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木輝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利源法定代理人 楊憲宗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2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文峯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山上段3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訴外人林文峯於民國7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上訴人遂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卻遭駁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調解書及臺南市山上區公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5-38頁)。上訴人既已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申請調解而遭拒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有耕作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有無前開租賃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能否以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登記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48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三七五租賃關係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峯耕作,嗣林文峯於74年間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繼續耕作,種植鳳梨與香蕉等作物迄今。詎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遭拒,其後亦遭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調解之申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文峯或上訴人,且耕地三七五租約與一般土地租約性質有異,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上訴人卻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實屬違反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偕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舉證:
⒈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如附表所示原證6、6-1之收據可證:
⑴原證6、6-1之收據係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所製作:此節
業據被上訴人派下員楊國豊、楊國滿、楊榮宗、楊清益等於原審證稱在卷。而前開證人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可證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6-1之收據確係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所親自撰寫,形式上即屬真正。
⑵被上訴人派下員係因向上訴人收取三七五租賃契約租金而製作收據:
①就撰寫上開收據之緣由,亦據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證人楊國豊、楊國滿、楊榮宗、楊清益於原審證述明確。
②參原證6、6-1各收據之內容,各收據均為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製作(除原證6-1①、6-1②、6-1⑥之收據無法核對外),並有記載祭祀公業楊利源之文字(除原證6-1②、6①、6-1④、6-1⑤、6-1⑥之收據),其中6①及6-1⑤之收據更記載三七五租約(田租),足見該租金均係替被上訴人所收取,並非係派下員間私下之租賃,否則該收據亦不會書寫被上訴人。
③由上可知,各證人均敘明其係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其
中證人楊國豊及楊清益更明確指明係三七五減租之租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三七五租賃契約。
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耕地地租租額,不得
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規定,可知於三七五租約,承租雙方租金總額為作物正產品全年總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864平方公尺(即1分7厘),等則為11、出產物為甘藷,收穫量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示之耕地正產物年收穫總量標準表所示為22,000台斤,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841.4896公斤,計1402.48台斤,而與系爭租約以1,500台斤計算之基礎相去不遠,自堪認定系爭租約確係三七五租約。
㈡訴外人林文峯與訴外人楊等所簽訂之覺書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⒈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土地因尚未分割而仍屬公
同共有,因此派下員有欲使用土地者,須向祭祀公業承租繳納租金,以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但於將來若因分割解散而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時,即得單獨自由處分。
⒉訴外人林文峯確有向被上訴人派下員楊等購買其派下員就
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而林文峯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存在於未經登記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範圍部分,或在楊等帶同林文峯與被上訴人訂定三七五租約時,即已將原先由楊等使用之位置,轉由林文峯承租,林文峯所承租之面積更大於楊等原先所承租之土地面積,自應認林文峯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文峯及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與楊等重疊,然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其未曾指明楊等所承租之範圍究係坐落何處,反係直至上訴人指明所承租之範圍後,方主張該部分即為楊等所承租之範圍,又未見其為其他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⒊訴外人林文峯於向訴外人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有向被上訴人轉換租約而重新成立三七五租約:
⑴由上訴人所留存之資金收據可知,訴外人林文峯於向訴
外人楊等買受其派下員權利之後即已與被上訴人換約訂定三七五租約,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向林文峯收租。再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楊等讓渡權利後並重新與受讓人林文峯成立租佃契約,其何以不繼續向楊等收租而改向林文峯收租?足證被上訴人係同意楊等之讓渡並同意換租而與林文峯成立新的租佃關係,絕非楊等未經同意而任意違法轉租,自無違法轉租無效之問題。
⑵原楊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已因雙方買賣而踏明界址交
付予林文峯占有使用收益,並約定由林文峯負責去納課。而自48年6月20日起迄今110年12月底已逾60餘年,上訴人均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編號A範圍內占有使用耕作收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四鄰及上訴人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之照片可證。若上訴人之先人及上訴人非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長達60餘年均容許非派下員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⑶況參原證6、6-1及證人證述可知,並無一人主張係為楊
等向上訴人收取資金,其中原證6中,87年5月9日收據更係記載「茲收到祭祀公業楊利源之耕地租金1,950元。」收租人為楊長源之六房親派下員楊老見,代表收租人派下員楊等,楊等並非以出租人身分而收取租金,而係以被上訴人之代表收租人身分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可見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⒋系爭賣契字、覺書及借用證,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⑴由系爭賣契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派下員楊等已將其依派
下員身分將來可分得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父林文峯,因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該契約於當事人間自生效力。
⑵林文峯與楊等於48年6月20日又簽訂覺書,表明系爭土地
現有三七五租約,須「俟放領後於可能登記時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乃在重申出賣人楊等將系爭土地1分7厘土地賣予林文峯,該土地現因三七五租約中,俟放領後於可能移轉登記時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林文峯雖與楊等簽訂買賣契約,但雙方均知系爭土地當時尚無法為移轉登記,而須等候放領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其後楊等於48年7月11日另出具借用證予林文峯,應係林
文峯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即已依約給付價金予楊等,為免楊等日後反悔,方又將該筆款項之交付作為消費借貸,始由楊等出具系爭借用證為據,亦即系爭借用證係就前開11,900元另以消費借貸為由,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以利林文峯未來得依此主張返還款項,而非就系爭土地另為借用之意。
⒌基上所陳,林文峯與楊等雖曾簽訂買賣契約,但此與林文
峯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三七五租約顯無關係,被上訴人執此三紙文書主張林文峯係由楊等轉租云云,顯屬無稽。
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由派下員向上訴人及林文峯收取地租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且迄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自林文峯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自屬當然。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林文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
三七五租約,並否認上訴人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16.67平方公尺),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僅臨路前方之鳳梨田曾為整理,後方之菓樹園則雜亂無章,前後占用情形明顯不同,上訴人自稱占用系爭土地1716.67平方公,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或其父親林文峯成立任何租賃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租約之方式,係將被上
訴人與楊等之三七五租約,轉為與上訴人換約另成立租約,則既謂換約應有書面契約存在,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三七五租約之任何證據,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
⒉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等與被上訴人自38年間起成立耕地
三七五租約,楊等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續訂租約登記,102年間楊等過世,102年12月5日承租人變更為楊等之配偶楊林換,租約亦由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嗣因楊林換違反自任耕作情事於109年8月26日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為終止租約登記,可徵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6日終止租約登記前,承租人楊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形式上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顯無成立三七五租約,灼然至明。
⒊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覺書、賣契字之記載,應可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源自楊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地範圍,經楊等踏明界址交付林文峯占用;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而當時楊等向被告祭祀公業承租之範圍位置即如附圖1所示,該位置與面積於林文峯和楊等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已『踏明界址交付占有收益納課』。…林文峯於向楊等購買上開土地後有向被告祭祀公業轉換租約而重新成立三七五租約」等語。詎上訴人嗣於原審卻改稱:
「被告祭祀公業主張原告依三七五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與楊等重疊,無從重複成立租約云云,應不足採,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未經登記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範圍部分」等語,核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僅因被上訴人質疑楊等(繼承人為楊林換)之三七五租約於109年8月26日終止租約登記前,形式上皆存續中,自無可能就楊等仍承租之土地位置,再與上訴人父親林文峯另成立三七五租約關係,上訴人自知無理由,方改稱三七五租約係存在於其他土地範圍,益徵上訴人主張矛盾,不足採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測量面積1716.67平方公尺,較楊等三七五租約登記面積1972平方公尺小,是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較大,但主要位置係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南側部分)。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原證6、6-1證物及聲請
傳訊之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⑴原證6①立書人楊昭順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無被上
訴人之委託授權書,該單據亦無載明地號,向何人收取不明,乃楊昭順個人行為。原證6②立書人楊老見、楊等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該收據內容無地號,被上訴人亦無委託楊老見、楊等收取費用,所稱代表收租人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承認亦屬無效,且楊等將所承租之土地交付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再擅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其承租人應仍屬楊等,而非上訴人。原證6③立書人楊榮宗、楊棋智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該收據內容無地號,被上訴人亦無委託渠等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乃渠等個人行為。原證6-1①僅為一信封面,無立書人、無內容、無對象,載「甘藷」與上訴人自稱種植「鳳梨、香蕉」不同,與本件無關。原證6-1②立書人楊國豊、楊辛汪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楊辛汪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亦無委託渠等收取費用,且無地號內容,收取對象不明,載「蕃藷」與上訴人自稱種植「鳳梨、香蕉」不同,乃渠等個人行為。原證6-1③立書人陳慶煌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地號內容,向何人收取不明,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原證6-1④立書人楊景竹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地號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委託楊景竹收取費用,乃楊景竹個人行為。原證6-1⑤立書人楊清益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地號內容,未經授權,乃楊清益個人行為。原證6-1⑥立書人楊辛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地號內容,未經授權,乃渠等個人行為。原證6-1⑦立書人楊國滿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地號內容,未經授權,乃其個人行為。
⑵上開單據,僅為少部分年度,無從推認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耕作60年,更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逐年繳納費用,且單據內容記載之收取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託他人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之委託授權書可證),而收取之費用,有1,950元、有1,800元、有2,400元、有2,100元,混亂不一,與常情有違;另有收款人楊辛汪、陳慶煌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顯徵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者,均係第三人之個人行為,而非經被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甚者因上訴人主張係自楊等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與楊等約定由上訴人「收益納課」,即由上訴人繳納占用費用,方有第三人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但楊等與被上訴人之三七五租約仍存續中,租約之承租人仍為楊等,而非上訴人。
⑶由證人楊國豊、楊國滿、楊榮宗、楊清益、楊振豊、李
振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渠等均不知悉被上訴人三七五租約之情事,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收取租金,縱有部分證人曾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或開立收據,然證人就收取費用之原因並不清楚,收據亦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且收據內容均未載土地地號,顯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⒌訴外人楊等於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將所承租之土地範圍
,以借貸出賣為由,踏明界址交付上訴人父親林文峯占有使用,形同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於他人,顯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楊等將承租之土地違法轉租交付予林文峯占用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行為,則縱事後曾有派下員或第三人私自向上訴人收取占用土地之費用,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山上
段349-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利源」所有,訴外人楊憲宗為其管理人。嗣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中旗、李振家、李全福、李明松。
㈡訴外人楊等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並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楊等於102年間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102年12月5日由楊等變更為其配偶楊林換,並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核定租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其後,訴外人楊林換因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於109年8月26日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終止租約登記。
㈢訴外人楊等於48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林文峯簽
訂「賣契字」,其上記載:「立出賣契字人(楊等)向祭祀公業楊利源承租後開土地(即山上鄉山上段349號之1、地目畑、面積1分7厘土地),今因都合上將該土地願以代價款11,900元賣度貴台(林文峯),該款項即日如數領收足訖,隨即踏明界址交付台端(林文峯)前去掌管收益納課…至該土地可能移轉登記,鄙人應即辦理移轉登記與貴台(林文峯)為己業。」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
㈣訴外人楊等於48年6月20日復與訴外人林文峯簽訂「覺書」,
其上記載:「立覺書人楊等今將山上鄉山上段349號之1、地目畑、面積1分7厘之土地賣予貴台(林文峯),該土地現因三七五租約中,俟放領後於可能移轉登記時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文峯,絕不食言…」等語(原審卷第57頁)。
㈤訴外人楊等於48年7月11日與訴外人林文峯簽立「借用證」,
其上記載:「借款額11,900元、利息無息。右記金額即日借訖。本借款係借款人(楊等)之土地349號之1、畑、1分7厘出賣予金主(林文峯),因現在無法移轉登記,故作此借單為據,倘該土地於移轉登記手續辦完後,本借用證即作廢…」等語(原審卷第55頁)。
㈥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鳳梨、香蕉等農作物。
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21日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申請
調解,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於109年12月22日以所民字第1090839484號函覆:系爭土地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本所現存及註銷(終止)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查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楊利源,承租人楊0豐、吳0坤、楊0掌、楊0連、楊0等,查無上訴人名字在內,歉難辦理調解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716.67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證6、6-1之收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或其父親林文峯收取三七五佃租:
⑴觀諸原證6、6-1收據之記載(製作人、收據內容詳如附
表所示),原證6①立書人為楊昭順,原證6②立書人為楊老見、楊等,原證6③立書人為楊榮宗、楊棋智,原證6-1①僅為一信封面,無立書人,原證6-1②立書人為楊國豊、楊辛汪,原證6-1③立書人為陳慶煌,原證6-1④立書人為楊景竹,原證6-1⑤立書人為楊清益,原證6-1⑥立書人為楊辛汪、楊榮火,原證6-1⑦立書人為楊國滿,其立書人均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7-221頁),而立書人於收取租金時並未一併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且該收據上亦未明載立書人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是縱原證6、6-1之立書人確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亦難認渠等之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所授權或委任,是自難以原證6、6-1之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⑵況證人楊國豊、楊國滿、楊榮宗、楊清益於原審係分別
證稱:「…三七五減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公業的土地有無用三七五租約出租給別人的狀況。…公業三七五地租如何收取,我也不曉得。…我不是祭祀公業楊利源的管理人。(所以這張收據跟祭祀公業的三七五租賃契約有關?)我也不知道」、「…我不曉得公業的土地有無用三七五租約出租給別人的狀況。…我不知道公業三七五地租如何收取。…會寫這份收據是因為當事人要有收據才肯給錢。…我不是祭祀公業楊利源的管理人。…(上面記載租金,那這份租金是否與三七五租約有關?)我不曉得」、「…我不知道公業的土地有無用三七五租約出租給別人的狀況。…我不清楚公業三七五地租如何收取。…我不知道公業如何決定何人去收取租金。…我不知道這張收據與三七五租約是否有關。…我不知道這份收據上記載的土地,地號為何。…我不是祭祀公業楊利源的管理人。…我不知道為何楊棋智有權利為祭祀公業收租金,楊棋智叫我載他去,我就載他去,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的三七五地租是如何收取的。…我不曉得祭祀公業如何決定收租的人。…(這是否表示公業與林木輝有三七五租約?)我不曉得,人家拿錢,然後就叫我寫個收據給他。(收據內容你是如何寫的?)好像是林木輝唸給我寫的,我說我不會寫,對方就說他說一句,我寫一句。…我沒有擔任祭祀公業楊利源的管理人。…我不曉得祭祀公業楊利源有沒有跟林木輝簽三七五的租約」等語,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不知悉被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縱前開證人曾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或開立收據,然證人就收取費用之原因並不清楚,收據亦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且收據內容均未載土地地號,顯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固提出部分有書寫楊利源祭祀公業或三七
五租約金等字樣之收據為憑(即原證6、6-1,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收據,收據上雖書寫有「楊利源祭祀公業」(僅部分收據有此文字)、「租金」等字樣,然並未彰顯收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或有何代表被上訴人收租之權限;參以,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收據收租之人楊國豊、楊國滿、楊榮宗等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該等證人均僅能證稱係受他人所託代為收取租金,然對於為何要收取租金,系爭土地與耕地三七五租約間是否有關,以及委託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有無受祭祀公業之正式委託等細節,均不清楚且不瞭解(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62頁),從而,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賃關係。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1分7厘即1,648.86
4平方公尺,等則為11、出產物為甘藷,收穫量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之耕地正產物年收穫總量標準表為22,000台斤,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841.44896公斤即1,402.48台斤,與系爭租約以1,500台斤計算之基礎相去不遠,堪認系爭租約確實為三七五租約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證6、6-1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三七 五租約之租金收據,已如前述,則自亦難僅以該收據上有「佃租蕃薯斤1500斤」之記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⒊系爭賣契字、覺書、借用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⑴查訴外人楊等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並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楊等於102年間死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102年12月5日由楊等變更為其配偶楊林換,並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核定租期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6年,其後,訴外人楊林換因違反自任耕作之情事,於109年8月26日經臺南市山上區公所終止租約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迄至109年間被上訴人與楊林換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林換或楊等間無訛。
⑵而訴外人楊等與訴外人林文峯於48年6月20日簽訂「賣契字
」,於48年6月20日簽訂「覺書」,於48年7月11簽立「借用證」(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㈤),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因此主張林文峯於向訴外人楊等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與被上訴人轉換租約而重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非楊等違法轉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曾轉換租約而重新成立三七五租約乙節,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原證6、6-1)且容許上訴人長期使用為憑,然原證6、6-1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單純之沈默(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賣契字、覺書、借用證,自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
書面租約,並偕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偕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無所憑,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偕同向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證6、6-1收據內容 證據 證據位置 製作日期 製作人 收據內容 6-1① 原審卷第35頁 大内楊利源祭嗣公業租金收據甘薯每年1,500台斤每斤1元2角 6-1② 原審卷第37頁 楊國豊 兹收到70年度田租甘薯1,500斤無訛。此據祭祀公業 楊利源 值年者楊國豊 6-1② 原審卷第37頁 78年1月27日 楊辛汪 收1,800元 茲於收到佃租蕃薯斤1,500台斤折算1,800元,勿誤 6-1③ 原審卷第39頁 80年8月29日 陳慶煌 茲收到楊利源祭祀公業80年度租金1,500斤每斤1.2元計1,800元,確實無誤,此致,收款人陳慶煌 6① 補字卷第135頁 87年4月3日 楊昭順 兹收375田租1,950元(1,500斤,每斤1元3角)前85年楊昭順86年收租 6② 補字卷第137頁 87年5月9日 楊老見 楊等 茲收到祭祀公業楊利源之座落段號之耕地租金1,950元,即日收訖無訛 楊長源之六房親派下員 楊老見 代表收租人派下員 楊等 6-1④ 原審卷第41頁 89年7月30日 楊景竹 茲收到林文峯先生,楊氏祭祀 公業2,400元 收租人楊景竹 承租人林文峯 6③ 補字卷第139頁 91年5月9日 楊榮宗 楊棋智 茲收到祭祀公業楊利源之座落 山上之耕地租金1,950元,收訖無訛 楊長源之四房親 楊榮宗 楊棋智 6-1⑤ 原審卷第43頁 94年5月23日 楊清益 楊昭順向林木輝收取375租約金2,100元 6-1⑥ 原審卷第45頁 101年10月1日 楊辛汪 楊榮火 茲本人楊辛旺 楊榮火收取林文峯先生山上部份耕作農地之租金1,500斤斤2,100元,特立此據 6-1⑦ 原審卷第47頁 102年3月26日 楊國滿 茲受楊清池委託,收取楊利源祭祀公業派下租金,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林木輝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