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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林玥騏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上訴人 畢珏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寵物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稱略以:寵物犬「啾啾」(下以系爭寵物犬或啾啾稱之)不是被上訴人購買,是被上訴人家中的寵物狗育種出來的第三代狗狗。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從出監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畢東展說希望簽署一張轉讓書給上訴人,或出租轉讓給上訴人,但畢東展不予回應。被上訴人回家之後也有和上訴人聯繫,上訴人的妹妹及其父母都同意被上訴人把系爭寵物犬接回。後來到被上訴人親自跑臺南三次,上訴人父母想要代為出面協調這件事情,前兩次都是避而不見,第三次因為被上訴人報警才願意見面。協商結果就是上訴人就是要飼養。被上訴人也有提出錄音,錄音内容很清楚,對造很清楚啾啾的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他們給的理由是啾啾年紀大,而不是所有權是誰。直到被上訴人真正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才提出所有權的問題。系爭寵物犬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的,因為畢東展當初有成立寵物社,是畢東展的副業,有營業登記,系爭寵物犬一出生,畢東展就交給被上訴人照顧,在過程中畢東展也說這是我們犬社的最後一隻狗,也沒有打算要出售及轉讓,此犬從出生到被上訴人高三離開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高三離開後啾啾就跟著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照顧,直到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為情侣,大約三、四年前,在一起之後第二年正式同居,啾啾才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一起照顧。109年4月因被上訴人必須入監服刑,才交由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回來第一週就已經和上訴人聯繫,希望取回系爭寵物犬。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寵物犬,惟斯時上訴人業已於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就學,上訴人身處國外,事實上無從管領系爭寵物犬,即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寵物犬。上訴人迄今仍在美國,上訴人現既未占有系爭寵物犬,被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前欲與上訴人協調返還系爭寵物犬時,上訴人告知其應與上訴人母親蘇靖雯協調,即因上訴人已身處國外,隨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談論關於系爭寵物犬返還事宜,嗣被上訴人皆向上訴人雙親及妹妹協調,可徵上訴人非系爭寵物犬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之父畢東展未對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寵物犬,核其性質僅係單純沉默,原審未說明該行為依何項法律規定,有擬制為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效果,即逕認該單純沉默行為係表示行為,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該行為係屬默示表示行為,惟原審未究明該表示行為係移轉系爭寵物犬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抑或係同意繼續將系爭寵物犬寄託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多次到上訴人臺南家中討要系爭寵物犬,令上訴人不堪其擾。為此上訴人曾向畢東展聯絡尋求協助,並就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向畢東展提出以購買方式取得其所有權,畢東展隨即表示將系爭寵物犬交由上訴人照顧,應可認定此際畢東展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無虞。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入獄期間無法給予系爭寵物犬妥善照顧外,其於111年4月11日甫出獄,經濟能力尚未穩定之時,隨即於當年4月30日酒駕,且被上訴人前管教系爭寵物犬之方式,難謂其可給予系爭寵物犬最為妥善之照顧。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對寵物有不當行為,縱有所有權,其行使亦受限制,請求以寵物最佳利益為裁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另有明文;動產之交付應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交付,方有使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倘若有交付之外觀,而實係基於其他意思所為之交付,並無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再者,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也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⒈系爭寵物犬為被上訴人經營寵物企業社之父親即訴外人畢東

展所育種而出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77頁),而依卷內證據,畢東展並無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的情形;嗣兩造曾因為是情侶關係而同居,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寵物犬帶離寵物企業社,由被上訴人管領,由此可知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已是實際占有該寵物犬之人,方有可能將該寵物犬帶離畢東展之寵物企業社。又畢東展係以培育寵物販售為業,系爭寵物犬屬於需要飼主持續照顧之寵物,若飼主在一定期間內未予以飼養,將面臨生存的問題。畢東展既讓被上訴人將系爭寵物犬帶離寵物企業社飼養,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時,並無證據顯示畢東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進行請求返還該寵物犬之舉措,依此客觀基礎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該寵物犬出生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照顧,其為該寵物權犬之所有權人等情,並非任意設造之詞,亦可合理推斷畢東展應有將系爭寵物犬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寵物犬之占有人,其行使權利亦受到法律推定其適法性之保護,此觀民法第943條、第44條可明其旨。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從被上訴人之父親處取得系

爭寵物犬所有權云云(簡上字卷第127-128頁),並提出上訴人與畢東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上證4;簡上字卷第83頁),但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畢東展雖稱「讓妳們養就好了」,上訴人回稱「謝謝叔叔!我們會好好照顧的」等語,可知該等對話內容僅涉及寵物犬照顧的問題,而照顧者與所有權人非恆處於相等狀態,因此其內容非必可解釋為基於所有權變動的意思而發;況該對話是發生於000年00月間,依前揭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已是系爭寵物犬的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畢東展就該寵物犬已無具備所有權人可以享有的處分權,是其所稱前詞,亦無從發生法律上的權利變動效力。是上訴人執此理由主張為該寵物犬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⒊另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蘇靖雯到庭證稱:112年3月、4月間

上訴人去美國後,系爭寵物犬就轉送伊照顧,伊有看到上證4的LINE對話紀錄,伊的認知是上訴人是啾啾的飼主,對話紀錄中畢東展是要贈送啾啾給上訴人,交給伊照顧之前,伊會在旁協助;伊的認知是上訴人已將啾啾轉送給伊,伊是所有權人,因為上訴人無法照顧;被上訴人入監之前,啾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照顧,當時沒有住在伊家,上訴人出國之前,由伊全家一起照顧;在兩造之前,伊不清楚啾啾最原始的所有權人是誰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32頁),然其證述中涉及權利歸屬之認定部分,仍來自於其對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的認知、理解與解釋,性質上屬於證人對於證據的評價與意見表述,難以憑之作為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所有權人之證據。再者,證人提及被上訴人於入監之前是由兩造一起照顧系爭寵物犬乙節,與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3、4年前同居時兩造一起照顧啾啾,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才交由上訴人照顧等情可以相符(簡字上字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係因入監服刑而暫時脫離對於系爭寵物犬的管領狀態,不能據此逕予得出被上訴人有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該寵物犬給上訴人而使其物權發生變動的解釋,實則,依卷內證據,也無從獲致如此的心證;而當時兩造是情侶關係,卷內亦別無資料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共同占有該寵物犬之意,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寵物犬的暫時管領與照顧,至多僅能評價為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並參),於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時,上訴人因寄託關係而成為該寵物犬占有人,其後上訴人因赴國外就學而由證人照顧該寵物犬,上訴人係因暫時赴外就學因素而交由證人照顧該犬,此狀態應僅能評價為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關係,上訴人仍為該寵物犬之占有人。是上訴人企以證人之上揭證詞,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嗣上訴人轉送予證人而由證人成為所有權人云云,亦難採納。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寵物犬有不當行為,縱有所有權,其行使所有權亦應受限制云云,惟細閱動物保護法之整體規範,乃屬於保護動物之行政管制法規,並非用以規範私權的權利歸屬。又動物保護法規範內容所稱的動物飼主,包含動物的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參同法第3條第7款),其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則分別有行政罰、刑罰、先行政後刑罰等法律效果(詳參同法第6章即第25條至第35條規定);凡此均可明確知悉該法規之屬性,並非私權歸屬之規範,上訴人執之主張如前,仍不足以排除或阻卻系爭寵物犬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基於其民法物權法上所有權之權能行使。至於是否有上訴人提及的動物保護法問題,並非本件紛爭的訴訟標的,實屬另事,不宜混淆。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其雖因入監服刑

而將該犬寄託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本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寵物犬(民法第598條第1項並參),其亦已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為取回該犬之表示,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調字卷第17-2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斯時,上訴人即無再占有該寵物犬之合法權源。循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寵物犬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候明正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返還寵物狗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