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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紀翰霖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孜蓉上 訴 人 紀榮修

賴麗紋被 上訴人 莊鐘川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莊政翰被 上訴人 莊杜蜜

莊家銘莊淑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鐘川逾新臺幣1,515,158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鐘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紀翰霖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0時21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於注意,行經該路與永忠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莊鐘川騎乘機車沿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莊鐘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意識狀態無法配合指令等情形,迄今被上訴人莊鐘川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莊鐘川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000元(與上訴人合意之金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400元、出院後入住順天心護理之家之費用216,360元(已扣除上訴人主張重複計算之金額)、未來餘命預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2,775,02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597,217元。又被上訴人莊杜蜜為莊鐘川之配偶,被上訴人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為被上訴人莊鐘川之子女,因被上訴人莊鐘川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上訴人紀榮修、賴麗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上訴人紀翰霖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實支實付有收據為證,並無過高。被上訴人莊鐘川之身體狀況需要24小時有人照顧,不適合聘請外籍看護,故其自醫院出院後,送安養機構照顧有其必要,於順天心護理之家110年4月至9月之支出,扣除重複計算及剔除輪椅9,500元後,分別為33,500元、35,620元、40,090元、35,580元、36,950元、34,620元,合計216,360元。又其已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餘命之年均有看護必要,以上開順天心護理之家之支出平均計算,每月費用36,060元,以被上訴人莊鐘川之平均餘命計算(自110年10月1日至118年2月16日),未來護理之家之費用為2,775,027元。另法律並無規定計算看護費用時要扣除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扣除最低生活費。又臺南市東區、北區、永康區之護理之家收費平均約在26,000至40,000元不等,加計特殊照顧費用(如:鼻胃管、導尿管、呼吸治療器、氣切器),每月護理費用約35,000至45,000元,被上訴人每月以36,060元計算應屬合理。

㈡、不能以被上訴人莊鐘川為高齡駕駛,即認定其有較高之肇事機率。且系爭車禍經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上訴人莊鐘川有佩戴安全帽。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莊鐘川之病史與其現在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具有因果關係。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鐘川4,960,708元、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各50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對被上訴人莊鐘川支出醫療費用52,43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5,000元(與被上訴人合意之金額)無意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出院後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行情約24,594元),若安置於護理之家,應扣除臺南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最低生活費。況中等品質看護機構每月收費用約18,000元,被上訴人莊鐘川要求高一點看護品質,應自付差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莊鐘川應以100,000元為上限,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應各以50,000元為上限)。

二、被上訴人莊鐘川高齡81歲,認知功能、判斷反應有相當程度減弱,仍騎乘機車上路,倘被上訴人莊鐘川具正常注意能力及反應,應可避免發生頭部傷害。且81歲之年齡,預期其身體健康及認知功能減弱,其年齡應與其傷勢惡化發展有關。又依其頭部受創情形,應認其當時未妥適配戴安全帽,才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另被上訴人莊鐘川於系爭車禍前,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史,不能完全排除其病史、年齡、身體自然退化亦為加重病情之因素,是上訴人認肇事比例應由上訴人紀翰霖占6成,被上訴人莊鐘川占4成。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鐘川1,769,238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各350,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紀翰霖於110年2月16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莊鐘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莊鐘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紀翰霖因前開過失,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告訴代理人不服該判決,檢察官依其請求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紀翰霖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系爭刑事案件曾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紀翰霖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鐘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被上訴人莊鐘川支出醫療費用52,430元。

五、醫療用品、輪椅費用等費用兩造同意以15,000元計算。

六、被上訴人莊鐘川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702,894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紀翰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莊鐘川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紀翰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莊鐘川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紀翰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紀榮修、賴麗紋為上訴人紀翰霖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上訴人紀翰霖之行車疏失,並未提出已盡相當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紀榮修、賴麗紋應與上訴人紀翰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三、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莊鐘川支出醫療費用52,430元,及醫療用品、輪椅費用15,000元,上訴人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莊鐘川此部分請求合計67,430元,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莊鐘川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1日入住神經外科病房、安寧病房合計16天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求38,4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110年4月1日與其嗣後入住順天心護理之家重複計算1日等語。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莊鐘川於神經外科病房、安寧病房住院,已僱請專人看護,於11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全天班16天,合計支出38,400元,有佳福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3頁)。參以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0日以南就服字第1120220001號函覆本院稱目前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收費金額約為每日2600元至32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認被上訴人莊鐘川實際支出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應屬合理,故其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400元(計算式:2,400元×1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110年4月1日與順天心護理之家收費重複1日部分,實則110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以日數計算應為17日,但被上訴人莊鐘川僅請求16日之看護費用,應係110年4月1日為出院日,莊鐘川未請求當日住院看護費,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㈢、出院後已支付順天心護理之家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莊鐘川請求出院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於順天心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216,360元(已扣除上訴人爭執重複計算部分),有順天心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83至15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莊鐘川請求出院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21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莊鐘川可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僅約24,594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莊鐘川受有系爭傷害,目前無法自行取食,需人餵食,需用管灌空針餵水,偶爾嗆咳,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輕癱,無法自行解尿,需使用尿管,無法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9頁)。衡情,被上訴人莊鐘川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翻身、解尿、進食,經常需醫療護理,應需專人周密餵食及照顧排泄起居,而外籍看護偶有休息、休假之需求,被上訴人莊鐘川所需之照護並非長期單獨由一名外籍看護即可支應,若居住於護理之家,可由護理之家透過輪班方式進行照料,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莊鐘川應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護理之家費用應扣除臺南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最低生活費等語,惟被上訴人莊鐘川入住護理之家係因系爭車禍致其受傷導致,若無系爭車禍之發生,伊可居家頤養晚年,是護理之家全部收費皆因其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現在生活無法自理所造成,況臺南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最低生活費皆為統計數據,並非被上訴人莊鐘川實際開銷,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莊鐘川每月實際基本開銷,即以統計數據主張應扣除臺南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最低生活費,難認可採。

㈣、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參諸前述佳里奇美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其受有系爭傷害,已歷經1年餘,最終一生仍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則被上訴人莊鐘川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莊鐘川有安置於護理之家之必要,及不應扣除臺南市民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或最低生活費,業如前述。參以臺南市永康區、東區、北區登記在案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平均基本收費約在26,000至40,000元不等,若加計特殊照顧費用(如:鼻胃管、導尿管、呼吸治療器、氣切器),每月護理費用約35,000至4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83至211頁),並考量日後費用理應隨著基本工資及物價指數提高而調漲,認被上訴人莊鐘川主張未來看護費用以其現在入住於順天心護理之家每月平均費用36,060元(216,360元÷6月)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莊鐘川系爭車禍發生時81歲,依臺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推估至118年2月16日,而前開㈡、㈢之看護費用已計算至110年9月30日,是計算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應自110年10月1日計算至118年2月16日,則以每月36,06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看護費用為2,775,320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是被上訴人莊鐘川僅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775,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被上訴人莊鐘川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可騎乘機車外出,行

動自由,因上訴人紀翰霖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頭部受創嚴重,需終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專人灌食、抽痰及清潔護理,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亦無法與配偶及子女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巨大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被上訴人莊鐘川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被上訴人莊鐘川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公允合理,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莊杜蜜為被上訴人莊鐘川之妻,二人結褵數十年,

被上訴人莊鐘川現需終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配偶面對此境,內心之憂傷及不捨難以言語,精神上自是承受巨大痛楚。其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莊鐘川之子女,面臨父親突發意外,不但無法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樂,尚需打起精神處理後續醫療與賠償事宜,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足見,上訴人紀翰霖之過失行為已然侵害其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莊鐘川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及莊淑媛,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紀翰霖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及莊淑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莊鐘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97,217元(計算式:醫藥費52,4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400元+110年4至9月看護費用216,360元+110年10月以後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用2,775,02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及莊淑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

四、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莊鐘川過往病史、年紀亦導致目前病症之發展嚴重,就損害結果並非全然由上訴人紀翰霖造成等語。本院就被上訴人莊鐘川出院後目前狀態,是否可以認定與其病史有因果關聯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院明確回覆:病人雖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但是自106年4月18日最後一次就診後,皆未在本院就診或追蹤,直至110年2月16日才因車禍入本院急診,其中4年間個案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病況及個案整體狀況無法評估,故無法認定其目前臥床狀態是否與其本身病史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2月14日(112)奇醫字第654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5至117頁),則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莊鐘川過往病史,而認定過往病史同為造成被上訴人莊鐘川目前完全臥床而生活無法自理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研析,上訴人紀翰霖騎乘機車行經該路與永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與被上訴人莊鐘川沿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紀翰霖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上訴人莊鐘川於無號誌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上訴人莊鐘川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紀翰霖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鐘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本院綜合過失情節,認上訴人紀翰霖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莊鐘川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莊鐘川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18,052元(計算式:4,597,21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0%)。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僅碰撞輕微,被上訴人莊鐘川卻頭部受創嚴重,可推知當時未戴妥安全帽,本件過失比例應認上訴人紀翰霖負擔60%責任、被上訴人莊鐘川負擔40%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莊鐘川是否未扣緊安全帽,業經系爭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案,認定「被上訴人莊鐘川行車之際已配戴安全帽」,此有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辯純屬臆測而不足採。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莊鐘川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702,8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莊鐘川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上訴人紀翰霖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莊鐘川得請求之數額為1,515,158元(計算式:3,218,052元-1,702,894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鐘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5,158元,被上訴人莊杜蜜、莊家銘、莊政翰、莊淑媛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見新簡卷第163至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本息,並依職權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件:

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2,775,320元之計算式:

432,720×6.00000000+(432,72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775,319.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