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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靖亷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該要告皇樂舞廳所有權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C部分之消防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係供2樓舞廳營業場所使用,並非聲請人所設置,聲請人無權拆除,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非系爭消防設備之設置人,無權拆除,本件判決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錯誤云云,惟本件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聲請人上開主張乃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茲解決。本件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