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林郁欽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陳乃慈律師蘇榕芝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博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等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富生(原名蔡俊賢)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下稱蔡富生等5人)共謀強押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因遭黃泓韶等人綑綁毆打,不能抗拒而依訴外人蔡富生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1人,嗣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蔡富生),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受蔡富生等5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晚上遭脅迫後已隨即報案,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出遭脅迫簽立之本票有4張(發票日為108年12月8日),並已對蔡富生等人提出告訴,是上訴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善意不知上訴人受脅迫,然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㈡縱認上訴人未於1年內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撤銷,惟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上訴人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時效已完成,仍得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0日所交付,用以清償
蔡富生以陳文正名義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解約後應退還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蔡富生並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與蔡富生有何糾葛,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否認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且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9年7月遭脅迫,則其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又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因買賣土地才取得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8規定對被上訴人拒絕債務之履行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之脅迫所為: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
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乃經強暴脅迫為之。
⒉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翌日即109年
7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即明確表示遭脅迫簽署6張本票,足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訴外人陳文正、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有下列情狀:⑴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及「由蔡俊賢視訊指揮現場年輕人強押原告簽2000萬本票共6張,其中4張發票年月日特別指定108年12月8日,記得有兩張沒有簽發票年月日,另簽1張2150萬之借據」、「為何證人蔡俊賢堅持本票要簽12月8日?恐用來形成原告有欠蔡俊賢錢之假象,想在開庭時用來附和被告陳文正主張,宣稱是蔡俊賢出面借款不是伊的說法,進而脫免12月13日陳文正借款債務」等語;⑵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票(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屬無效票據;⑶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再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因系爭本票係強盜而來等情;再參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上訴人與蔡富生間並無基於經營民宿而來債務,而有簽署本票之必要,益證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⒋基上所陳,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至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
錄、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屬無效票據、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多次表達系爭本票係脅迫所簽署,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前開數舉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簽發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㈡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上訴人自屬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是縱認上訴人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然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故上訴人自仍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本票債權。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惟除原審原證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強暴脅迫下而簽立。
㈡上訴人並無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在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事件中之109年7月23日所提之陳報狀、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行為,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筆錄、109年7月23日陳報狀、109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僅在於陳述犯罪事寶,並未有表明要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蔡富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
還借款事件中庭呈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有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屬無效票據,而訴外人蔡富生有當庭旁聽,並主張此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為
之陳述,係屬該案攻防方法,要難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而係得撤銷之票據,然
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其有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提出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10
9年10月6日之錄音譯文中雖載明:「報告庭上,請參閱陳報狀,陳報狀裡面就有講到他真的被逼簽本票」等內容,惟該等對話係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斯時向法院所為之陳述,實難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況訴外人蔡富生於斯時是否在場,且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提出陳報狀之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舉證,是縱上開陳述係上訴人對蔡富生所為,其亦僅向蔡富生稱其遭人逼簽本票,並未有向蔡富生表示要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該譯文即遽認上訴人有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並未因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而有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98條免除票據履行之責,顯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並非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8條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月00日代理訴外人陳文正與被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文正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蔡富生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故,蔡富生、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㈣上訴人以其於109年7月13日晚間21時許遭訴外人蔡富生(原
名蔡俊賢)與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即蔡富生等5人)強盜、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前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㈤上訴人以遭蔡富生等5人強盜、傷害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提起強盜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098號、110年度續偵字第7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㈥訴外人蔡富生曾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請求訴外
人陳文正、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之脅迫所為,
而能撤銷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
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蔡富生等5人脅迫所簽發乙節,無
論是否屬實,依上訴人主張其遭訴外人蔡富生等5人脅迫之日期係109年7月1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13日以前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⑴其於109年7月14日至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
錄;⑵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訴外人陳文正、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事件中,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訴外人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乃屬無效票據、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多次表達系爭本票係脅迫所簽署,前開數舉均係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雖於109年7月14日曾至第三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原審卷第27-38頁),然上開報案僅係上訴人至警局以有遭訴外人強盜、傷害及強迫簽立本票而提出告訴,並非上訴人有以遭脅迫為由向執有系爭本票之蔡富生或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雖提及「由蔡俊賢視訊
指揮現場年輕人強押原告簽2000萬本票共6張,其中4張發票年月日特別指定108年12月8日,記得有兩張沒有簽發票年月日,另簽1張2150萬之借據」、「為何證人蔡俊賢堅持本票要簽12月8日?恐用來形成原告有欠蔡俊賢錢之假象,想在開庭時用來附和被告陳文正主張,宣稱是蔡俊賢出面借款不是伊的說法,進而脫免12月13日陳文正借款債務」(本院卷第67-69頁),且上訴人109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亦曾陳明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署(本院卷第473-475頁),然前開內容,並未顯現上訴人有以遭脅迫為由向執有系爭本票之蔡富生或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況蔡富生及被上訴人並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縱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蔡富生或被上訴人為之,自不生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蔡富生於000年00月0日雖曾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系爭本
票(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蔡富生等人逼迫上訴人簽署(本院卷第75-85頁),然上訴人並未向在庭之蔡富生或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上訴
人曾於110年7月13日以前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係有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然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撤銷,並以此為原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縱蔡富生等5人有共同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而應連帶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不得以其得請求廢止訴外人蔡富生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
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查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
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蔡富生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等語,惟無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此純屬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富生間之抗辯事由,而系爭本票現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蔡富生以陳文正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解除契約應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是上訴人以訴外人蔡富生因脅迫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蔡富生)廢止債權之事由為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除斥期間即110年7月13日以前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得對侵權行為人(即蔡富生)有廢止債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2月8日 2,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9 002 108年12月8日 4,000,000元 未載 108年12月8日 CH647137
附表二:訴外人蔡富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109年10月6日作證之錄音光碟譯文 00:39:23 法官:那證人可以讓他先離開嗎?黃律師 00:39:27 原告訴訟代理人:讓他先離開 00:39:30 法官:證人先請回,謝謝你今天來作證。好,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 00:39:37原告訴訟代理人: 一、報告庭上,請參閱陳報狀,陳報狀裡面就有講到他真的被逼簽本票,那如果真的有林郁欽有… 00:40:00 法官:陳報狀 00:40:01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我們有陳述意見狀 00:40:05 法官:你如果要勘驗的話 我們就要公開給蘇律師看喔,109年7月28 號陳報狀。 00:40:08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公開了,這張本票確定是,請參閱原告107年7 月28日陳報狀,裡面有提到林郁欽被逼簽本票這件 事。第二點姐姐的民宿怎麼會是林郁欽要付錢。 00:40:12 法官: 證人再入庭表示可以本票,你是要提供?提供甚麼本票?林郁欽本票是不是?簽立的本票二張,證人跟陳文正簽立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民宿裝潢費用相關單據影本,等一下先不要離開,我先看。本票兩張,借名登記契約書、民宿裝潢費用相關單據影本,來提示,沒關係等一下再處理,有何意見? 00:44:00 法官:我們給兩位律師看一下,有無其他問題補充訊問證人? 00:44:18 原告訴訟代理人:報告庭上,第三個, 00:44:22 法官:等一下,有問題再詢問?要表示意見等一下再說 00:44:25 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4:45 法官:蘇律師呢?有沒有其他問題要詢問證人? 00:44:48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我先詢問證人? 00:44:52 法官:請求再補充詢問,如果是表示意見,就等一下。 00:44:57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先問在那個是否?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5:15 法官:是要問證人嗎?如果是表示意見等一下再說。 00:45:18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問題補充訊問。 00:45:23 法官:好,那你(指證人蔡俊賢)可以離開了,請繼續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