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沈登欽訴訟代理人 沈珊米被上訴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廠段657地號,下稱13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重測前為南廠段660地號,下稱1390地號)土地相鄰。因民國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兩造上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其不同意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乃起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之1385地號、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9或61平方公尺,核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