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鄭至津訴訟代理人 陳鎮卿被 上訴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5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頂樓地板則為被上訴人應負責維護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頂樓地板),兩者為同一棟大樓之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裝潢及設施完好如新,上訴人出租予房客即訴外人蔡昆良,於民國100年9月1日遷入居住,然於108年8月12日發生大雨,當晚雨水從系爭頂樓地板與立牆間裂縫傾瀉而下,流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導致天花板、木作裝潢和架高式實木地板浸水受損(下稱系爭損害)。隔天,上訴人電請被上訴人盡速做好系爭頂樓地板的防水補救工程,被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9日施作防水工程。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損害已經造成,只是因為租客的居住需求,之後又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延燒約3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及賠償之計畫只好暫緩。嗣後因木作裝潢和架高實木地板脆化腐朽,隨時有踩空受傷之虞,木作裝潢潮濕,又引來白蟻肆虐,後已不適合人居住,蔡昆良遂於111年2月28日搬離。
㈡就系爭損害部分,上訴人之前委請晟藝工程行估價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8萬300元,因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林朝顯曾於111年3月7日承諾會補助部分裝潢修繕費,並於同年3月26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表決通過。上訴人遂撙節開支,在未包含系統櫃和木作裝潢的情況下,合計花費基本修繕費用12萬5,973元;又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必須進行拆除運送木作裝潢、電源線路重整、室內燈座重裝、壁紙壁癌壁磚處理、重新粉刷補土、油漆、施作浴室門框、鋪設地板、購置衣櫃鞋櫃電視櫃等設施及清潔等工作,計有3月至5月之損失租金收入,以每月月租1萬200元計算,合計損失2萬4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2萬400元。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淑雲藉故拖延拒不處理賠償事宜,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一直在持續當中,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時效部分,因108年開始有疫情才延後處理本案,且系爭房屋
漏水之事實,並非一次性事件,而係延續性或繼續性事件,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2日知悉漏水會對裝潢設施造成損害,但該漏水之事實仍持續當中,上訴人無法得知其持續性損害到何種程度,其後,依照室內木作裝潢實際的損害程度延續累積至實木地板塌陷不適合居住的底定狀態大約是2年半時間,故應自111年2月損害狀態底定即蔡昆良不得不搬離時起算時效;況林朝顯曾於111年3月7日看了上訴人所傳漏水影片和室內裝潢受損照片後,答應補償上訴人整修費用3萬元,並於111年3月26日經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補助2萬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11年3月26日起重行起算。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373元,及自上訴人墊付房屋修繕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08年8月12日大雨造成系爭頂樓地板漏水,但是否對上訴人
屋內裝潢造成損害及損害至何等程度,則有疑問;系爭房屋於76年10月興建完成,至上訴人111年3月修繕時已有35年歷史,縱期間從未遭遇漏水,屋內裝潢仍會因空氣潮濕、地震、材質自然腐朽等因素而需重新整修,故上訴人於111年間因整修裝潢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況且,108年8月12日大雨漏水後,被上訴人旋於108年8月29日完成整修,嗣後上訴人即未曾再反應漏水問題,則如當日漏水造成上訴人系爭損害,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可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至111年2月28日損害狀態始告底定,應從111年2月起算時效,為不可採。
㈡又公寓大廈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寓大廈或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僅屬公寓大廈之內部決議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曾決議給予上訴人2萬5,000元之補助費用,倘未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上訴人為此表示,上訴人實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與車禍致身體受傷同為繼續性損害性質,惟前者為物,後者為生命,物品受損得以修繕或更換新品,損失立可判見,身體受傷則僅能治療而不能以另一身體取代,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應從111年2月起算,實非可採。從而,108年8月12日大雨如有造成系爭損害,則上訴人於108年8月即知損害為何而得求償,其至111年3月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時效既已完成,則無因承認而生中斷重行起算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故上訴人另主張應自111年3月26日重行起算時效,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
㈡10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有委請享甫工程行施作,報酬為2萬6,000元。
㈢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始出租系爭房屋與蔡昆良,111年2月
28日搬離,目前出租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楊耀傑、陳炆均,自111年5月10日起租目前仍續租中。
㈣被上訴人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四案決議補助上
訴人整修費用2萬5,000元,但事後又公告修訂版更改票數,贊成16人、反對17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08年8月12日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是否為系爭頂樓地板漏水
所致?㈡承上,如是,108年8月12日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是否致系爭
房屋之裝潢、家具受有損害?㈢承上,如有,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何時起算?㈣被上訴人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補助上訴人是否
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2日因下雨漏水後,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29日有委請享甫工程行施作系爭頂樓地板之防水工程等情,有享甫工程行108年8月29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係於隔天即電請被上訴人盡速做好頂樓地板的防水補救工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佐以證人即房客蔡昆良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108年8月12日有漏水,且其有拍攝影片,有很多處漏水,但是有2處漏水情況比較嚴重,最嚴重的是在臥室的床旁邊的天花板,另一處是同一個臥室的燈附近,就是在漏水點的附近,漏水情況很大,最嚴重的那處天花板有壁紙積水,水有滴下來到地面是水柱狀,跟流水一樣的滴下來,至少持續3天,其有拿容器去裝,一開始很嚴重,其有通知上訴人,當天就有傳影片,壁紙因為積水脫落,家具主要是擦天花板跟木地板,床是在架高的實木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知證人蔡昆良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事後,當日即將此事通知上訴人,並有將所拍攝之影片傳送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經證人蔡昆良告知後及自證人蔡昆良所傳之影片,已可知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木作裝潢和架高式實木地板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8年8月12日或同年8月13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字卷第11頁之收狀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共16萬6,373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為繼續性質,應自證人蔡昆良於111年
2月底不得不搬離,損害狀態底定時起算時效,然系爭房屋之所以漏水係因108年8月12日之大雨所致,應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而上訴人於證人蔡昆良傳送漏水影片後,已知悉系爭損害之發生,僅係未請廠商至系爭房屋估價確認系爭損害之確切範圍及數額,惟參照上開說明,請求權人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故修復費用為若干,對於時效之進行無影響,故於證人蔡昆良搬離前,上訴人縱不知損害之正確數額,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補助2萬5,000元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中斷進行中之時效等等,並提出貴族大樓11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8頁),其第四案內容,案由為:究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屋損,協議給予部分補助整修?說明:7樓15所有權人表示其屋況未來修繕達20萬,因此請求公共基金給予部分整修補助。擬辦:同意補助整修費用計2萬5,000元正,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者為是否同意「補助」上訴人整修費用,並非承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以決議之方式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6,373元,及自上訴人墊付房屋修繕費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