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佳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上訴人 林惠芳即劉晋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旻即劉晋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曉宜即劉晋嘉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典即劉晋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追加 被告 劉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劉晋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惠芳、子女劉明旻、劉曉宜、劉明典,有劉晋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林惠芳、劉明旻、劉曉宜、劉明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因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光字第24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作成「本案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決議,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111382871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與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認定,與耕地條例第26條前置程序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系爭耕地為劉晋嘉所有,訴外人林吻前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
租人,林吻死亡後,由林佳進及其胞兄林井共同繼承。系爭耕地自94年間起,均由林井與其配偶劉淑芬自行耕作、繳租,且林佳進與林井早在75年間即已分家,並未同居一家,嗣林井過世後,系爭耕地則由劉淑芬單獨耕作,劉淑芬亦非與林佳進同戶共爨之家屬,故林佳進已長達10餘年未曾於系爭耕地耕作,應不得繼承佃農之身分,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劉晋嘉、林佳進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㈡林佳進、林井原先共同繼承而來之系爭耕地租約,至遲已於1
03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嗣林佳進、林井於104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係本於個別之意思表示,與劉晋嘉簽訂租約,未延續共有關係,縱所續約者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變動其私法契約之本質,其生效與消滅仍應遵照私法原則。其後林井死亡,林井就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由劉淑芬繼承,於110年換約時,因區公所未預先通知林佳進,致承租人一度僅有劉淑芬1人,嗣經林佳進爭取,始於110年6月23日補辦登記手續,可見林佳進、劉淑芬間已各自與劉晋嘉成立2個租賃關係,僅係存在於同1份租賃契約書而已,相關區公所依耕地條例所為林佳進仍為承租人之登記,僅具行政上之效力,非等同林佳進為私法效力之承租人,且系爭耕地租約亦未記載林佳進與林井或劉淑芬為「共有」承租,實際租賃內容仍應依照雙方合意而定。基此,應認林佳進、劉淑芬之租約經歷續訂,已非最初從林吻繼承而來,不具最初繼承時之公同共同關係,應視為2個租約,效力各自判斷,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以林佳進為被告、未將劉淑芬列為共同被告,所為實體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又為免上開疑慮,爰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劉淑芬為被告,如經劉淑芬同意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受追加為被告並放棄審級利益,縱認原審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亦因劉淑芬捨棄責問而補正,對於林佳進而言,亦無任何損失,於林佳進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本件林佳進至遲自103年起,即未於系爭耕地有耕作及繳租之事實,顯近十年未曾自任耕作,且與劉淑芬無同財共居關係,復未能提出適當證據佐證其與林井或劉淑芬間有分耕約定,更未曾告知出租人劉晋嘉,遑論與劉晋嘉達成合意,林佳進與林井或劉淑芬間縱有任何協議存在,亦不能對劉晋嘉及其繼承人生效,林佳進所謂分耕之關係根本從未成立,應屬違反耕地條例之無效行為,爰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因林佳進未自任耕作,而對林佳進、劉淑芬全部無效。縱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亦於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或原審訴訟階段,傳達租賃無效,即包含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林佳進未曾表示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耕地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非指必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亦包含交與其家人、家屬耕作者在內。又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者,復因分家關係,致耕地事後分耕,應認出租人與分耕者已發生租賃關係,非屬轉租。系爭耕地95年至102年間之租金均由林佳進繳納,99年間林佳進曾申請停灌補償,亦曾於95年、102年間申報稻作轉作、休耕。嗣於103年間,因林井提及增加耕作面積,林佳進始基於與林井間之分耕約定,將系爭耕地及同區段1487地號、1458地號、1530地號、1531地號土地等家族耕地全數交由林井、劉淑芬耕作。系爭耕地原為林井、林佳進共同承租,而林井為林佳進之胞兄,劉淑芬為林佳進之大嫂,並未約定各自租用範圍,由前揭林佳進之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於原審聲明:劉晋嘉之訴駁回。
㈡系爭耕地係由劉淑芬與林佳進共同承租,該承租權係本於繼
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承租人,自始至終僅有一個租賃契約,並非劉晋嘉分別與林佳進、劉淑芬個別締約,相關繼承僅生當事人之變動,其餘租約內容均未變更,亦不影響僅有一個租約之事實,此觀系爭耕地租約第1條「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之記載,並無區分林佳進、劉淑芬各別租賃面積範圍,亦無約定各自繳租之情事自明,倘就系爭耕地租約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故系爭耕地租約有效與否,於共同承租人林佳進、劉淑芬間應合一判斷,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僅以林佳進為被告、未將劉淑芬列為共同被告,所為實體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審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因共同承租人劉淑芬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有礙其審級利益,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佳進、劉淑芬必須合一確定,是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實體判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被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劉淑芬為被告,然林佳進不同意追加,縱劉淑芬同意捨棄其審級利益,亦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佳進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再者,原審未將劉淑芬列為共同被告,僅就林佳進部分為審理,未將林佳進與劉淑芬一併判斷,單看林佳進1人無耕作之事實,忽略系爭耕地事實上均由共同承租人劉淑芬為耕作,因而認林佳進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可認原審未將劉淑芬列為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非僅及於劉淑芬,亦當然一併影響林佳進之審級利益,故縱劉淑芬同意放棄其審級利益,亦無法治癒原審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林佳進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林佳進與林井(嗣由劉淑芬繼承林井之承租權)既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則有無自任耕作,自應以共同承租人有無耕作之事實為斷。系爭耕地本即為林佳進與林井共同耕作之耕地,且共同耕作之範圍除系爭耕地外,尚有繼承自林吻之同區段1487地號、1458地號、1530地號、1531地號土地,原約定耕作面積林佳進7分地、林井5.8分地,嗣因林井於103年間,向林佳進提及其子林庭純要一起耕作,欲擴大其原本有機耕作面積,請求林佳進將原屬林佳進耕作之7分地全部交由林井一家耕作,林佳進基於兄弟情誼,始約定系爭耕地及上開繼承自林吻之土地均歸由林井一家為有機耕作,另包含政府轉作補助、天然災害補助等,亦全部歸由林井一家申請領取,自約定期間屆滿、林佳進退休後,則回歸原本林佳進7分地、林井5.8分地之耕作模式,相關耕作協議書未列載系爭耕地之原因,係因林佳進、林井僅有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當初擔心有違反轉租規定之疑慮,才未記載在耕作協議書上。詎上開協議期間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劉淑芬、林庭純未遵守約定返還系爭耕地,是林佳進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利,林佳進自103年後未親自耕作系爭耕地,乃因家族約定將系爭耕地全部交由共同承租人之一之林井耕作,並非委託無關之第三人代耕,亦非積極將系爭耕地轉租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途,或借與第三人使用等情形,與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別,且無論103年前、後,事實上系爭耕地整筆土地均有耕作之事實,應繳納之租金亦無短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是縱被上訴人不知悉上開分耕約定,亦不影響分耕約定之效力,共同承租人劉淑芬本於上開分割約定,就系爭耕地所為自任耕作之行為,當然使林佳進亦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是系爭耕地租約對林佳進、劉淑芬而言應均屬有效。
三、追加被告答辯:㈠依耕地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
地租約之「續訂」,並無限制不得由1人或部分共有人單獨表示續約,亦無出租人應向共同承租人全體為續約之意思表示,或必須由全體共同承租人向出租人為續約,或共同承租人中之1人續約而使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之規定或情事。基此,本件劉晉嘉與劉淑芬、林佳進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一開始雖源於林吻租約之繼承關係,但林吻之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林井(及其後手劉淑芬)、林佳進已無公同共有林吻承租權之法律關係,劉淑芬(或其前手林井)與林佳進,皆需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向出租人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始與出租人成立新的耕地租約,惟林佳進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未即向出租人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其於110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補訂租約」,亦非向耕地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不拘束出租人必須與林佳進續訂租約。綜上,劉淑芬、林佳進就系爭耕地租約並無公同共有關係,無應受裁判合一確定之效力所及,劉淑芬應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追加劉淑芬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與劉淑芬間有系爭耕地租約存在,對於劉淑芬有自任耕作及按期繳納地租亦無爭執,法律關係並無不安狀態或需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對劉淑芬並無確認利益。
㈡惟劉淑芬仍同意於第二審受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並同意放
棄審級利益,系爭耕地因林佳進未明示拋棄林吻耕地承租權之繼承權,故於系爭耕地租約仍記載林佳進為共同承租人,然林佳進並非現耕繼承人,也未實任或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自林吻在世時,即交由林井、劉淑芬實際從事耕作並繳納租金,林井過世後則由劉淑芬接續耕作,亦由劉淑芬繳納租金迄今,000年0月間,林井過世,故由劉淑芬申請辦理林井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並未涉及林佳進租約之登記或變更事宜,劉淑芬並不清楚柳營區公所關於耕地租約登記之行政作業,也不清楚區公所租約登記之行政作業有無錯誤或疏漏,嗣柳營區公所於110年6月23日通知劉淑芬持系爭耕地租約補載林佳進為承租人,劉淑芬亦配合辦理,是柳營區公所關於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有無任何錯誤或疏漏,均與劉淑芬無關,也非劉淑芬故意造成。林佳進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係因109年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柳營區公所未徵詢林佳進有無租約續約之意願,亦未為續約登記,被上訴人因林佳進非實任耕作之人,且耕地租金均由劉淑芬繳納,加以系爭耕地經劉淑芬、林井耕作,嗣轉型有機耕作至今近20年,系爭耕地之地利品質相對鄰地而言,堪稱優良,故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淑芬之間,劉淑芬夾在被上訴人與林佳進之間,倍感左右為難,僅能依據事實陳述。
四、原審判決確認劉晋嘉、林佳進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區分:㈠如認原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㈡如認為原審判決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確認被繼承人劉晋嘉與劉淑芬間就系爭耕地,與林佳進共同租賃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原告(被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16頁至第218頁):㈠系爭耕地先前為劉晋嘉所有,出租與第㈡點至第㈣點所載之承
租人,劉晋嘉於112年10月28日過世後,由林惠芳、劉明旻、劉曉宜、劉明典繼承取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耕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最初承租人為林論皮;林論皮死
亡後由林吻繼承,並變更為承租人;林吻於94年間死亡後,由林佳進與林井共同繼承,並於95年5月23日向原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再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依耕地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9日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續約6年。
㈢林井於106年9月12日死亡,劉淑芬於000年00月間向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辦理繼承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以107年12月4日柳所民字第1070813018號函准辦理繼承登記,惟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漏將林佳進登載於「108年上半年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約登記清查表」上,致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間換約時,承租人僅有劉淑芬1人,經林佳進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情後,由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10年6月23日同意林佳進補辦並續訂租約;嗣劉晋嘉不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10164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
㈣依簡上字卷第127頁,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函文
所載,現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林佳進、劉淑芬,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耕地範圍為系爭耕地。
㈤劉晋嘉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因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
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10年10月18日,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作成「本案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之決議,本件起訴與耕地條例第26條所定前置程序相符。
㈥林井生前及劉淑芬,均有就系爭耕地自任耕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合法性及確認利益、原審有無程序瑕疵及是否已治癒等程序爭點部分:
⒈按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全體繼承人等共
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全體繼承人與出租人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公同共有租賃權後,如協議將耕地劃分範圍個別耕作,且與出租人達成合意者,各繼承人與出租人間始各別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2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再按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而為請求之訴訟,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2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訴,其耕地租賃權如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繼承關係共同繼受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其以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訴訟標的對於全體承租人須合一確定,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5號、107年度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林吻死亡後,由林佳進與林
井共同繼承,於繼承人林佳進、林井與出租人劉晋嘉間,仍僅存有1個耕地租約,由林佳進、林井公同共有,嗣林井死亡、由劉淑芬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應認於林佳進、劉淑芬與出租人劉晋嘉間,仍僅存有1個耕地租約,由林佳進、劉淑芬公同共有,其後雖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110年間換約時,系爭耕地租約因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之疏漏,致承租人僅有劉淑芬1人,經林佳進補辦並續訂租約等情事,然尚不影響爭耕地租約係經林佳進、劉淑芬輾轉繼承取得,僅存有1個耕地租約,由林佳進、劉淑芬公同共有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於林佳進、劉淑芬間自應為合一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林佳進、劉淑芬須合一確定,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林佳進、劉淑芬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判決未將劉淑芬列為共同被告,逕為實體判決,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經歷續訂,林佳進、劉淑芬已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2個租賃關係,應視為2個租約,效力各自判斷,實際租賃內容應依雙方合意而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惟未能說明其所主張之2個租賃契約各自約定之承租期間、承租範圍、應付租金等租約內容為何,且觀諸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係將林佳進、劉淑芬併列為承租人,且未區分2人就系爭耕地之承租期間、承租範圍及應繳付之租金,參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系爭耕地與林佳進、劉淑芬達成何等分耕協議之合意,縱林佳進、劉淑芬就系爭耕地有劃分範圍個別耕作之約定存在,亦難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遽認林佳進、劉淑芬與被上訴人間有各別成立租賃關係之情形,而無合一判斷租約效力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⒋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地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佳進、劉淑芬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劉淑芬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劉淑芬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對劉淑芬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追加劉淑芬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晉嘉與劉淑芬間就系爭耕地,與林佳進共同租賃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事實理由主張劉淑芬與林佳進無同財共居關係,彼此無分耕約定,且未為劉晉嘉知悉、更未同意,系爭耕地租約因林佳進未自任耕作而對林佳進、劉淑芬全部無效等語(簡上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經劉淑芬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簡上字卷第216頁),就系爭耕地租約對劉淑芬是否亦為無效部分,被上訴人與劉淑芬間顯存有爭執,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劉淑芬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對劉淑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劉淑芬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審級利益之維護,均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
⒍本件原審未將劉淑芬列為共同被告,逕為實體判決,確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業如前述,依原審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與判決內容具有因果關係,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應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業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合法追加劉淑芬為被告,劉淑芬亦陳明同意於第二審受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並同意放棄審級利益等語(簡上字卷第151頁、第216頁),可認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劉淑芬為被告,並由劉淑芬同意放棄審級利益、捨棄責問權而治癒。林佳進雖主張原審未將劉淑芬列為被告,所生之不利益非僅及於劉淑芬,亦一併影響林佳進之審級利益,縱劉淑芬同意放棄其審級利益,亦無法治癒原審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第一、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林佳進不自任耕作之相同事實,造成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超過原審之審理範圍,僅就林佳進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主張致使系爭耕地租約對林佳進、劉淑芬全部無效,並未新增主張劉淑芬有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行為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林佳進而言,其於第一、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所需進行攻擊防禦之範圍,並無二致,難認對於林佳進之審級利益有何影響,林佳進此部分主張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尚非有據。是本件既經劉淑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同意放棄審級利益,受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應認已治癒原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本件並無為維持審級制度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是縱林佳進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裁判,本院仍應自為實體判決。
㈡關於本件實體爭點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基此,自耕地條例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居住、築巷道、堆置物品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始屬不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之事由,亦即除承租人未為耕作外,尚須積極地變更用途,將耕地供作非耕地使用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故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單純消極怠於耕作,任耕地荒蕪,除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外,尚難擴張解釋,將單純不為耕作,解為係本條所謂不自任耕作。蓋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為耕作,尚須繼續1年以上,出租人始可行使終止契約之權,若將本條項所謂不自任耕作,解為兼含怠耕行為,則不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為要件,且耕地租約係屬當然無效,則一種法律事實因法律解釋之結果,致適用相異條文並造成法律效果顯失平衡之結果,自有未合。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承租耕地,或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佳進至遲自103年起,即未於系爭耕地有親自耕作之事實,為林佳進所不爭執,兩造雖就林佳進未親自耕作之原因有所爭執(即林佳進與劉淑芬是否仍具有家屬關係、其等間就系爭耕地是否有分耕協議等),惟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兩造就林井生前及劉淑芬就系爭耕地之全部迄今均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無爭執,又系爭耕地租約係經林佳進、劉淑芬輾轉繼承取得,僅存有1個耕地租約,由林佳進、劉淑芬公同共有而為共同承租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於判斷是否符合耕地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時,自應以全體承租人為評價對象,而劉淑芬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之一,既就承租之系爭耕地全部均有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迄今,自足使全體承租人均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亦即,無論林佳進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耕地全部交由劉淑芬耕作,均與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且林佳進復無將承租之系爭耕地擅自變更用途,如建築房屋居住、築巷道、堆置物品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其單純消極不為耕作、將系爭耕地全部交由共同承租人之劉淑芬從事耕作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謂已該當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林佳進就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對林佳進、劉淑芬全部無效,尚非有據。又林佳進自103年起單純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因共同承租人劉淑芬持續就系爭耕地之全部有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迄今,並未任令系爭耕地荒蕪,亦與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耕地租約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亦已於耕地租佃調解或原審表達租約無效,包含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簡上字卷第132頁),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佳進未自任耕作,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對林佳進、劉淑芬全部無效,並非有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是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