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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林頌恩訴訟代理人 林宣甫被上 訴 人 陳建發(原名陳程暉、陳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朱建州(嗣更名為朱昌奕,以下仍稱朱建州)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日亦為108年12月3日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為擔保,該支票到期後,朱建州仍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先再拿500,000元借給上訴人去軋支票,上訴人復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以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之擔保,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50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所清償之500,000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共同擔保之500,000元借款債務,與本件票款無關。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支付命令所載編號①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係同一債權,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5張收款證明時間為000年0月間,朱建州自110年9月還有繼續每月匯款償還利息至110年9月,可見上開5張收款證明非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但係為擔保訴外人朱建州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確實也沒有拿到錢,然被上訴人已親簽已收100,000元5筆之收款證明,足證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日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朱建州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縱朱建州有支付利息,亦與上訴人之債務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支出證明單、保管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39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3

6、37、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簽立系爭本票1紙及發票日亦為108年12月3日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為兌現上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日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2、兩造間除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他債務都已經還完)。

3、上訴人曾償還被上訴人各100,000元5次,共計5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50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上揭上訴人所清償之500,000元是否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

2、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為民法第322條第1、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雖持收據、支出證明單等件(見原審卷第36、37頁)而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支票500,000元之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上訴人所清償之500,0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另簽立之借據(訴外人許奕翔擔任保證人)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共同擔保之500,000元借款債務等語。關於系爭本票及上揭發票日為108年12月3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自陳其非借款人乙節(見原審卷第73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上訴人自己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之陳詞,已前後矛盾不一,則其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18日簽立之借據(訴外人許奕翔擔任保證人)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上訴人曾另於109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於110年1月18日清償,而觀之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收據、支出證明單,其上並未記載日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500,000元之清償日期為何,則考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22日,是堪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較先到期,依據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先於系爭支票之債務抵充,則被上訴人之上揭辯詞,非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票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500,000元,自屬有理。

(三)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退票日為111年2月9日,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節,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到期日 1 林頌恩 500,000元 108年12月3日 CH436934 2 林頌恩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500,000元 110年2月22日 KA0000000 111年2月9日 3 林頌恩 500,000元 109年1月18日 CH436935 110年1月18日 4 許奕翔 500,000元 109年1月18日 CH436936 110年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