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沈登欽訴訟代理人 沈珊米被上訴人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廠段657地號,下稱13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廠段660地號,下稱1390地號)相鄰。因民國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1385地號、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上訴人不同意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乃起訴請求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等語。原審判決確定1385地號、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間並未交界,無界址或經界線產生。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依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揭規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經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1390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上訴人不同意重測結果,前經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採用臺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補字卷第21至23頁)、1385地號及139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37、39頁)、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函附1385、139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登記謄本、地籍圖及6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圖等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9至137頁)。
㈢、嗣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7月8日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履勘鑑測110年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及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385地號、1390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原審附圖所示。鑑定結果為:「三、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依重測前(69年度重測後)保安段(比例尺1/500)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分述如下:1.圖示B…C及A…B連接點線,分別為南廠段1385及1387地號與毗鄰同段139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A(噴漆)---I---J---K、D(噴漆)---F紅色虛線為上訴人實地指界及所附陳報狀主張位置。㈤圖示A---B---C、D---E---F藍色虛線為110年10月20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之位置。㈥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1年8月18日測籍字第111155547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原審附圖)可稽(原審卷二第25至67頁)。
㈣、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正確,自屬可採。審酌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圖示B…C連接點),計算上訴人之1385地號土地面積為2.37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平方公尺,增加0.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390地號面積為8.42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為6平方公尺,增加2.42平方公尺);另依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採行之經界線位置(同為圖示B…C連接點)),計算上訴人之1385地號土地面積亦為2.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390地號土地面積亦為8.42平方公尺,顯示重測前、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位置均相同,同為圖示B…C連接點,足可確定上訴人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上訴人意旨指稱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間並未交界,無界址或經界線產生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間並未交界,無界址或經界線產生,核屬無據。原審確定1385地號土地與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乃如原審附圖編號B…C之連接點線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