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林郁欽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陳乃慈律師蘇榕芝律師相 對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訴外人蔡富生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簽署,雖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生無罪,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而本件之關鍵事實在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蔡富生以強盜脅迫方式讓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土地才取得系爭本票?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訴外人蔡富生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共謀強押上訴人簽署,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富生無罪,惟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並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資為憑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實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同一,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該事實是否有理由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聲請人另案所提之刑事告訴是否成立為據。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CH647130) 002 108年12月8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