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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潘豐隆被 上訴人 莊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7,31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西港區新興街5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訴外人高逸芸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高逸芸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唇撕裂傷、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高逸芸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自應對高逸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高逸芸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72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上訴人得於前開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高逸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給付高逸芸之系爭補償金是受害人依強保法規定可迅

速獲得之最低限度基本保障,系爭補償金並不是高逸芸之總額損害。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詳列高逸芸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詳如附表),高逸芸因系爭事故至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7萬9,442元。縱依原審判決認定高逸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仍應賠償高逸芸145萬5,609元【計算式:207萬9,442元×0.7=145萬5,609元,元以下4捨5入】。因高逸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遠大於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系爭補償金給上訴人。原審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全未審酌,直接以系爭補償金為基準,率而計算高逸芸與有過失比例,判定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顯然將強保法規定受害人得獲有之最低限度基本保障,誤認是受害人全部損害額,所持見解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8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1萬40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除11萬408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高逸芸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以及金額,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4年3月20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4026號函、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營司簡調卷第15至21、23至30、32至47、55至56頁)為證,核屬相符,金額計算上並無顯然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是當可認定原告主張高逸芸至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07萬9,442元此事實可採。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之權利,既為交通事故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判斷受害人是否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應減少或免除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求金額之情形。如受害人確與有過失,在判定特別補償基金得求償之金額上,究竟應將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減免情形置於受害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抑或直接以代位求償之金額計算,關於此爭議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原因,本院認為應以損害賠償總額為基礎,考量受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予以減免後,再判斷特別補償基金得否就補償金全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理由為:

①強保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

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失能給付(強保法第40條第6項及第27條參照)。換言之,受害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受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則是根據強保法所規定之保險給付補償,二者之性質及法益保護完全不同。依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特別補償基金所為補償既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受害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總額抵充之。

②依強保法第39條規定,代位求償所得僅是特別補償基金的來

源之一,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主管機關捐助基金之孳息收入等,可見特別補償基金提供受害人之補償金主要是來自於公眾。如在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時,將受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逕於求償金額中減免,不考慮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本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之總額,勢將導致特別補償基金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遠低於已提供之補償金,長期下來,很可能危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資金來源健全性,致特別補償基金無法再提供基本保障(強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給受害人,實有違公共利益。

③又司法實務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向來均是先計算請

求權人各項請求數額,得出總金額後,再就請求權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免賠償義務人最終賠償金額。是以,在特別補償基金代位交通事故受害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當應採取同樣的原則,逕對傷害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項目之金額(特別補償基金僅提供此二項補償)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之實非公允。

④綜上,特別補償基金既是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受

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受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上訴人已給付高逸芸傷害醫療暨失能補償金共15萬7,725元,此有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等(營司簡調卷第48至54頁)在卷為證,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高逸芸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7,725元。又高逸芸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07萬9,442元,原審判決審酌高逸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其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是以,被上訴人對於高逸芸因系爭事故最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5萬5,609元(計算式:207萬9,442元×0.7=145萬5,609元,元以下4捨5入)。

上訴人代位請求之金額既未逾145萬5,609元,被上訴人當應全額給付,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40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7,317元(計算式:15萬7,725元-11萬408元=4萬7,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7,317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有利率約定之金錢債務,則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營簡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7,317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4,388元 2 往返門診交通費用 7,935元 3 住院期間膳食費 1,440元 4 看護費用 6萬8,200元 5 工作損失 23萬4,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35萬3,479元 7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總 計 207萬9,442元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