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梁弘儒訴訟代理人 梁明義被 上訴人 王銀南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8日111年度新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
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親梁明義前與被上訴人之胞妹王秀娥於電話中約定自民國105年起,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入祭祀公業梁四房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梁四房帳戶),王秀娥並於105年2月4日匯入6,000元至祭祀公業梁四房帳戶。嗣於106年4月至5月間,王秀娥稱其不欲再給付通行償金,另由被上訴人透過電話聯繫梁明義欲談論通行償金之事,並攜同其女兒王麗雲前往梁明義位於善化之住處,與梁明義口頭約定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償金為每年6,000元,匯入梁明義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年6,000元之通行償金共計30,000元【計算式:每年6,000元×5年=30,000元】。
㈡兩造間已有約定通行償金每年6,000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臺
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左後方約10公尺處即建有大型收費停車場,且系爭48地號土地近南科,與台積電18廠行車距離僅4.2公里,系爭48地號土地一旁供防汛使用之防汛道路平時交通繁忙,足見系爭48地號土地並非偏僻之處,非如原審判決所謂附近多數為農田、農舍。並斟酌附近車位租賃行情,有遮蔽者係每月1,500元、無遮蔽者係每月1,000元;且依附近之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旁空地出租車位之行情,3個停車位每年20,000元,約每個停車位每年6,700元之租金,而系爭48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13.74平方公尺,約4.15坪,即相當於1個車位大小之面積。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表,以105年指數為100,111年指數為107.32,可見6年間上漲了7.32%,故上訴人得請求每年之通行償金應以6,439元為合理【計算式:6,000元×(1+7.3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㈠上訴人所提出王秀娥於105年2月4日匯款6,000元至祭祀公業
梁四房帳戶之緣由,被上訴人不知情。被上訴人與王秀娥關係交惡,多年未曾往來,上訴人僅提出匯款人為「王秀娥」,該姓名係屬常見,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胞妹所匯,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又匯款緣由為何,被上訴人亦不知情。
㈡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或梁明義約定每年償金6,000元,實
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7日起訴前某日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以6,000元作為買斷系爭48地號土地通行權的償金,並已交付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當時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不願開立收據,然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占用到系爭48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僅13.74平方公尺,且占用的位置係屬最外側,縱有減損系爭48地號土地之利用,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約定以1年給付6,000元作為通行費之用?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通行權補償費用1年僅225元,以6,000元計算,可通行26年以上,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約定係為買斷,而非約定每年償金6,000元。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前給付上訴人2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前再給付上訴人6,214元。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部分(即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不包含本訴部分)。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屬袋地。
⒉系爭4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⒊系爭38地號土地北側為農地使用,種植香蕉樹。系爭4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
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紅色斜線於系爭4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⒌王秀娥於105年2月4日匯款6,000元至祭祀公業梁四房帳戶。
㈡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10年間約定之償金每年6,0
00元(共30,000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
4日再給付償金6,21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10年間約定之償金每年6,000元(共3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所載「原告
亦於該路通行使用多年,亦曾交付通行費予被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可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於106年4月至5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每年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償金為6,000元之事實,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於起訴狀所敘上開內容,係指其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曾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以6,000元作為買斷系爭48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償金,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而非每年給付6,000元(簡上字卷第7
2、91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敘「曾交付通行費」等語,遽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於106年4月至5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每年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償金為6,000元」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曾於106年4月至5月間約定每年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之償金6,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起至110年間積欠5年之償金共計30,000元,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再給付償金6,214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而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系爭4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耕地。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審酌系爭48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空地,未做任何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⒊),以及google地圖所呈現系爭48地號土地之形狀及附近環境有農田、住家、公司商號等(簡上字卷第113至117頁、新簡字卷第89頁),暨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並非獨占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48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元,準此計算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為每年225元(計算式:328元×13.74平方公尺×5%=225元,元以下4捨5入)。
⒊上訴人雖舉附近土地空地車位出租資料(新簡字卷第85、87
頁)、105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新簡字卷第91頁)、附近土地擬價購或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簡上字卷第133至141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為6,439元,非僅225元等語。然查,通行土地與承租固定車位獨占使用或買賣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附近土地車位出租之租金行情及交易市價為基準,並非妥當;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每年通行償金6,000元,為本院所不採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每年約定償金6,000元為基準,加以計算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漲幅,而得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應為6,439元之結論,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至110年間約定之償金每年6,000元(共30,000元),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4日再給付償金6,214元,要屬無據。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