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楊智賢被上訴人 曾稼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慧中所有,而陳慧中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訴外人王忠城,王忠城再於104年12月5日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日讓售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上訴人不斷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及罰鍰,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5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訴外人陳慧中曾於111年間向上訴人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訟,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為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既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原審未察,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起為被上訴人所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將系爭車輛賣給我,我再於109年5月23日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蔡坤男;我在使用系爭車輛即自104年12月5日至109年5月23日期間,牌照稅、燃料稅均已付清,也沒有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車牌號碼「AJD-8393號」自用小客車之典當交易情形如下:
⒈原所有人「陳慧中」於104年間典當予「王忠誠」。
⒉受典當人「王忠誠」於000年00月0日出賣予上訴人「楊智賢」。
⒊上訴人「楊智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出賣予被上訴人「曾稼愷」。
⒋被上訴人「曾稼愷」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訴外人「蔡坤男」。
(二)爭執事項:請求確認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交車後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起至109年5月23日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所有人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起至109年5月23日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有人,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5月24日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訴外人蔡坤男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24日起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24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起(自000年00月0日下午7點半起至109年5月23日,及自109年5月24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