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凃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謝如菁律師被上訴人 郭月桂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確認經界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包含判決、撤回及和解),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毗鄰同段46
2、464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6年間取得同段462、4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重建時有將鋼釘釘在上訴人所有之牆壁上,並挖槽埋入管路,而地上所鋪設之鋼筋亦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案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6號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62地號間,另案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由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審酌本案訴訟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確定系爭土地與同段462、464號土地之經界界線位置,方可認定被上訴人重建之系爭建屋有無越界建築之事實,而另案訴訟既是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462號土地之經界界線,則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本件拆屋還地之認定,為避免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另案確認經界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是認本案訴訟結果,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