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胡愷倫被 上訴人 藍宜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並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胡○綨(下稱甲女)親權,上訴人則有會面交往權。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該月第1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許,於被上訴人住處會面甲女並偕同外出、同遊,上開時段為甲女寒假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判決得接回甲女同宿5日,故透過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於110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攜同甲女返回住處,並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傳送甲女照片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不具略誘甲女之犯意,客觀上更無實施綁架甲女之犯行。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合法行使會面交往權,且已接獲上訴人簡訊通知要與甲女同宿5日,竟於110年2月8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orningstar Mandy」在知名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刊登「這一次探視沒有把小孩帶回來 也沒有事前通知 還是時間到我打電話過去問 他就說我就是要把小孩帶走 我報警了也聯絡律師了 警察打給他他也說就是不帶回來 後來都不接電話 小孩只能報失蹤人口…」、「也許有人會覺得對方對小孩也不差 但是我女兒不喜歡啊 被帶走跟被綁架沒什麼兩樣
每次來帶都是親戚 然後小孩就是爆哭抓著我喊媽媽救命不要不要 上一次回來還做了好幾次惡夢大喊不要」等文章,並張貼甲女流淚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不實指謫上訴人,塑造甲女拒絕與上訴人相處及上訴人綁架甲女之形象,引發網路上撻伐上訴人之聲量,並有大量網友因瀏覽上開文章而肉搜上訴人之身分,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9日接受TVBS新聞採訪,再次指控:「他(指上訴人)有探視權我不能擋,我就只能看著她哭著被帶走,這幾天我也什麼都不能做,跑法院跑警局,但是我的小孩還是找不回來」,並將甲女因睡眠不足而哭鬧之影片惡意剪接、扭曲,提供予TVBS新聞播放(下稱系爭採訪),塑造甲女不願與上訴人相處之假象,導致瀏覽上開新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皆誤認上訴人綁架、搶奪甲女之負面印象。被上訴人更另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9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之會面交往方式是上訴人要在接走甲女前2日先告知伊,但上訴人未提前告知,伊才會以為上訴人要直接將甲女帶走,通常是星期六帶走,星期日會帶回來,上訴人帶走甲女時,並未告知要與其同住幾天,而是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說110年2月13日會把甲女帶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80至81頁):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日經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並
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甲女(000年0月生)親權,上訴人則有會面交往權。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週六)上午9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將甲女帶走同住及出遊,被上訴人於翌日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傳訊息稱會在110年2月13日晚上7時30分攜同甲女返回被上訴人住處,並於同年2月9日晚上8時4分許,傳送甲女照片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13日將甲女帶回被上訴人住處。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帳號「Morningstar Mandy」在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刊登系爭貼文。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接受TVBS新聞為系爭採訪。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報警對上訴人提出略誘甲女之刑事
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甲女與被上訴人居住在桃園市,甲女於110年2月係年滿2歲之
未成年人,而桃園市109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2月17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帳號「Morningstar Ma
ndy」在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中刊登系爭貼文,及於110年2月9日接受TVBS新聞媒體為系爭採訪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貼文與系爭採訪畫面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7至41、47至61頁);惟查系爭判決判定甲女未滿13歲以前,上訴人得於每月份第1、3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甲女所在地點探視甲女,並得偕同甲女外出、同遊,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前將甲女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上訴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被上訴人及甲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被上訴人及甲女均無須等候。期間如遇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於甲女學齡前以其所居住地區教育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上述住處偕同甲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寒假)或第11日(暑假)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述住處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40至41頁)。而被上訴人與甲女居住在桃園市,甲女於110年2月係年滿2歲之未成年人,桃園市109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2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2月第1週之週六)偕同甲女外出、同遊時,係屬寒假期間,依系爭判決之記載,固得留宿5日,惟此需由兩造於事前協議之,然上訴人於該日帶走甲女時,兩造並未協議可留宿之日數,而依系爭判決,協議不成時,應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起即110年1月22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上開住處偕同甲女外出同宿,至第6日即1月28日晚上7時30分前送回上述住處。準此,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將甲女帶走後留宿6日,方於同年2月13日將甲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其並未依系爭判決行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於翌日晚上未見上訴人將甲女送回住處,情急之下,因而在「爆怨公社」發文請網友協助尋找甲女,並接受TVBS訪問而陳述前夫探視未履約,甲女失聯等情,實非無由。縱上訴人曾傳訊息告知會於2月13日將甲女送回,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判決為會面交往,亦未詳細說明甲女之行蹤,造成被上訴人在不信任上訴人之情況下而為前揭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身為甲女之監護人,為捍衛自己之親權而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略誘罪之
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雖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原審調字卷第43至45頁);然按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判決行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主觀認知上訴人略誘甲女,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被上訴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其犯罪之行為,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刑事偵查過程不公開,上訴人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名譽權本無遭侵害之虞。
㈣準此,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為系爭採訪,及向上訴人提
出刑事略誘告訴之行為,並不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