訴外人陳韶宇向金主借款,故

原告與陳韶宇於110年4、5月間,相約於陳韶宇家中,並由原告在『乙方(債務人)』及『發票人』欄處簽署姓名及填載相關資料,以供陳韶宇日後為原告籌措資金時,以本票作為擔保……恰巧陳韶宇即因刑事案件通緝……混亂中,原告未能取回所簽發之本票。而系爭本票與其他原告所開立之數十張本票,嗣後則由陳韶宇之胞姐整理收集後,交給被告。而被告趁機再將『(甲方)債權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寫入伊個人資料,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5頁)、「110年5月5日當天實際情況為,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黃俊達,與訴外人杜進興簽訂『委任授權書』。故上訴人當日確實並未與被上訴人至青鯤鯓」(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並聲請黃俊達到庭證稱:「(這份『委任授權書』簽署時間是否……為110年5月5日?)是……110年5月5日早上約8點半到9點間,我到陳紹宇家會合後,陳紹宇開車載我到曾宗正家,接曾宗正到東森房屋。到東森房屋時約當天下午1時左右……我們在東森房屋時……杜進興當場交給曾宗正15萬元,杜進興要求我們到高嘉律師事務所簽署其他土地房屋相關合約。我們離開事務所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下午4時……我、曾宗正、陳紹宇、杜進興先回東森房屋,我們在東森房屋有稍微聊一下,我、曾宗正、陳紹宇離開東森房屋時大約是當天下午5時左右……我們回陳紹宇住處,我於當天晚上8時左右離開陳紹宇住處……曾宗正還在陳紹宇住處」(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然查:

⒈黃俊達所為證述核與周明山及許建成所證述內容矛盾,參

以黃俊達作證時距離當日(即110年5月5日)已約有2年8個月之久,常人大多只能留存模糊記憶,黃俊達卻能以肯定語氣說出當日流程及詳細時間,顯與通常經驗有違;其次,當日主要活動時間為下午1時至5時許,黃俊達實無必要早到晚退,黃俊達卻稱其早於9時許即前往陳韶宇家會合,遲於晚上8時許才離開陳韶宇住處,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尚難率信其證述內容為真。

⒉何況,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上訴人實無必要在尚未獲得借款以前,預先於系爭本票簽名捺印,致己承擔票據責任。該本票甚至還記載特別聲明條款,強調乙方(即上訴人)係經再三確認才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亦與上訴人所述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之輕率態度不合。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例如:證明被上訴人係經陳韶宇胞姊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本院當難率認上訴人所為抗辯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建成稱其個人收入每月約為30,000元至4

0,000元,卻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擔保的情況下,直接借現金350,000元給被上訴人,也與常情不符;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為清償裕融公司債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僅需上訴人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應清償款項匯給裕融公司,由被上訴人收執匯款收據即可,無庸迂迴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青鯤鯓會見金主,金主將借款當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將款項交給上訴人;金主不要求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也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據,更未明文約定何時還款,反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執款項,顯與常情悖離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仍難據此對被上訴人為不利認定。

㈤綜上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因為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920,000元,復於原審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5,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故系爭本票債權僅於915,000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15,00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未經合法交付而未取得票據權利,對於被上訴人已經證明的票據原因基礎關係也無法舉證推翻,本院當難率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915,000元範圍內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於超過915,000元部分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5日 1,000,000元 有記載 無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