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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陳振三被上訴人 詹寬利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2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執本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僅受償1,534,192元,尚餘445,808元本息(含本金265,808元,及計至107年4月24日之利息180,000元)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係向訴外人周國卿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3日起至84年8月23日止,並由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TS000000、發票日84年5月23日、到期日84年8月23日、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周國卿,被上訴人僅為周國卿之人頭而已。周國卿將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時,並未經周國卿背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主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於87年8月23日屆滿3年,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4年5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上訴人未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陸續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於107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受分配1,534,192元。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前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

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滅之認定結果,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800,0

00元,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㈢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

債務,如有借貸,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

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滅之認定結果,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尚未除去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債權即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確定。是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該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有無借貸1,800,000元及時效有無消滅之重要爭點,業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確定判決【即不爭執事項㈡】為實質判斷,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㈡】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周國卿借款、系爭債權業已清償、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08元,及

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經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7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配表附卷(見原審司促卷第7至10頁)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為1,800,000元、利息為180,000元(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534,192元,經抵充利息180,0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45,808元【計算式:1,534,192元-180,000元=1,354,192元、1,800,000元-1,354,192元=445,808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45,808元,及其中265,808元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