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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徐榮俊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周聖錡 律師郭俐文 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梅

林秀琴林金田林秀霞林妍均蔡秀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聲請本院向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函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阿絹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急診就醫時,係因如何情況,需要施行頭部神經學之檢查?檢查方法為何?並央請麻豆新樓醫院提供蔡阿絹頭部之檢查報告,及說明檢查之內容及結果,用以證明蔡阿娟於後述車禍事故發生後,頭部受傷之狀況。惟查,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且麻豆新樓醫院並因本院之調取,於113年3月14日以麻新樓歷字第113135號函文將蔡阿絹於110年6月以後,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檢送本院;被上訴人如欲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準備程序中均可提出;然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始具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與建國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嗣於右轉彎時,亦未注意蔡阿絹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其右方行駛,即貿然右轉彎,致二車發生碰撞,使蔡阿絹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1年6月16日,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蔡阿絹生前,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2,528元,並共同為蔡阿絹支出下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看護費用58,800元、停車費用650元而受有損害。

2.殯葬費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共同為蔡阿絹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287,082元而受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蔡阿絹之子女,因蔡阿絹死亡,心中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5,848元,被上訴人各2,000,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434,654元、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看護費用58,800元、停車費用650元、殯葬費277,082元,各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並認定蔡阿絹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嗣於扣除蔡阿絹及被上訴人業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暨上訴人業已賠償被上訴人林金田之款項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384元,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各366,667元,被上訴人蔡秀環366,666元,被上訴人林金田316,666元,及各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等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麻豆新樓醫院檢查蔡阿絹之傷勢後,僅認為蔡阿絹受有左手

腕撕裂傷之傷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均未記載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且蔡阿絹係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返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至蔡阿絹住所慰問蔡阿絹,蔡阿絹尚能正常應答;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蔡阿絹始被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經安南醫院醫師發現頭部外傷、左足外傷、硬腦膜下血腫、腦實質出血等顱內出血之情形。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蔡阿絹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至被送至安南醫院急診前,是否遭遇其他情事?即非無疑。且蔡阿絹患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血液透析,並服用抗凝血藥物,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蔡阿絹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或係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發生之外力傷害,或係因自身疾病所生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上開車禍事故與蔡阿絹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縱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蔡阿絹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0,000元為適當。

㈢請求本院參照「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

定,酌減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再因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顯示方向燈;蔡阿絹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反應,即可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又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裝載諸多物品,亦影響蔡阿絹對於車身之控制,導致蔡阿絹難以應對前方發生之狀況;另蔡阿絹之特殊體質及固有病症,致損害擴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是蔡阿絹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比例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進學路與建國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蔡阿絹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使蔡阿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兩造對於蔡阿絹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尚有爭執)。

㈡蔡阿絹於111年6月1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為蔡阿絹之子女。

㈣被上訴人於蔡阿絹生前,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434,654

元,並共同為蔡阿絹支出下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看護費用58,800元、停車費用650元。

㈤被上訴人共同為蔡阿絹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277,082元。

㈥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因無人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21日確定。

㈦蔡阿絹生前曾向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198元。

㈧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林金田、蔡秀

環已因蔡阿絹死亡,分別向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4元、333,334元。

㈨上訴人曾先行賠償被上訴人林金田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蔡阿絹致死?

1.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進學路與建國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蔡阿絹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左前側發生碰撞,使蔡阿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應有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情;於右轉彎時,亦有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彎等情甚明。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蔡阿絹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送醫救治後,延至於111年6月16日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一般人因身體不適而呼叫救護車或至醫院急診時,均

會將身體不適可能之原因,詳細告知救護人員或醫師,以便救護人員得以為正確之施救、照護或處置、醫師得以為正確之診斷及治療,減少自己之不適或痛苦。衡之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載送蔡阿絹至安南醫院急診之救護人員於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傷病患主訴」欄內、「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處,記載「早上車禍,至麻新治療。中午開始頭暈,全身無力」等語,此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且蔡阿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時,亦僅向安南醫院醫師陳述當日早上駕駛電動車,與汽車擦撞等情,此觀安南醫院急診病歷之主訴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可見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應係因同日上午發生之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安南醫院急診。其次,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緊急左側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於110年12月22日接受氣管造口術;於111年1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月19日離院轉至護理之家,至111年2月24日仍意識昏迷無法自主行動,此觀諸卷附安南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嗣蔡阿絹於111年6月1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73頁〕,亦堪認定,足認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後,即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症,終致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再者,經本院調取蔡阿絹於110年6月以後,至麻豆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急診或就診之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1.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是否業已復原?2.蔡阿絹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導致蔡阿絹死亡之原因?臺大醫院鑑定後,認為:蔡阿絹受傷後,四肢癱瘓,下背部褥瘡,期間多次感染住院,並未復原。從上述病程,蔡阿絹之死亡與110年12月3日之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諸卷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回復意見)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3頁、第223頁)。從而,足認蔡阿絹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蔡阿絹之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乃因同日上午

發生之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安南醫院急診,已如前述。其次,一般急診室之護理人員或醫師,本即僅係針對急診病患主訴不適或疼痛之部位及可能涉及之器官,進行檢查,而非針對急診病患之全身均進行全面且詳細之檢查;且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時,並未主訴有任何頭部不適之症狀,此觀諸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805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是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人員及醫師縱令因此未對於蔡阿絹之頭部,進行全面且詳細之檢查,以致檢查蔡阿絹之傷勢後,僅認為蔡阿絹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亦因此均未記載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所謂頭部外傷,在醫學上,乃指頭部受外力撞擊,導致腦部、顱骨或頭皮損傷,並未限於在外觀上明顯可見之頭部出血或腫脹之情形;縱於頭部之外觀,並無明顯可見之頭部出血或腫脹,如有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情形,亦屬醫學上所稱之頭部外傷;且外傷性顱內出血,原即未必立即發生,延遲數小時、數日,甚至數週後,始行發生,均有可能。病患於頭部發生撞擊而被送至急診室時;縱令經頭部神經學檢查,甚或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常,仍有發生延遲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是急診室之醫師遇有頭部曾受撞擊且當下並無症狀之病患離院時,均會要求病患於受傷後72小時之重要觀察期內,如發現劇烈頭痛、暈眩、連續嘔吐、噁心、意識逐漸模糊、昏睡、說話不清、行為異常、兩側瞳孔大小不等、感覺遲鈍、肢體一側逐漸無力、走路不穩或行走困難、手腳或嘴角抽筋、視力模糊、重影等症狀時,應立即返回醫院進行檢查。此亦即卷附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1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805號函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記載該院醫師有告知蔡阿絹返家需再觀察以及注意事項並建議於門診追蹤之原因。是以,麻豆新樓醫院檢查蔡阿絹之傷勢後,雖僅認為蔡阿絹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均未記載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且蔡阿絹係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返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至蔡阿絹住所慰問蔡阿絹時,蔡阿絹尚能正常應答;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蔡阿絹始被送至安南醫院,經安南醫院醫師發現頭部外傷、左足外傷、硬腦膜下血腫、腦實質出血等顱內出血之情形,應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疏未注意蔡阿絹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乃因同日上午發生之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至安南醫院急診之事實,以及前述之情形,徒以麻豆新樓醫院檢查蔡阿絹之傷勢後,僅認為蔡阿絹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均未記載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且蔡阿絹係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返家,上訴人於同日下午至蔡阿絹住所慰問蔡阿絹時,蔡阿絹尚能正常應答;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蔡阿絹始被送至安南醫院,經安南醫院醫師發現頭部外傷、左足外傷、硬腦膜下血腫、腦實質出血等顱內出血之情形,即以臆測之詞,抗辯: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蔡阿絹受有頭部外傷?蔡阿絹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至被送至安南醫院急診前,是否遭遇其他情事?即非無疑,自不足採。②況且,短暫記憶喪失或一肢無力,均屬頭部外傷之症

狀。觀之蔡阿絹於新樓醫院之急診檢傷記錄護理紀錄欄記載:「……病人訴不知有無失去意識,……」等語;於新樓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訴不知有無失去意識,……」等語,此有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第7頁);衡諸常情,如蔡阿絹於上開車禍事故時,從未短暫記憶喪失,應無不知有無失去意識之可能,足見蔡阿絹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短暫記憶喪失之情形。再觀諸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家屬表示早上出門買東西時騎電動自行車被汽車撞倒,患者自訴當下有昏倒情形,清醒時人已經在救護車上,家屬表示早上發傷事故時送至麻豆新樓就醫,有照X光→正常,約下午1點多回家,但從麻新醫院要回家時發現右腳無力。……」等語,有急診護理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可見蔡阿絹於當日下午1時許,亦已發生肢體無力之狀況。是由蔡阿絹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且曾發生短暫記憶喪失之情形;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亦已發生肢體無力之狀況觀之,可知蔡阿絹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陸續出現頭部外傷之症狀,益徵蔡阿絹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③蔡阿絹生前雖曾患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

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血液透析,並服用抗凝血藥物,惟無自發性出血證據,此觀諸卷附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可知蔡阿絹之顱內出血,應非自發性出血。是上訴人抗辯:蔡阿絹患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血液透析,並服用抗凝血藥物,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等語,亦不足採。

④從而,上訴人抗辯: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蔡阿絹受有

頭部外傷?蔡阿絹自麻豆新樓醫院出院後至被送至安南醫院急診前,是否遭遇其他情事?即非無疑。且蔡阿絹患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尿毒症、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接受血液透析,並服用抗凝血藥物,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之高度可能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抗辯:蔡阿絹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或係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發生之外力傷害,或係因自身疾病所生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上開車禍事故與蔡阿絹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足取。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蔡阿絹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送醫

救治後,延至於111年6月16日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進學路,行經進學路與建國路間交岔路口擬右轉彎時,應會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右轉彎時,亦會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與蔡阿絹所駕駛前揭電動自行車間之距離,然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於擬右轉彎時,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彎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與蔡阿絹所駕駛電動自行車間之距離,致生上開車禍事故,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阿絹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以前,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已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距離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甚近,此觀諸卷附翻拍自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影本1份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33頁上方照片);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擬右轉彎時,僅須稍加注意右側之照後鏡,應可輕易發現上情而暫停或減速避讓,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然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竟仍與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自可謂重大。另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因無人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4.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有不法侵害蔡阿絹致死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蔡阿絹於死,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蔡阿絹之生命權;又被上訴人於蔡阿絹生前,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並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停車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且被上訴人為蔡阿絹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㈢),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責任。

2.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蔡阿絹生前,共同為

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434,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以認定。又依蔡阿絹當時受傷之情形及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另外共同為蔡阿絹支出醫療費用57,874元部分,為原審所不採,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蔡阿絹

生前共同為蔡阿絹支出下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看護費用58,800元、停車費用6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以認定。又依蔡阿絹當時受傷之情形及程度,前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之主張,亦屬正當。

⑶殯葬費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蔡阿絹死後,共同為蔡

阿絹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用277,082元而受損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同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另外共同為蔡阿絹支出殯葬費10,000元部分,為原審所不採,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⑷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被上訴人為蔡阿絹之子女,有如前述;其等因至

親蔡阿絹之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次查,被上訴人林秀梅名下有土地1筆;被上訴人林秀琴、林秀霞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林妍均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訴人蔡秀環有土地5筆、建物2筆;被上訴人林金田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上訴人名下有土地5筆、建物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到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6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無足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及殯葬費支出之損害,應為797,974元(計算式:434,654+26,788+58,800+650+277,082=797,974);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各1,000,000元。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復按,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第124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

⑴查,蔡阿絹於前揭時日,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蔡阿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蔡阿絹於前揭時日,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⑵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進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會注意車前狀況,然蔡阿絹於前揭時日駕駛電動自行車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即貿然前往,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蔡阿絹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本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

乃指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之介入,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時,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可否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加害人之責任,尚屬有間。上訴人請求本院參照「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容有誤會。

②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已顯示方向燈,惟

因上訴人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右轉彎以前,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已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距離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甚近,亦如前述;上訴人復因右轉彎而駛至蔡阿絹所駕駛電動自行車前方,可知可供蔡阿絹反應之距離及時間甚短,實難認蔡阿絹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反應,即可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顯示方向燈;蔡阿絹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反應,即可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自不足採。

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阿絹就其所駕駛電動自行車之

裝載,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形,亦未舉證明蔡阿絹所駕駛電動自行車之裝載,確已影響蔡阿絹對於車身之控制,導致蔡阿絹難以應對前方發生狀況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蔡阿絹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裝載諸多物品,亦影響蔡阿絹對於車身之控制,導致蔡阿絹難以應對前方發生之狀況,亦不足採。

④尿毒症病患雖會增加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機會,

可能會自發性出血,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惟因蔡阿絹之顱內出血,應非自發性出血,已如前述;縱認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固有病症,致損害擴大者,法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項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阿絹之特殊體質及固有病症,有何致損害擴大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蔡阿絹之特殊體質及固有病症,致損害擴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無足取。

⑷本院審酌蔡阿絹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並考量上訴

人有前述重大之過失,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等情,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蔡阿絹應負30%之過失比例,尚稱允洽;上訴人抗辯蔡阿絹應負40%之過失比例,應無足取。其次,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及殯葬費支出之損害,應為558,582元〔計算式:797,974 ×(1-30%)=558,582〕;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30%)=700,000 〕。

4.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查,蔡阿絹生前曾向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198元;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林金田、蔡秀環已因蔡阿絹死亡,分別向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4元、333,334元;上訴人並曾先行賠償被上訴人林金田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堪以認定。其次,兩造均同意將蔡阿絹生前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之保險給付120,198元,逕由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以免輾轉求償之繁瑣(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再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林金田、蔡秀環因蔡阿絹死亡,分別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得之前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因蔡阿絹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上訴人既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林金田50,000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金田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先行賠償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38,384(計算式:558,582-120,198=438,384);而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蔡秀環、林金田於本件訴訟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分別為366,667元(計算式:700,000-333,333=366,667)、366,667元(計算式:

700,000-333,333=366,667)、366,667元(計算式:700,000-333,333=366,667)、366,667元(計算式:700,000-333,333=366,667)、366,666元(計算式:700,000-333,334=366,666)、316,666元(計算式:700,000-333,334-50,000=316,666)。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宗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被上訴人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8,384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蔡秀環、林金田366,667元、366,667元、366,667元、366,667元、366,666元、316,666元,及各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