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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胡舒凱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上訴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尚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12月1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42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4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依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本息(南簡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29日,具狀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南簡字卷第67頁),核屬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審未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就此未為抗辯,而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均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且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因借款予被上訴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

拓公司),執有曄拓公司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賴明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曄拓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其中500萬元之借款,係曄拓公

司總經理賴秀霞於111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發出借款邀約,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攜帶現金至曄拓公司淡水營運處所,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月息百分之1.8,於半個月後還款,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495萬4,000元(因約定月息百分之1.8,預扣半個月之利息4萬5,000元,另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錢拿到被上訴人公司,故另收取車馬費1,000元),並當場由賴秀霞代理曄拓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與上訴人作為擔保;另450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蘇文泰於111年10月20日,轉帳442萬元至曄拓公司帳戶,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月息百分之1.8,於1個月後還款,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442萬元(因約定月息百分之1.8,預扣1個月之利息8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被上訴人所開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並均約定以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其中,附表編號2、3之支票擔保之借款部分,業據證人蘇文泰到庭證稱匯款單據係受上訴人指示前往匯款,且該匯款係被上訴人開立編號2、3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明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惟先稱係由曄拓公司總經理賴秀霞代理持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後改稱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向綽號「信良」之人借款,前後不一,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借款之抗辯,難予採信。

㈢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人邀約

借款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之支票一致,對照蘇文泰到庭證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曄拓公司淡水分公司交付現金495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111年10月10日央求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隨即準備好500萬元借款,通知賴秀霞於翌日相約見面,並實際會面交付借款500萬元,同時收受附表編號1之支票,以賴秀霞身為資本額近5億元公司之總經理,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殊難想像會於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無端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可證蘇文泰前揭證述為真。再者,上訴人事後向賴秀霞催款,賴秀霞亦已於對話紀錄中承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僅係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倘上訴人全未交付借款,賴秀霞何以傳送訊息承認有「欠款」、「需要時間還款」等語,甚且未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此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並悖於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賴秀霞時,賴秀霞已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之附表編號1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基此未再要求賴秀霞書立收據,並無違背社會常情。又系爭支票均由曄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明三蓋發票人章,並由賴明三個人背書,其已於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公司大小章,又特別於支票背面背書,顯隱含連帶保證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明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本得於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0月28日提示兌款,然賴秀霞請求上訴人再給曄拓公司一些時間,上訴人本有答應得延後清償,然嗣於111年11月16日再次催促款項時,賴秀霞竟向上訴人稱已無力償還,此除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外,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提出延緩還款之請求,又以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主張上訴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結果乃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造成,有權利濫用之嫌,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依證人蘇文泰到庭所為證述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全數借款,上訴人自得依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連帶保證等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未查,逕以被上訴人抵賴之說詞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為有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係曄拓公司為

資金周轉而交由賴秀霞向他人調借現款,然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曄拓公司迄今未收到借款,且該支票依法應於15日內為付款提示,但上訴人提示期日已超過15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對於背書人賴明三已喪失追索權;附表編號2、3之支票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收受匯款442萬元款項,然否認匯款人蘇文泰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此筆借款實係被上訴人與綽號「信良」之人間之借款(被上訴人向「信良」借款500萬元,經「信良」預扣58萬元利息後,交付44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根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系爭支票係曄拓公司簽發、賴明三背書後交付代理人賴秀霞

持向上訴人借款之用,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不予爭執,惟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實際並未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賴秀霞,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借款,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出賴秀霞事後發送之訊息,既非被上訴人所發送,已無從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且依其內容,顯係大量發送之訊息,並非單獨傳送予上訴人,其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及其數額,自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9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賴明三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並非借款人,上訴人亦僅主張本件係由曄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縱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賴明三有明示為曄拓公司擔任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明三與曄拓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

,惟此至多僅足證明曄拓公司確實有由賴秀霞出面向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依其對話內容,賴秀霞並無隻字片語表明有「收到借款」,自難據此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帶500萬元現金交付與賴秀霞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相關情形,自非有據。又衡諸經驗法則,500萬元現款,數目非小,如以千元紙鈔分成上下兩疊,體積為16.2公分×21公分×20.4公分,重量約可達5.53公斤,一般人殊無隨身攜帶之理,果上訴人真欲交付500萬元借款與曄拓公司,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採取匯款方式,以求簡便,並能留存借款證明,作為嗣後追償之憑據,更可避免遺失、被盜或被搶之風險,上訴人身為專業民間放貸業者,就如何保全交付借款之證據,應較常人更具專業知識,如其真有交付高達500萬元之鉅款與曄拓公司,焉有可能未要求收受之人簽收單據以供證明,是上訴人稱其於111年10月11日,攜帶500萬元現金交付與賴秀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稱「我到了我直接上去嗎」,同日午間12時34分許,上訴人再稱「有沒有要用啦」、「以後要拖那麼久不要叫我來了」等語,顯見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午間12時34分許,尚在抱怨、詢問賴秀霞究竟有無要借款,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1日交付借款500萬元與賴秀霞等語,顯難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附表編號1之支票,逕認上訴人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與賴秀霞。再就證人蘇文泰所為證述部分,其雖證稱111年10月11日有拿495萬元,是曄拓公司向上訴人借的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至蘇文泰到庭作證前之歷次書狀,均僅敘明其聲請傳訊蘇文泰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有無委由蘇文泰代為匯款442萬元與被上訴人」,亦即關於附表編號2、3支票部分有無交付借款一事,未曾提及蘇文泰就附表編號1支票於111年10月11日借款500萬元之經過亦有所知悉,顯見蘇文泰根本未曾與聞兩造間於111年10月11日究竟有無借款500萬元之經過,上訴人遲至蘇文泰113年1月23日到庭作證時,始當庭追加詢問,更足令人質疑上訴人與蘇文泰間有串證之嫌,蘇文泰此部分證述,自難信為真實;另依蘇文泰證稱111年10月11日,係在曄拓公司淡水公司交付借款等語,惟對照上訴人與賴秀霞當日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顯然係約在外面見面,而非約在公司內,益徵蘇文泰上開證述並非屬實;況依蘇文泰證稱當時有以點鈔機現場點數現金,金額為495萬元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當天實際交付款項金額為495萬4,000元不符,如蘇文泰真有在場親自見聞,就上訴人當日交付與曄拓公司之實際金額,焉有可能會記錯,自難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0月28日,其發票地、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域內,上訴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提示,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背書人賴明三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2、3之支票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蘇文泰於111年10

月20日匯款442萬元至曄拓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無摺存款送款單為證,並以蘇文泰於本院之證述為據,惟查,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遠比上開匯款日期晚20多日,衡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並無先匯款20餘日後,始收到票據,致債權人全無保障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借款450萬元,預扣1個月按月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後,匯款金額442萬元等語,然如依此計算,預扣之利息應為8萬1,000元(計算式:450萬元×百分之1.8=8萬1,000元),上訴人所述金額,顯有矛盾。況如曄拓公司真有向上訴人借款本息共450萬元,曄拓公司大可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1紙,用供清償,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刻意簽發附表編號2、3發票日、票面金額均不相同之支票2紙,且倘附表編號2、3之支票,真係用供清償前揭111年10月20日匯款之450萬元本息,衡情支票之發票日應直接記載為匯款日之1個月後而為111年11月20日,始為合理,然附表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卻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與前揭匯款日期分別相隔25日、29日,均非完整1個月,曄拓公司既須對外借款周轉,焉有可能放棄完整1個月之還款期限利益,而提早還款,任令上訴人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1.8且已預扣之利息8萬元之理。從而,曄拓公司雖開立附表編號2、3之支票,欲向上訴人借款,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曄拓公司,實際上蘇文泰匯款與曄拓公司之442萬元,係曄拓公司向訴外人即綽號「信良」之人借得之款項,與上訴人及附表編號2、3之支票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或借款。

㈤綜上,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為由,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應屬適法妥當,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證明已交付借款,上訴人亦未證明雙方有明確約定應於何時還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未經催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借款;再者,上訴人歷次書狀均自認借款有先預扣利息,就利息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與曄拓公司,即不能認為係貸與金額本金之一部,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就預扣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⒈曄拓公司於111年10月、11月間,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

發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支票共3紙,並分別由賴明三背書後,交與曄拓公司之總經理即賴明三之胞妹賴秀霞,由賴秀霞代理曄拓公司、賴明三,持以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

⒉上訴人有持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⒊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經

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原本,核對與南簡補字卷第21頁之影本相符。

⒋曄拓公司有收到如南簡字卷第73頁無摺存款送款單所示、由蘇文泰於111年10月20日存入之442萬元款項。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⒈曄拓公司有無取得系爭支票所擔保、由上訴人或其代理人、

使用人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⑴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該支票擔保之借款

(借款金額500萬元,預扣利息、手續費或車馬費後,實際交付495萬4,000元)與曄拓公司?⑵附表編號2、3之支票部分,蘇文泰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蘇文泰是否有代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之支票擔保之借款與曄拓公司?曄拓公司所收到蘇文泰存入之442萬元款項,是否為附表編號2、3之支票擔保之借款(借款金額45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42萬元)?⒉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否因上訴人逾發票日後15日之付款提示

期限,始為請求付款之提示,而使上訴人對背書人賴明三喪失追索權?⒊如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曄拓公司,就上訴人預扣利息、手

續費或車馬費而未實際交付與曄拓公司之款項部分,是否可計入借款本金金額之一部,而認該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屬存在,並據以請求曄拓公司、賴明三給付該部分之票款或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就曄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均無爭執,而系爭支票雖先經賴明三背書,始交付與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曄拓公司簽發完系爭本票之後,交由賴明三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背書,再由賴秀霞交付與上訴人借款」等語(南簡字卷第60頁),可認賴明三所為,係隱存保證背書,而非轉讓背書,曄拓公司與上訴人間,仍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實際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與曄拓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之支票部分: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賴秀霞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賴秀霞於111年

10月10日,詢問上訴人「如我需要,是否再借出500,10月15日還款,請利率告知,謝謝」,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回覆「500我報好了,我們要約幾點呢」,賴秀霞於同日午間12時59分許表示「不好意思,我遲到,約1時40分到」,上訴人回覆OK手勢貼圖,賴秀霞復表示「稍等,我快要到」等語,惟其後111年10月11日當日,即未見雙方再有任何對話,亦未提及上訴人於當日確有與賴秀霞見面並交付若干金額之借款與曄拓公司之事實,直至111年10月18日,上訴人始另傳送訊息向賴秀霞表示「我到了,我直接上去嗎」、「有沒有要用啦」、「以後要拖那麼久,不要叫我來了」等語(南簡字卷第71頁),是依此部分對話紀錄,雖可認上訴人有因借款事宜,與賴秀霞相約並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見面,惟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當日見面時,確有交付借款與曄拓公司,且對照後續上訴人傳送予賴秀霞之訊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尚在詢問賴秀霞是否確有要借款,實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攜帶現金至曄拓公司淡水營運處所,並交付借款495萬4,000元等語屬實。至上訴人另提出賴秀霞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予其之訊息(南簡字卷第75頁),開頭即表明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敬愛的民間放款金主朋友們」,顯見係大量發送予曄拓公司多位債權人之訊息,並非單獨傳送予上訴人,其內容亦僅敘明無力清償債務,將著手籌措資金統一償還欠款,請求給予時間善後處理債務協商事宜等語,並未提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11日交付借款495萬4,000元之事實。

⒉證人蘇文泰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有

與上訴人到淡水中正東路27號或29號、26至30樓之曄拓公司淡水總公司,將曄拓公司向上訴人借的495萬元交給賴秀霞,我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子停在樓下,大概停了1個小時,樓下中間是個花園,有個圓環,因為他們公司比較大間,有管理員可以幫忙看車,沒有收費。我有跟著一起進去曄拓公司賴秀霞的辦公室,現場有用點鈔機現點借款,所以我知道交付之款項金額為495萬元,曄拓公司有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的支票作為擔保,票載發票日大約為同年10月底,我有印象他們有在談說25號會有錢入帳,沒有開立收據等語(簡上字卷第104頁至第108頁),惟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前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訊蘇文泰時,所列待證事實均僅有「南簡字卷第73頁無摺存款送款單所載存款人蘇文泰存入曄拓公司名下帳戶之442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蘇文泰代為匯款與曄拓公司之借款」乙項(南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28頁,簡上字卷第23頁、第55頁),亦即應僅限於「上訴人有無交付後述附表編號2、3之支票擔保之借款」乙節,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蘇文泰到庭為上開證述前,上訴人從未建立蘇文泰與「上訴人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擔保之借款」此一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上訴人於上開證人訊問程序進行中,突稱「待證事實補充111年10月28日之500萬元,上訴人有無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06頁),惟顯已逸脫上訴人原先聲明人證時表明之訊問事項,蘇文泰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及證據力,即應予存疑。再者,蘇文泰證稱其與上訴人當日係開車前往,車子停在曄拓公司樓下之圓環,大概停了1個小時,有管理員幫忙看車,並未收費等語,然依兩造提出曄拓公司淡水總公司之Google街景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簡上字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該公司樓下雖設有花圃及圓環,然並未見任何車輛停放在圓環處,亦未見該處設置有管理室或有管理員協助看管車輛,此情亦據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簡上字卷第154頁),衡情該圓環應僅係供迴車及臨時上下車之用,並未開放作為停車使用,應無可能容許蘇文泰及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圓環處長達約1小時;另蘇文泰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就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交付之借款金額,多次證稱有以點鈔機現點確認為495萬元等語(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亦與上訴人主張當日預扣半個月利息及收取車馬費後,實際交付借款495萬4,000元之金額不符,是蘇文泰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現場實際情形及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容有瑕疵,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11日交付借款495萬4,000元之事實。

⒊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專業民間放貸業者,就如何保全

交付借款之證據,應較常人更具專業知識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作為佐證(南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12頁),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衡以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借款金額高達近500萬元,數額非微,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保障交易安全,並留存金流證明作為日後追償之依據,理應以匯款至曄拓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鉅額借款,復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當場書立已收訖借款之收據,實與社會常情相違。上訴人雖主張如其未交付借款,曄拓公司不可能無端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訴人既已取得該支票作為擔保,自無需再要求賴秀霞書立收據,並無違背社會常情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據之交付,本無推定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效力,仍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縱上訴人認已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而無另行書立收據之必要,亦可透過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另為註記之簡便方式,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以該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然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之支票(補字卷第17頁),亦未見有任何相關之註記內容,依上訴人身為專業民間放貸業者,於此部分借款金額高達近500萬元之放貸交易中,不以匯款之方式、反選擇以現金交付借款,復未要求於支票上為註記或留存任何足以佐證其已交付鉅額借款之收據,實難認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準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

,已實際交付借款與曄拓公司,難認該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確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連帶保證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之票款及借款本息,均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2、3之支票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曄拓公司確有收到蘇文泰於111年1

0月20日存入曄拓公司名下帳戶之442萬元款項,參以蘇文泰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11年8月至111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之司機,當時上訴人從事民間金融放貸工作,我是在他下面擔任司機,我曾於111年10月20日,將442萬元款項存入曄拓公司之帳戶內,這筆錢是我去上訴人位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附近之住處拿的,上訴人當時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曄拓公司淡水總公司,已拿到賴秀霞跟她的會計開立的支票,要我去存這筆錢,所以我去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的配偶拿錢,然後再去銀行幫上訴人存入這筆款項,我不知道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之借款總金額為何,我經手的這筆總共是借450萬元,利率怎麼算、有無預扣利息、具體還款日期我都不知道,上訴人沒有跟我說,我也不敢問太多,上訴人有說這筆借款是用2張支票擔保,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我忘記有無看過附表編號2、3之支票,依我所知這兩張支票是遠期支票,以票載發票日作為約定之借款清償日,至於為何會開立附表編號2、3兩張票載發票日不同之支票,就我所知是曄拓公司跟上訴人討論的結果等語(簡上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卷附無摺存款送款單記載由存款人蘇文泰於111年10月20日,將442萬元款項存入曄拓公司名下帳戶之情形相符(南簡字卷第73頁),足認蘇文泰確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代上訴人將442萬元款項存入曄拓公司名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3之支票擔保之借款與曄拓公司,是此部分票據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生效。

⒉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賴明三於附表編號2、3之支票為隱存保證背書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賴明三於附表編號2、3支票所為背書,遽認其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賴明三應就此部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非有據;惟本件賴明三既係以於附表編號2、3支票背書之行為,擔保曄拓公司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2、3支票所負之票據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賴明三自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蘇文泰證稱上訴人係於111年

10月20日,取得附表編號2、3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等語,核與一般民間放貸業者為使限於見票即付之支票能發揮擔保效果,要求債務人加計利息後,開立票載發票日於實際發票日後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之慣習相符,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交付借款20多日後,始取得附表編號2、3之支票作為擔保,全無保障可能等語,尚容有誤會;另就曄拓公司何需分別開立附表編號2、3發票日、票面金額均不同之支票,而非開立1張支票作為擔保,暨附表編號2、3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何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等節,依蘇文泰之證述可知,均係依照曄拓公司與上訴人討論之結果所開立,此僅涉及上訴人能否證明其所稱「此部分約定之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月息百分之1.8,於1個月後還款」之借貸金額、約定利率及還款期限等消費借貸合意內容是否屬實,與前揭上訴人確已交付附表編號2、3支票擔保之借款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蘇文泰存入之442萬元,係曄拓公司向訴外人即綽號「信良」之人借得之款項,與上訴人及附表編號2、3之支票無關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識別「信良」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人「信良」確實存在、且有將上開款項貸與曄拓公司,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幽靈抗辯,難予採信。

⒋基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其有交付附表編號2、3

支票擔保之借款與曄拓公司,上訴人與曄拓公司間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生效,另賴明三以於附表編號

2、3之支票所為隱存保證背書之行為,擔保曄拓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此部分之票據債務,應由賴明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是上訴人依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請求權,請求曄拓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票款及借款本息,暨請求賴明三就票款部分負背書人責任,為有理由。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就附表編號2、3支票擔保之借款,於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442萬元與曄拓公司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與曄拓公司僅於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本金442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未實際交付與曄拓公司之金額不能認係借款本金之一部,不生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就預扣利息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等語,確屬有據。

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請求依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等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借款金額為450萬元,月息百分之1.8,於1個月後還款,預扣1個月之利息8萬元,實際交付借款442萬元」等借貸金額、約定利率及還款期限等消費借貸合意內容,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實際預扣利息金額與計算後應扣金額不符、約定清償期與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不符等瑕疵,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所主張借款利率及清償日之約定屬實,依前揭規定,就消費借貸之利率,應視同未經約定,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還款期限,亦應視同未定返還期限,需經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返還,較諸上訴人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以後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爰擇一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為判決。

⒎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執有曄拓公司簽發、經賴明三為隱存保證背書之附表編號2、3之支票,曄拓公司與上訴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於實際交付之本金442萬元範圍內,與曄拓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賴明三則應就曄拓公司所負票據債務,負背書人責任等節,均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50萬元,經曄拓公司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後,應認曄拓公司僅需就其中與上訴人間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即本金44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內,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賴明三所應負之背書人責任範圍亦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3支票票面金額中之442萬元,確屬有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人陳明:如本院認此部分借款本金低於附表編號2、3支票之票面金額,主張不足部分係由附表編號2之支票擔保之金額等語(簡上字卷第265頁),而附表編號3支票之提示日晚於附表編號2支票之提示日,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應認上訴人就上開442萬元中之142萬元,得請求自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就其餘300萬元,得請求自附表編號3支票之提示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對其較為有利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2萬元,及其中142萬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暨其中300萬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2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因連帶之債而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與同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兩造不抗辯而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其情形相同,故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以相當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萬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萬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