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鄭淳績被 上 訴人 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他調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前妻,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開書店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未還款,兩造致生糾紛,上訴人遂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嗣於112年1月31日在該會以1元成立調解,作成112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2月22日南院武民霜112南核653字第112000622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無催討債務之經驗,調解時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調解委員似乎偏袒被上訴人,使用話術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僅需償還1元,被上訴人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調解內容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為此依民法第88、98、72、74條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9,999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2月22日南院武民霜112南核653字第1120006229號函核定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9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上訴聲明此部分則僅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該未上訴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當日均為神智清楚、意識清醒之狀態,系爭調解書應為有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置家中沙發、冷氣、冰箱及洗衣機,支出不孕症及其他諸多花費等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遠逾30萬元,付出甚多,而且被上訴人在該段婚姻關係中很痛苦,30萬元當作被上訴人的贍養費是合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98年4月3日離婚。
㈡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以開書店為由,向上
訴人借款3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還款,兩造致生糾紛,上訴人遂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嗣於112年1月31日在該會成立調解,調解内容為:⒈兩造同意以1元整和解。⒉被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1元整,已於調解現場付清。⒊上訴人同意拋棄該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上開内容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兩造簽名於上,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2月22日南院武民霜112南核653字第1120006229號函准予核定在案。
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鐵路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98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指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兩造成立之調解内容為:⑴兩造同意以1元整和解
;⑵被上訴人同意償還上訴人1元整,已於調解現場付清;⑶上訴人同意拋棄該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經兩造簽名於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可完全明瞭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調解成立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因為見面三分情,不想給調解委員太難看,但其實伊內心真意是不希望這樣,但伊覺得調解委員給伊洗腦,不曉得為何就心軟同意了,伊非常後悔,伊內心真意是拿回30萬元就好,利息就不要求了,調解委員未探求伊請求返還3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真意,伊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後就後悔等情(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其在調解書(即調解筆錄)上簽名後覺得系爭調解內容欠佳就後悔等情,經核係屬意思表示之動機上事項,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為上訴人之內心意思,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明瞭,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以及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之見解,自應認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
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文義明確,兩造表達出來之意思亦甚明確,並無疑問,亦無待解釋之處,因此,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應非屬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要無可採。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卻僅需返還1元,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其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然調解程序之目的本在衡平、妥適、迅速解決民事紛爭,而不執著於追求實體正義,捨棄繁雜之訴訟程序,雙方各自讓步以迅速平息紛爭,調解委員乃居中促成雙方各自讓步以達成共識,於提出建議成立調解或和解條件時,當均係採取雙方各自得接受範圍之數額而提出建議,自不能以調解委員對於雙方勸說各自讓步之言詞,認為係在誤導上訴人,何況上訴人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得綜合考量可否讓步。上訴人既已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足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經上訴人思考利弊得失下所作成的調解讓步,且上訴人復未指出其得依何法規而取得之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為何,以及未證明本件有何其客觀上可信賴之事實,則本件經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相符合。因此,上訴人主張調解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其得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部分:
⒈復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形同欠債不需還錢,
實質上已背於公序良俗云云;惟查,調解本即雙方各自讓步以達成共識,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筆錄係依法定方式製作,並經兩造當場簽名,實難認系爭調解書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部分:
⒈第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依上訴人之學經歷,上訴人於調解時,為有一定社會經歷
、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認上訴人意思表示健全,且非輕率為之。另調解成立之時程本無固定,可隨當事人之意予以延展,尚非當下即須急迫決定之事,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98、72、74條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無理由,且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借款之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進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9,999元及其法定利息,亦屬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