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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AC0000-K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許慈恬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劉人傑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9月19日112年度南簡字第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C0000-K0000000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AC0000-K0000000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AC0000-K0000000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C0000-K0000000上訴部分由乙○○負擔45分之2,餘由AC0000-K0000000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C0000-K0000000(下稱甲女)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已婚,且甲女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已明確向乙○○表示其應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乙○○仍於同年10月1日8時至同年月15日20時許期間,違反甲女意願,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您受苦,照顧你」、「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干擾甲女,並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工作場所,表達其愛慕之情,為追求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

㈡乙○○上開行為,使身為教師甲女名譽嚴重受損,影響其日常

生活甚鉅,原審判決僅命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實屬過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除原審判命應給付5萬元本息外,再給付45萬元本息。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甲女之請求,甲女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甲女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甲女4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甲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乙○○抗辯:㈠甲女雖曾於111年9月14日提及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等語,

然其於該日後之同年10月初至27日仍將其身體狀況、學校、工作等私密情事告訴乙○○,益徵兩造關係密切,形同好友兄妹。乙○○於同年10月1日至15日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僅係朋友間之關心對話,甲女當時並未向乙○○表示不要再傳訊息或聯繫,亦未表示厭惡或拒絕,其作息如常,系爭LINE訊息並未使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乙○○雖於同年11月15日未事先聯繫即拜訪甲女,然其係因甲女先傳送上課課表,並稱兩造可當面討論直銷業務,乙○○始直接拜訪甲女討論直銷業務,甲女於當時並無拒絕或驅離乙○○,還與其交談1個小時,應無騷擾之情事。

㈡甲女提出之112年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同年4月17日

民事補正狀,均未主張其因乙○○之行為造成身體病痛,其係於同年4月19日方具狀主張,其先後前往奇美醫院、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顯見甲女係起訴後臨訟刻意為之。又由兩造昔日之LINE對話内容可知,甲女身體狀況不佳,且其工作勞累、自我要求甚高,其病痛應係上開原因所致,與乙○○無關。甲女係因兩造於111年11月初有直銷業務之爭執而關係生變,並挾怨報復,誣指乙○○有騷擾行為。原審判命乙○○給付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甲女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簡上卷234、23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與甲女均知悉對方已婚,且甲女於111年9月14日明確向

乙○○表示應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後(原判決附表一訊息內容),乙○○仍於同年10月1日8時至15日20時期間持續以LINE聊天功能傳送系爭LINE訊息,並於同年11月15日10時許,未事先告知甲女,即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

⒉乙○○上開行為,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⒊原判決附表二LINE訊息內容為真正。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乙○○對甲女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對甲

女騷擾之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合理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⒉甲女主張因乙○○騷擾行為,導致引發一連串病症(甲狀腺腫

大、亂經、失眠、焦慮、憂鬱等自律神經失調,南簡卷○000-000頁、上證1、2診斷證明書),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對甲女有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所稱「畏怖」係指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另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該條文適用(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乙○○抗辯:甲女雖曾於111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表示兩造要

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等詞,然其於該日之後仍以LINE訊息向乙○○訴説其身體狀況、家人確診、學校的壓力及其直銷事業要成功等,可見兩造形同好友兄妹,甲女方會將其私事告訴乙○○。又乙○○傳送「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之LINE訊息,係因兩造曾因直銷上課而載送,乙○○因在桃園工作,為盡地主之誼而提出邀約,應屬正常;而「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妳受苦,照顧你」之LINE訊息,則係因上訴人甲女先傳送「不好,像被車撞一樣,好痛,喉嚨像刀割一樣痛,狂咳,一直拉肚子」,乙○○方回應:「好捨不得,你這樣不舒服,我又不知道如何幫你?只好持續禱告了」、「妹妹好一點的嗎?…唉!不能陪你受苦,照顧你,…你務必快快好起來」;至於「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之LINE訊息,係因甲女傳送「頭痛欲裂」,乙○○方會回覆上開訊息;系爭LINE訊息僅係朋友間之關心對話,甲女當時並未表示厭惡,還傳送早安貼圖、「謝謝您對我的關心唷」訊息,其作息如常,顯見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亦未使其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不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

惟查:

⑴甲女曾於111年9月14日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

息,由其中「你最近幾次的行為動作讓我覺得不太舒服,希望你能不要離我那麼近,保持男女之間的安全距離。」、「這兩次泳霈姐跟夥伴有強烈跟我反應(包含分紅大會和烤肉的時候跟這次餐與創業說明會的狀況),新夥伴都以為我們是…這種感覺我不能適應也不能接受!所以請大哥你跟我出現在同一個場合,你不要處(觸)碰我或摸我的肩膀或者要牽我的手…這是不行的!而且讓我非常尷尬…請人傑哥慎重這個事情」內容(南簡卷一209、213、214頁),可知甲女明確向乙○○表達,其因乙○○於該日之前有不當碰觸或接近身體之行為,而主觀感受不舒服及尷尬,希望兩造能保持男女間之安全距離。而乙○○對於上開LINE訊息,回覆:「好的」、「造成你的困擾,我深感抱歉,以後我會注意。」、「好的,了解」(南簡卷一209、213、214頁),乙○○應係了解甲女希望與其保持男女間之分際,方會傳送上開訊息,其爾後與甲女相處時,自應更加注意男女間之分際,且依通常人之認知,男女間之分際不以肢體接觸行為為限,言詞及文字對話等亦包括在內。

⑵再觀諸兩造間此後之對話互動模式(南簡卷一216至443頁

),大部分訊息為乙○○多段、密集、大篇幅地留言,甲女簡短回應,兩人互相傳送訊息次數之比例懸殊,甲女除曾向乙○○提及確診乙事,更多是關於直銷及產品之對話,且字句均不長,亦多有以貼圖回應。此與甲女主張其礙於直銷上、下線的情誼,於111年9月14日後,雖仍回覆乙○○之訊息,然僅止於工作上的交流,乙○○卻單方面傳送訊息,頻率遠高於甲女之禮貌性回應乙節相符(簡上卷212頁)。

⑶乙○○明知兩造均有婚姻關係,且其於甲女明確表達兩造應

保持男女間之分際後,在知悉甲女因受訓在桃園之行蹤,仍傳送「今天住桃園,今、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也可以接送你」、「到桃園都不讓我接送你!?」之訊息,並在甲女以「明天結束我們會開車回去」訊息拒絕後,翌日又傳送「小螢妹妹壞壞,下次見面我要揍她,哈!」之戲謔留言(南簡卷一444、445、448頁)。又乙○○於111年10月4日知悉甲女有新冠肺炎之症狀後,5日內傳送80多則訊息給甲女(南簡卷一473至488頁),其中包含曲名「此情可待」之音樂連結訊息(南簡卷一493頁),同年月0日下午2時20分至24分還連續撥打6通語音通話給甲女(南簡卷一497頁),且於同年月9日上午4時38分使用一般人關懷已婚的異性朋友或事業夥伴不會說出的字句,傳送「妹妹好一點的嗎?…,不能陪您受苦,照顧你」(南簡卷一516、517頁)訊息後,又傳送8則訊息,其中上午10時9分訊息開頭為:「我寫這麽多又很好笑,您真的很不舒服,都沒有回應…。」,在甲女回傳「痛」(南簡卷一522、523頁)又傳送20多則訊息, 乙○○於同年月10日傳送「感覺是跟你遊山玩水,以後新益美有機會,我還要...」訊息後,甲女回傳「???哥,不要多想唷〜我們是新益美事業上的夥伴唷」(南簡卷一532頁),再次表明兩造間僅係事業上之夥伴關係,乙○○於同日持續傳送照片、影片及訊息共約20多則,其後3日又持續傳送訊息,甲女大多簡短回應或不予回應,乙○○卻一再表達其關心之意,同年月13日又傳送「好心疼,不曉得怎麼幫你」過於親暱之訊息(南簡卷二56頁)。

⑷本院審酌乙○○明知兩造各自有婚姻關係存在,甲女已明確

表示,乙○○之某些肢體接觸行為或動作已逾越男女間之分際,會讓其不舒服,無法接受,希望乙○○慎重看待此事。

乙○○卻漠視甲女之想法及感受,持續使用一般人不會對已婚異性朋友或事業夥伴說出之字句,以系爭LINE訊息傳送給甲女,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LINE訊息之字語太超過(警卷9-10頁),則甲女主張其因系爭LINE訊息而感受不安、恐懼,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應可採信,堪認乙○○係以系爭LINE訊息對甲女進行干擾,已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騷擾行為。

⒊乙○○另辯稱:伊因甲女先傳送課表,並表示兩造可當面討論

直銷業務,而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欲討論直銷業務,並未表達追求之意,兩造當時交談1個小時,甲女並未拒絕或驅離,乙○○雖未事先聯繫,但其未使甲女心生畏怖,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已認定上開行為不構成騷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為證(南簡卷一155至163頁)。惟查: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雖於112年3月3

日作成決議,認乙○○上開行為「難以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南簡卷二399、40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然該決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須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騷擾,合先敘明。

⑵觀諸甲女於警詢陳稱:「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乙○○衝來

學校找我,趁下課時間進來我的美術教室內找我,我先質問他『你怎麼進來學校!警衛為什麼沒有通知我!』等語,乙○○一開始辯稱警衛讓他進來的,之後才承認他自己闖進來了,他還求我不要讓校方知道。之後,我質問他『為什麼烤肉當天要摸我騷擾我?』他沉默一會,他說他喜歡我。但他不覺得這些行為叫性騷擾,之後,我請他離開學校…。」(警卷15-16頁),與乙○○抗辯甲女當時並未拒絕或驅離等情,相差甚遠。而由乙○○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

「你當時與報案人(即甲女)在教室內談何事長達1小時?」,其回答:「…,工作事情,期間,她有問我說『有人摸你太太的臉,你會怎樣?』我當時沒有回答…。她說她上班的地點公領域,她先生也不會來。我一直跟她道歉…。」(警卷7-8頁),可知乙○○自承甲女當場有表示她工作的場所係公領域,連她先生也不會來,還詢問「有人摸你太太的臉,你會怎樣?」。再者,上情與乙○○於該日後之同年11月18日傳送給甲女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你也不要說的這麼嚴肅,侵犯你的公領域…。」互相比對,可知甲女當時有明確拒絕乙○○所謂之「拜訪」,否則其豈會使用「侵犯公領域」之嚴肅用語,且甲女當時應係相當不悅,否則其豈會質問乙○○:「有人摸你太太的臉,你會怎樣?」。

⑶雖甲女曾於111年8月26日傳送課表給乙○○,且於同年月31

日傳送「不然等你回來再好好討論一下囉」等語(南簡卷一155、159頁),然其嗣後因對於乙○○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感到不安,已於同年9月14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明確表示兩造應保持男女間之分際,乙○○卻漠視其感受,除於111年10月1日至15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外,在甲女於同年月23日傳送「你傳的東西我老公都看得到,請不要再傳了」訊息後(南簡卷二174頁),仍持續傳送訊息,同年11月4日甚至傳送讓甲女感覺不舒服之影片(南簡卷二278頁)。再參酌乙○○於同年10月25日所傳送簡訊使用之字句「讓你很難做人與尷尬,我深感抱歉,再次懇求你原諒我」、「再次求您原諒我的冒味,希望我們還能回到以往的友誼」(南簡卷二377、478-479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乙○○所謂「拜訪」前之同年11月11日LINE對話內容「小螢,我説錯話了,請原諒!」、「小螢,説錯話了,請原諒我!」(南簡卷二333頁),以及乙○○於同年11月12日至14日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數則訊息給上訴人甲女,僅獲回覆「請自己查上課資料,產品應用--你有上課」等語(南簡卷二333至340頁),足見兩造間之互動往來於同年10月25日前已經生變,乙○○知悉甲女有意疏離,其希望能獲得原諒、回復以往關係。

⑷本院審酌甲女曾明確告知乙○○之肢體動作或行為讓其感到

不安,乙○○於傳送騷擾甲女之系爭LINE訊息後,明知甲女有意疏遠,卻不尊重其意願,執意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騷擾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之一為: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基此,生活私密領域確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此不僅限於現實生活中,更擴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而使私生活保護之範圍更加擴大而充實。衡諸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人民以網路為媒介擴大並延伸社會生活之深度及廣度之同時,其私生活開展之空間場域亦隨之延展,網路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已然成為現代生活人格發展不可或缺之一環,自應屬於私生活之一部分,故對於私生活保障之範圍,不應再以傳統現實社會的物理空間界定,亦即在解釋私生活不受侵擾之保障範圍時,不應忽略數位時代之上開特性,否則將使私生活不受侵擾之保障在網路空間出現漏洞。承此,私生活保障之內涵,不應侷限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應將網路及通訊軟體上之通訊納入「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方足以健全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申言之,任何人本應當享有不見不想見之物、不聽不願聽之音等權利,此於網路及通訊軟體之使用上更屬當然,如長期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使人心生畏怖之訊息,以達侵擾他人私生活領域之目的,其情節已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該當「情節重大」之情事時,應非法所容許。

⒉經查,乙○○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於111年11月15日貿然前往甲

女之工作場所,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之騷擾行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乙○○並非偶然一次傳送系爭LINE訊息,從兩造間之111年9月14日至11月14日LINE對話內容(南簡卷一209至548頁、卷二5至341頁),可知甲女已因乙○○之某些肢體接觸行為或動作讓其不舒服,而於同年9月14日明確向乙○○表示不要逾越男女間之分際後,乙○○除傳送業務、產品相關之訊息外,常以大量訊息抱怨其工作或分享生活瑣事、投資理財、新聞、影片等,時間不分早晚,時而有過於親暱之用語,時而有戲謔之用語,中間夾帶系爭LINE訊息,對於接收訊息之人即甲女,必然造成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無奈及不安;且乙○○在甲女有意疏遠後,未事先告知,即貿然前往其工作場所,衡情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堪認乙○○傳送系爭LINE訊息及貿然出現在甲女工作場所之行為已侵擾甲女之私生活,其人格法益確已受到侵害,且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⒊甲女主張:原審認伊於112年3月23日後始就醫,所患病症是

否因該騷擾行為所致,尚屬有疑,惟原審忽略伊因該騷擾行為而遭受不安、畏懼等負面情緒困擾,當時之表徵多為軀體化症狀,自會選擇相應的科別就診,無法改善後,方經醫師轉診至身心科等語。經查:

⑴若依甲女之主張,其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因乙○○之騷擾行

為而感到不安、畏懼等,其初期表徵為身體病痛,其應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與其病痛相關之科別就診,惟據甲女所提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身體病痛部分,除編號6太乙中醫診所部分應診日期為000年00月間,其餘編號1、2、4就診日期距離乙○○之騷擾行為已約4個多月,此與甲女之上開主張已有不符。

⑵再細繹甲女所提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4診斷證明書

,其中編號3甲○○○○○○部分,甲女於112年4月13日向醫師敘述其因遭性騷擾而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經醫師診斷其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顯見甲女知悉其應向醫師敘述病症之原因與騷擾行為有關,醫師方能正確診斷及對症下藥,以達最佳治療效果;惟甲女於與上開期日相近之同年3月23日、4月10日及4月13日分別前往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4診所就診時,卻未向醫師透露其病症與「騷擾」有關,其中編號1、2之醫師囑言尚記載「不宜過勞」、「避免過度勞累」;編號4雖有記載「焦慮失眠」,然依甲女之前開主張其「初期」表徵為身體病痛,無法改善後,方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云云,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係其於同日分別前往與其身體病痛(即甲狀腺種大、心悸)相關的游新診所、治療心理創傷的身心科診所就診,兩者顯然不符。

⑶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初診日期111年11月9日雖與甲女遭騷擾

之日期相近,其截至112年11月24日止,共就診25次,病名為「腸功能性疾患、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感冒、月經不規則、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並無關於「騷擾」之記載,且甲女就診次數高達25次,其於初次就診後之111年11月21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知悉要提供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作為證據(南簡卷二

397、399頁),其於該診所就診約1年期間內,曾另於112年4月13日前往甲○○○○○○就診,即有向該診所醫師敘述病症之原因與騷擾行為有關,惟其之後前往太乙中醫診所就診長達7個月,卻未曾向該診所醫師敘述其病痛與騷擾行為有關,尚難遽認甲女在太乙中醫診所就診病情係因乙○○之騷擾行為所導致。

⑷至甲女提出本判決附表編號3、5、7診斷證明書,均有載明

與「騷擾」有關,且依甲○○○○○○於113年1月9日以心自在身心11301號函檢附之病歷表內容:「下周有官司開庭,性騷擾案件,被害者,去年(111年)8月開始一直到11月報案,一直處在緊張焦慮害怕,之前有吃一段時間ativan,後來就沒吃了,覺得狀況不好,緊張、害怕、睡不好,腸胃問題很多,也有常(腸)沾黏,也需要低渣飲食,跟騷法對方已經被判刑,另一個官司進行中,對過去被騷擾的行為,覺得很噁心,過不去,一開始先生不諒解。」(簡上卷129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嘉南司字第1130000229號函檢附之門診處方明細內容:「111.08-111.09代課老師舊同事,因朋友聚餐認識加群組;藉機入會買健康食品,跟個案接觸,跑到個案工作場所。」(簡上卷136、140、144、148、152、156、159、162、164頁),與乙○○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情節相同,醫師診斷之焦慮、憂鬱等病症,亦與跟騷法第3條所稱之「心生畏怖」相符,則甲女主張此病症與乙○○之騷擾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⒋乙○○雖抗辯:甲女之身體狀況本為不佳,其工作勞累及壓力

大,又自我要求甚高,其病痛與乙○○無關,且甲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主張有身體病痛,嗣於112年4月19日方為主張,乃臨訟刻意為之云云。惟查,甲女縱因舊疾或工作壓力而致身體有病痛,然此不表示其不會因其他原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甲女前往奇美醫院、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及游新診所就診之病情,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尚與「騷擾」無關,已如前述,況每個人的心理復原力或心理韌性不盡相同,在面對精神上痛苦時的處理方式亦非一致,有人選擇默默承受,有人選擇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專業醫師,也有人選擇向家人或好友傾訴,或有人初期以為自己可以承受,但經過一段時間發現異樣後,才前往身心科就診,乙○○空言指謫甲女係臨訟刻意為之,不足為採。

⒌綜參上情,乙○○對甲女有騷擾行為,其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且致甲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關於該慰撫金之數額部分,甲女主張原審認為乙○○加害程度嚴重,卻僅命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低云云。惟甲女所謂「加害程度嚴重」係指乙○○之騷擾行為「情節重大」(簡上卷21頁),該「情節重大」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相當,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乙○○行為之動機、行為之內容以及對於甲女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因素,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甲女請求乙○○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萬元外,應再給付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7萬元(含原審判命乙○○應給付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乙○○應再給付部分,為甲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就不利於己部分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甲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編號 醫療場所 就診日期 診 斷 醫師囑言 證據 1 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 112年3月23日 十二指腸潰瘍。疑似腸或腹膜黏連。 病患因左列病症,需長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過勞並需適當休養。 南簡卷一 121頁 2 陳煌奇耳鼻喉科診所 112年4月10日 心室早期收縮、二尖瓣脫垂、血小板低下。 避免過度勞累及情緒起伏過大,目前有服藥但成效不彰。 南簡卷一 123頁 3 甲○○○○○○ 112年4月13日 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 患者描述因為性騷擾事件及相關衍伸情境出現焦慮及失眠狀態。建議服用藥物治療。 南簡卷一 125頁、 南簡卷二 363頁 4 游新診所 112年4月13日 甲狀腺腫大、心悸、焦慮失眠。 病患因左列病因前來就診,並接受甲狀腺功能抽血檢驗和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宜規則追蹤診治。 南簡卷一 127頁、 南簡卷二 361頁 5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4月20日、 4月27日、5月4日、 6月1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個案自述壓力源為受友人性騷擾,目前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回診。 南簡卷二 365頁 6 太乙中醫診所 111年11月9日 至 112年11月24日 腸功能性疾患、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感冒、月經不規則、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 左列就診期間共健保門診24次,另自費門診1次。 簡上卷87 頁 7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4月20日、 4月27日、5月4日 6月1日、6月29日 7月27日、8月24日 9月21日、11月15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個案自述壓力源為受友人性騷擾,目前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 簡上卷89 頁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