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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明乾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下水管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自來水管,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系爭自來水管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自來水管乃訴外人曾李談之配偶曾清風於6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所有權係曾清風或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之處分權;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自來水管,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認為系爭自來水管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需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本件不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系爭自來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前項履行期間為6個月;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265,57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63年間自來水法第52條並未規定埋設管線必須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上訴人、曾李談為被告,因上訴人自認為系爭自來水管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始在法院闡明下撤回對曾李談之起訴,況要移除系爭自來水管需先停止外管線之供水,民眾不可能自己停止外管線之供水,故本件應以上訴人為有權移除之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338頁):㈠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3平方公尺,係被上

訴人、曾李談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曾李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7平方公尺(見簡字卷第97頁);由曾李談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嗣曾李談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見簡字卷第108 頁)。

㈡曾李談之配偶曾清風前於63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埋設外接自

來水管路線,供曾清風、曾李談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 使用。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埋設系爭自來水管連接上訴人水管,以供水予系爭9號房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自來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約65公分深,且系爭自來水管連接上訴人供水水管,以供水予系爭9號房屋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95至97頁、第133頁)可稽,顯見系爭自來水管已與上訴人之供水管線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而系爭自來水管係僅供系爭9號房屋使用之進水管,該類水管與上訴人供多數民眾用水之供水管附合,自應以上訴人供多數民眾用水之供水管為主物,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自來水管與上訴人供水管線附合之合成物所有權,是上訴人對系爭自來水管自有處分權限。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自來水管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固以自來水法第52條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參照上開說明,足徵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目的,乃衡諸自來水事業單位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所設,並非為特定用戶埋設自來水管所設規範,然本件系爭自來水管僅供系爭9號房屋使用,自非自來水法第52條所規範之範圍。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僅供系爭9號房屋使用之系爭自來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系爭自來水管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