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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許保福被上訴人 林建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28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除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440元,經核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因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108,000元(3個月×36,000元)、營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薪資損失641,200元(45,800元×14個月)、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522,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應賠償上訴人456,660元(1,522,200元×3/10=456,6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66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事故肇責應由上訴人負7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3成過失責任。對於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其中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1個月;營養補助及交通計程車補助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並無實際薪資收入,且依醫師判斷其僅需休養3個月,上訴人以勞保最高投保金額計算並請求14個月之薪資損失,顯不合理;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99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83,66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440元(1,522,200元×1/2=761,100元,761,100元-456,660元=304,44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8,10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23日

、7月16日、7月20日、8月16日、9月14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看診。

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4月19日、5月5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骨科就診。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08,000元(36,000元×3個月

)、營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84,000元(6,000元×14個月)、薪資損失641,200元(45,800元×14個月)、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保興街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保興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汽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綜衡上述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30。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事故係因路邊有違規停車車輛擋住視線,導

致其未能意識到旁邊有一條馬路,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僅為百分之50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路旁雖有3輛紅線違停汽車,惟兩造係於超越違停車輛前行後,於系爭交叉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造各有上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仍在兩造,與上開違停車輛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⒈看護費部分應再賠償48,857元(即108,000元-原審判准之59,143元=48,857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委請不具看護執照之親屬訴外人許

月英全日照護3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108,000元(36,000元×3個月),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陸續於聖人外骨科診所、吳國榮聯合診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聖人外骨科診所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來院就診,就診時表示111年2月6日受傷後到其他院所就診,本院從雲端病歷查出其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因上訴人右踝腫脹因此先為其打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111年2月24日上訴人回診,醫師將右小腿石膏副木拆除,並改以樹脂石膏固定;111年3月31日回診時拆除固定之短腿石膏。石膏固定期間需輔以枴杖才得以行動,因此建議全日有專人照顧為妥。石膏拆除後,右下肢可踩地著立,但初期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及右踝關節僵硬,建議復健治療及限制活動,期間約需1個月才得以恢復正常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吳國榮聯合診所於112年5月22日函覆:上訴人自111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進行X光檢查,接受藥物治療;病名為右側外踝骨折;骨折癒合為3個月時間,物理治療為另3個月,從受傷到恢復到之前的8成約6個月,癒合時間需減少負重,物理治療期需訓練肌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5、62頁)。台南新樓醫院於112年5月24日函覆: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經X光檢查為右遠端腓骨骨折,建議需患肢短腿石膏固定1個月後移除,患肢不宜負重1個月後,改為患肢部分負重1個月,共休養3個月;因上訴人本身有男性乳癌病史,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⑵依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可悉,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系爭事

故受傷後,於111年2月11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醫師當日即為其打上短腿石膏副木固定,111年2月24日上訴人回診,醫師將右小腿石膏副木拆除,改以樹脂石膏固定,111年3月31日再回診拆除固定之短腿石膏。上訴人於拆除石膏前需輔以枴杖才得以行動,故應專人全日看護。而依聖人外骨科診所醫師之判斷,石膏拆除後約需1個月得恢復正常活動,以此研判上訴人應於石膏拆除後之1個月即111年4月30日前後得恢復正常活動。上訴人另自111年4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至吳國榮聯合診所就診,吳國榮聯合診所醫師判斷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111年2月6日車禍發生後之3個月即111年5月6日,與前揭聖人外骨科診所所判斷之康復日期大致相符,但吳國榮聯合診所並未囑託應專人全日看護。至上訴人雖另有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5日至台南新樓醫院看診,但應僅為單純檢查,後續並無持續在該處看診,且台南新樓醫院係針對原告所患之男性乳癌病史而建議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並非針對系爭傷害。是經綜合研判上開醫療院所之函文資料及上訴人傷勢情形,認上訴人於受傷後至拆除石膏前即111年2月6日至111年3月31日共1個月又23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以上訴人主張由親屬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之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5,570元【計算式:36,000元×(1個月+23日/28日)=65,57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營養補助8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醫師囑託補鈣,故請求每月6,000元、共14個月之營養補助84,000元云云,並於本院提出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至腫瘤內科門診診治,上訴人血鈣偏低,宜補充鈣質等營養等語,尚難認上訴人血鈣偏低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交通計程車補助部分應再賠償80,580元(即84,000元-原審判准之3,420元=80,5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開車,因前往看診、辦理私事或與朋友交際,每月支出計程車費用約6,000元,請求共14個月之交通計程車費用84,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部位在腳部,依前揭醫療院所函文可知,上訴人康復期間約3個月,應認上訴人於111年2月6日受傷後至111年5月6日得正常活動前此段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再上訴人於上開無法正常活動期間,曾於111年2月11日、2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至聖人外骨科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9日、5月5日至台南新樓醫院骨科看診,於111年4月15日、4月18日至吳國榮聯合診所看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住家往聖人外骨科診所、台南新樓醫院、吳國榮聯合診所之單程預估計程車資,分別為185元、315元、170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3,420元【計算式:(4次×185元×來回2趟)+(2次×315元×來回2趟)+(2次×170元×來回2趟)=3,420元】。

⒋薪資損失應再賠償565,450元(即641,200元-原審判准之75,750元=565,4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41,200元(每月45,800元×14個月=641,200元),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尚未屆強制退休之65歲,應認其具有工作能力,而至少受有3個月康復期間基本工資之損害,依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應再賠償500,000元(即600,000元-原審判准之1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在中國開公司,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30,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19,023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看

護費用6,427元(計算式:65,570元-59,143元=6,427元),加計原審准許之243,31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9,740元(計算式:243,313元+6,427元=249,740元),應可認定。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據此計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4,922元(計算式:249,740元×30%=74,92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28元(計算式:74,922元-原審判准之72,994元=1,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304,4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