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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王巧英訴訟代理人 蘇品宸

朱婉萍被 上訴 人 吳恩榮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五種住宅區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又系爭土地之東、西、南三側鄰地,其上均有他人建物,非經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2地號土地),無法至公路(即「德東街」)。

其次,伊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宅居住使用,有埋設或架設水、電及電信管線之需求,且伊為興建住宅建物及車庫,所需通行之路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則伊主張系爭土地往南經由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通行寬度3.5公尺),以銜接「德東街」聯外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系爭133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於有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埋設架設電線、水管及電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與同段13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應往北經由系爭1330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被上訴人僅因系爭1330地號土地上有車庫,通行不便,始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1332地號土地等語為辯。並於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且袋地通行權之功能並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完全照其需求興建建物,是伊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伊之土地僅需達寬度2公尺即可,則上訴人以其有興建車庫之需求,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規定,請求通行寬度3.5公尺,自非侵害周圍地之最小方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規劃作為建築住宅使用,為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審理本件袋地通行權事件時,即應將建築及將來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等各項需求,均納入考量,據以認定通常使用之範疇。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且依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項、第2項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再參以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第3條規定,應開闢3.5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以及興建住宅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滿150平方公尺應附設1輛汽車車位等因素,本件通行道路寬度最少需達3.5公尺,方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需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其南側臨系爭1332地號土地,北側接臨同段1330地號土地,東、西兩側鄰地上均有建物,僅系爭1332地號土地得直接銜接至「德東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卷第19、27頁及原審南簡卷第15、39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得往北經由同段1330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云云,惟查,同段1330地號土地北側接臨同段1465-22及1465-21地號土地,經原審現場履勘,可知其上均設有鐵皮、圍牆等建物,無法直接通行進出同段1330地號土地。又再往北側之同段1466-97地號土地雖現為臺南市「崇德27街」道路,惟「崇德27街」與同段1330地號土地北側間,隔有同段1465-22、1466-97、1466-68、1467-9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且「崇德27街」在同段1466-68地號土地附近之寬度僅能供1人步行,於四周建物之間輾轉曲折行進,勉強可看到1330地號土地等情,復經原審會同臺南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南簡卷第65至90頁),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何?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同此看法)。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為第五種住宅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17、37頁),且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如前述,則綜合其四周鄰地之狀況,系爭土地銜接至「德東街」公路之最短路徑,即係往南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32地號土地甚明。

3.茲尚應審究者為該通行道路之寬度為何,方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適當處所及方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通常使用,通行寬度至少需3.5公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通行寬度2公尺已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為第五種住宅區用地,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而系爭土地通行至「德東街」,無論採路寬2公尺或3公尺之通行方案,其直線距離(即通路長度)均不超過3.1公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103605號函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275頁),是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本件通行為供人員或一般小客車出入,以一般小客車寬度在2公尺以下,所需必要安全範圍,以及系爭1332地號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供通行後所剩餘土地之利用,則以通行路寬2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應得以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鄰地1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被上訴人雖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主張其欲興建有設置停車空間之住宅建築,其單車道寬度應3.5公尺以上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得申請符合其個人需求之建物,實乃其特殊用途考量,應非袋地通行權旨在發揮土地通常之經濟效用所須審酌。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住宅建築用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始需每150平方公尺設至1輛停車空間,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否建築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已有可議;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61條,乃是針對停車空間之單車道寬度所為之規範,與土地(基地)對外通路之規範需求並不相同。再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基地對外通路之規定,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通路長度未滿10公尺者,寬度為2公尺;衡之系爭土地上揭對外通行實況,並無未能符合該規範之情形,自無依建築相關法規申請起造建物之窒礙。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通行路寬2公尺道路,伊僅能興建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建物,若通行路寬3.5公尺道路,伊可設置一輛停車庫,即得興建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則本件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建築之最大需求,即認應採行路寬3.5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宜。

5.另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僅係針對各主管機關關於消防車輛救災動線之指導原則,尚不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且目前除有能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使用之幫浦消防車外,消防及救護之方式亦屬多元。被上訴人以前開指導原則,主張應通行路寬為3.5公尺方案,亦不足採。

6.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3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該通行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通行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6條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33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㈢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於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5.8平方公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