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紀秋櫻
紀冠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以前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
依據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建成於民國11年間,由被上訴人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並供作員工宿舍使用,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於111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同年3月4日始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可證依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斯時系爭房屋尚不存在,故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以為基礎之事實即「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1年」即屬有誤,且該判決所依據之稅籍登記表暨移交清冊均屬子虛,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之證明,即逕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管理之宿舍,實屬無稽。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後即於111年3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詎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嗣後再於111年3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與原起訴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不同之訴訟標的,為另一獨立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已罹於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之訴。然此實為審判長未加闡明、曉諭上訴人另行提出再審,坐任上訴人遲誤另提再審之訴期間,其訴訟程序有重大違法。
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意旨係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誤,並非主張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提出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亦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宿舍乙節,業於各審級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各項證據暨所憑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空照圖及其主張,亦已有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其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何時間點不存在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先父紀良駒擁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之權源,仍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洵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
人所管理之公有宿舍;訴外人紀良駒即上訴人之父(前經被上訴人任用為水肥處理委員會之幹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供其作為宿舍使用,紀良駒於72年8月1日退休,98年7月17日死亡,原使用借貸目的本已完成,被上訴人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同意其「遺眷」即「未再婚之配偶」紀鄭阿秀續住,紀鄭阿秀嗣於108年1月10日死亡,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所指「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項規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嗣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於111年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㈡被上訴人嗣後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號遷讓房屋事件進行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經核上訴人主張異議之訴原因事實,係以111年3月4日工業技
術研究院歷史行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資料(即原證一),認為系爭房屋於民國36年間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之證明,因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乙節有所違誤,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上開原因事實,係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2月29日)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提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資料,亦僅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新證據資料而已。該新事證之出現,並不能消滅或妨礙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