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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黃惠銘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上訴人 范睿妤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原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嗣主張兩造間若無租賃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守晃為兄弟,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與黃守晃前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作為遇見愛幸福婚禮工作室之用,每三年簽訂一次租約,自104年10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被告應按月各給付31,500元予上訴人與黃守晃。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黃守晃無法代理上訴人簽約或同意租約任何內容,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黃守晃於106年3月28日所簽租約,亦未同意調降租金,該租約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租金656,640元,經上訴人催繳未果。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640元,其中47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60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880元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96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黃守晃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簽署租約後,黃守晃將三份租約正本寄到美國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好租約後,於104年10月17日即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前往和興代書事務所領取租約,上訴人已將同意該租約內容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106年間系爭房屋修繕,被上訴人曾徵求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持續依租約給付租金至107年6月,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約存在。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尚積欠租金639,000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之租約性質上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向黃守晃承租系爭房屋,依上

訴人與黃守晃於96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守晃有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故系爭房屋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之租約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即被證二)為準,並非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即原證二)。被上訴人與黃守晃於上開租賃期間數次合意調降租金,又被上訴人與黃守晃約定租賃所得稅10%扣繳稅款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與黃守晃均不知上訴人每年於國内居住不足183天,屬於非我國境内居住個人(非居住者),其租金所得扣繳稅率依法為20%,國稅局來函通知上訴人非居住者,並開立106年全年及107年1月至5月份之補徵所得扣繳額繳款書,被上訴人錯愕仍遵照補繳,並自107年7月份起均依照20%扣繳,惟超出10%扣繳稅額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扣除修繕費用、補充保費、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10%租賃所得扣繳額後,將每月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積欠租金情事。於原審聲明:黃惠銘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與黃守晃於96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並非單方授權,無法由上訴人單方面終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係與黃守晃個人單獨簽約,上訴人並非租約之出租人。因黃守晃與上訴人不和睦,黃守晃基於善意與尊重始將租約快遞到美國讓上訴人知曉,並非要約,上訴人亦無承諾之權。倘認黃守晃將三份租約寄給上訴人屬要約,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接受一年期租約,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回應,顯見上訴人已拒絕要約,上訴人就黃守晃寄出之租約並未達成合意,縱上訴人詢問一年期約並非拒絕,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仍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新要約亦未同意。退萬步言,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7日始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領取租約,並未於可期待承諾之期限內為承諾,已無由成立契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00元,及其中46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6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88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2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分之1)。

㈡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黃守晃為上訴人之弟弟,上訴人與

黃守晃於96年1月5日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事宜簽署系爭協議。

㈢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情形如下:

⒈於98年8月28日訂立之租約(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5日至101

年10月14日),出租人欄位記載為黃守晃、黃惠銘,承租人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

⒉於101年9月間訂立租約(租賃期間101年10月15日至104年10

月14日),租約首頁出租人欄位記載為黃守晃,承租人欄位記載為被上訴人,租約尾頁立契約人甲方則記載為黃守晃、黃惠銘,立契約人乙方記載為被上訴人。

㈣104年9月29日黃守晃將三份「被上訴人、黃守晃均已完成簽

署」之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於統一超商天東門市交寄DHL快遞寄出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收到。上訴人攜帶該三份租約正本從美國飛回臺灣,於104年10月17日於和興地政士事務所於出租人欄完成三份租約簽署,一份租約正本由上訴人攜回、一份租約正本寄給黃守晃、一份租約正本放在地政士處等待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迄至本訴訟進行中均未領取該份租約。

㈤黃守晃於106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署租約(租

賃期間為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此次簽署之租約並未通知上訴人,租約末尾立契約人(甲方)只記載黃守晃。租約開頭之出租人欄位有上訴人姓名,為黃守晃所寫。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傳LINE詢問「范小姐,妳好,請問三月

的租金何時匯入?」,被上訴人回覆「黃先生你好,因為要動工防水工程,所以租金有扣除了。另一個黃先生有親自下來處理房子防水事宜。他說會跟你說的。房子地震後,有受損」,「請問此事情何時開始決定?有估價單嗎?請拍照以便瞭解,你們還好嗎?」,被上訴人回應「剛開始動工,到時候拍照給你,其餘事項,台北黃先生請你直接找他。4樓天花板有一點下塌(但這次先不動),外牆也嚴重剝落,里長有來要求處理,以免砸傷路人,台北黃先生有下來處理,有問題再麻煩你跟他聯絡。」,上訴人回覆「好的」。

㈦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妳好,臺南

中正路樓的租約於今年10月14日到期,請問妳是否將繼續承租?」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去年就跟另一個黃先生簽好長期約,…,我會持續匯錢給您。」等語。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112年8月間實際給付給上訴人之租金

金額,除109年12月份之金額外,其餘給付金額如原審卷二第437、439頁更正後附表一內實繳金額欄之數字所示。

㈨被上訴人以「遇見愛幸福工作室」名義,於107年度至111年度向稅務機關申報上訴人租金數額為每月3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依契約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第三人並無行使契約權利之餘地。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守晃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

訂立租約,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起未繳足租金,應給付107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差額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租約之出租人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黃守晃一人簽訂租約,黃守晃有權管理

、出租系爭房屋一事,經黃守晃提出上訴人與黃守晃親簽之系爭協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惠銘(下稱甲方)、黃守晃(下稱乙方)茲就遺產分配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后:第一條:台南市○區○○里○○路00號一至四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管理、出租等事宜由乙方負責處理」,已明確約定黃守晃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既約定黃守晃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則黃守晃一人即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無須與上訴人共同為之。且經證人黃守晃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實際上將系爭房屋出租的人是我,我跟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用意是將系爭房屋交由我管理、出租,可以由我個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頁),足認黃守晃一人即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而證人盧國勳固於原審證稱:若出租要簽約、用印需要上訴人用印,上訴人將印鑑交付給王秀夢,授權王秀夢處理必要範圍內可以使用上訴人印鑑等語(原審卷第345-346頁)。惟系爭協議書僅表明「管理出租事宜,有需甲方之同意或協助者」,方才由王秀夢代為處理,並未載明擴張至證人盧國勳所證稱「出租要簽約、用印」等範圍,故證人盧國勳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限制黃守晃不能單獨簽訂租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黃守晃不得獨自出租系爭房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租約之出租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立最新之租約,係於106年3月28日與黃守晃所簽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租約末尾立契約人(甲方)僅有黃守晃簽名蓋章,並無上訴人簽名蓋章,有該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3-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租約所示,出租人為黃守晃,無從認定上訴人同為該租約之出租人。

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租約之出租人:

⑴被上訴人與黃守晃所提出上開租約前一份於104年所簽租約(

原審卷第二第239-245頁),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依該租約所示,該租約末尾立契約人(甲方)僅有黃守晃簽名蓋章,並無上訴人簽名蓋章,則依該租約所示,出租人為黃守晃,無從認定上訴人同為該租約之出租人。

⑵上訴人雖提出另一份104年之租約(原審卷一第33-39頁),

其上時間記載104年10月15日,於租約末尾立契約人(甲方)除有黃守晃簽名蓋章外,並有上訴人之簽名。然該租約產生之緣由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黃守晃於104年9月29日將三份「被上訴人、黃守晃均已完成簽署」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快遞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攜帶租約正本從美國飛回臺灣,於104年10月17日於和興地政士事務所於出租人欄簽名。關於租約簽訂之過程及為何將租約寄給上訴人之緣由,證人黃守晃於原審到庭證稱:104年、107年之兩份租約都是我單獨出租;依系爭協議書,我獨自可以處理租約,當初是因善意跟尊重、緩和雙方(應係上訴人與黃守晃)不和睦,104年時我用快遞送達契約,我是在超過10月14日後,收到一個陌生女孩子寄給我的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之租約係由黃守晃以其個人為出租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而與上訴人無涉,至於黃守晃將租約寄給上訴人,僅係黃守晃基於善意讓上訴人知曉簽立租約之事,難認係黃守晃提出租約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意。

⑶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

「如果你可以同意一年期租約,承租範圍是一樓與二樓。……請於這兩天内到我指定的代書處簽訂」、「十四日(即租約期限末日)後就較有租約失效顧慮,我也沒多留台的打算,若有誠意讀約,請在租約屆滿前完成續約手續」(原審卷二第285-287頁),而黃守晃寄出之租約租賃期間為三年,上訴人卻詢問一年,顯見上訴人不同意並拒絕黃守晃所寄租約,且上訴人另詢問租賃期間一年,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同意,並於104年10月13日以LINE回覆:系爭房屋管理、出租都由黃守晃處理,請上訴人與黃守晃聯絡。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認為上訴人與黃守晃間有系爭協議書,黃守晃可全權與其簽約,其已與黃守晃完成系爭房屋租約之簽立,其無意再回覆上訴人之意。黃守晃寄送租約予上訴人,並非要約上訴人簽約之意,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至系爭房屋104年10月14日租期屆至後,於104年10月17日方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領取契約,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黃守晃寄送租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後,上訴人為出租人等語,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106年間系爭房屋修繕,被上訴人曾徵求上訴人

同意等等。兩造間之對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因上訴人詢問租金之事,而禮貌性回覆,且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黃守晃請上訴人直接聯絡黃守晃,上訴人亦回覆「好的」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295-29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徵求上訴人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復由上開對話情節,可知系爭房屋租約事宜均由黃守晃決定,且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黃守晃已做決定,請上訴人有問題應向黃守晃聯繫,上訴人亦回覆「好的」,益徵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守晃終止系

爭協議書委任關係等等,縱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亦不當然使其成為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舉,僅係其依出租人即黃守晃之指示而為之,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係租約之出租人。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租約、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租約之出租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639,000元,於法無據。

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107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租約、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租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黃守晃之間,上開租約並無記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旨,亦即上訴人並未因黃守晃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上開租約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僅係履行黃守晃之指示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達成縮短給付之過程而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租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不可採。則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利益第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9,000元,及其中46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6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880元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639,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