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葉耿宏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被 上訴人 陳家欣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
侵入上訴人手機始能對客戶提起訴訟,客戶不甘其個資及權利遭到洩漏及侵害,轉而向上訴人所任職公司提出求償,上訴人擔心影響工作權,只能妥協匯款,此與上訴人求償具有關聯性;上訴人生活拮据,被上訴人卻有足夠財產購屋,對比被上訴人所塑造清貧形象實在諷刺;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情有可原,應負擔刑罰改為緩刑,刑罰上無任何損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難以彌補上訴人所受實質損失300,000元,也難以彌補上訴人隱私及名譽等權益所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為達目的塑造自己是受害者,甚至向兩造所生子女說些喪盡天良的話語;被上訴人不僅透過違法手段得利,分配半數以上婚前與婚後財產,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灌輸子女不當思想,四處散播不實言論傷害其名譽,僅命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相當不合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原審已
就賠償金予以詳酌,應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充事證,空言指摘原判決錯誤,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手機,遽覺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菁侵害配偶權,為即時保全證據,才將對話翻拍存證,被上訴人已知有誤,願意承受刑民事責任,故未就刑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期能回歸正常生活,詎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所定精神慰撫金不足,未思兩造糾紛經過起肇原因,掩飾並合理化其婚外情,極力以本件衡平被上訴人請求許文菁侵害配偶權遭判決之賠償金額300,000元,未省其婚外情對小孩影響甚深,未曾慮及小孩生活歸於平穩安定,為被上訴人所費解,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即民國110年9月9日及110年11月初某日,在兩造共同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趁上訴人不注意時,基於妨害秘密故意,兩度擅自輸入開機密碼,開啟上訴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瀏覽觀看上訴人與許文菁間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審判賠金額是否過低?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即110年9月9日及110年11月初某日,在兩造共同居所,趁上訴人不注意,基於妨害秘密故意,兩度擅自輸入開機密碼,開啟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瀏覽觀看上訴人與許文菁間對話,並以手機照相翻拍該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不固定;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百貨服務業,月收27,000元;兩造現已離婚;上訴人於110年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10年收入為52,910元,名下無財產(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妨害秘密所為手段及目的,上訴人隱私權受損程度等全部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核無違誤,應屬妥適。上訴人主張該賠償金額難以彌補其隱私及名譽等權益所受到損害,尚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未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惟其客戶許文
菁係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即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遭求償,縱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對話翻拍資料為證,兩者(即許文菁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應負賠償責任)仍屬不同事件。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實質損失300,000元,尚非可採。另刑事案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等全部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係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基礎認定賠償金額,若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並得於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核定相當數額;兩者間顯然不具互補關係,自不得以科刑較輕為由,增加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其次,不論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係因自己努力工作或兄弟姐妹支持而得購買房屋(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影響賠償金額,否則無異於處罰被上訴人積極增加財產,自有不當。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向兩造所生子女說些喪盡天良的話語,被上訴人分配半數以上婚前與婚後財產,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灌輸子女不當思想,四處散播不實言論傷害其名譽等)為兩造間其他糾紛爭執,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受損害無關,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