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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允得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訴人 杜學良訴訟代理人 李素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73土地,面積79.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上訴人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8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迄今)。同段573土地係合法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依法有權利興建房屋並居住在內,依目前社會經濟生活型態,興建房屋應包括興建、管理及維護建築物及人所需之進出車輛之寬度,如僅留設2公尺供行人進出之通道,恐影響消防救災逃生,遑論如僅留1.5公尺恐另將造成環境髒亂之治安死角,故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僅4.18平方公尺),實屬正確。

㈡、原審判決經過慎重審理及實地現場勘查,又有建築師的證明、工務局函文之釋疑,上訴人卻仍提起上訴,係浪費司法資源。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沒有要免費使用的意思,被上訴人一直有意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卻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超過市場行情太多,難以接受,原本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之現值,上訴人事後又改口表示不願意支付鑑價費用,顯無誠意。

㈢、系爭土地之形狀為兩組對邊為3.5公尺×l.5公尺之平行四邊形,大約僅等同1部小客車之停車面積,依一般社會居住之通常使用範圍,應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必要,上訴人抗辯通行寬度僅需1.5公尺或2公尺云云,則剩餘之畸零空間,客觀上實難認有合理之獨立利用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原為「道路」(鈞院卷第217頁),而非「畸零地」,於81年重測後(附件5,重測前為歸仁南段1003-6地號土地)及108年12月30日府都規字第1081487193A號函文後(附件4)始變更為歸仁都市計劃區之住宅區。上訴人倒果為因,辯稱同段573土地亦可能為畸零地,不符建築法規,將來不能興建房屋,故亦無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云云,意圖在趁機打劫,開高價出售,欲謀暴利。依77年9月9日地籍圖謄本之圖面及記載,當時同段573土地(重測前為歸仁南段1003-9地號土地)之前方係直接連結20米道路,並無系爭土地(1.2坪畸零地)之存在。被上訴人之同段573土地之周圍鄰地(例如:同段572、569、574土地,即東、南、西側)皆已蓋滿房子,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證,同段57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且擇此方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表示其有在同段573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計畫,則參照建築法規,如同段573土地於相關建築法令上為不得建築之土地(例如畸零地),則於本件考量通行範圍時,即根本無庸考量原審判決所述之相關建築規定。縱姑先不論同段573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同段573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亦無須設置停車空間及車道,易言之,在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建築時,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時,依規定毋庸設置停車空間,故原審判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得通行大約車道之最小寬度3.5公尺云云,已有違誤。

㈡、倘認同段573土地並非畸零地而得建築房屋,則同段573土地僅需留設2公尺寬度來連接道路,即可達到通行及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審判決為其留設3.5公尺之車道,此乃被上訴人土地商業開發之特殊用途考量,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損及上訴人利益,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若認同段573土地因面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道路,該路路寬20公尺,則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基地寬度最小4公尺、深度最小16公尺計算,亦即建築基地需容納4×16公尺之矩形,方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同段573土地面積雖大於64平方公尺,但寬度不足4公尺,顯然無法配置最小矩形4×16公尺,當屬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系爭土地僅需留設寬度1.5公尺,即足供同段573土地之人員出入通行使用。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出售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乃不同層次之概念,系爭土地之同類臨路土地現在市價1坪約25至30萬元,豈可任意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否則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將形同具文。

㈣、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640125號函文所示,可知同段573土地係臨20米計畫道路,基地寬度不得小於4米,但同段573土地寬度僅3.5米(參本院卷第129頁),顯然無法建築。

㈤、關於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第786條過管(線)權,由其立法理由可知須視主張權利之人提起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內容,以判斷究為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未有明確證明同段573土地是否可為建築,原審關此已有疏誤,且錯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車道之規定,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考諸98年1月12日修正、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87、786、779條之立法理由,乃屬確認之訴,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所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既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6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不得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3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4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同段573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同段573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如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則通行範圍為何始符合對鄰地侵害最小之範圍?

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人

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等,有無理由?

④、同段573土地是否縱使經上訴人提供適足之系爭土地供其通行

,仍無法建築?

⑤、承上,如同段573土地屬畸零地不可建築,則其通行系爭土地

之範圍應為何,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①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②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⑥、如同段573土地可以建築,則其所需通行系爭土地範圍應為何

,始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①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②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573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73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同段573土地與公路間確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無訛。從而,同段573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查,同段573土地之面積為79.52平方公尺,約為南北直立之平行四邊形形狀,並未與北側之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道路相鄰,中間隔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深度1.5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8平方公尺,約為東西橫向之平行四邊形形狀;同段573土地之東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西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均業已建築房屋;同段573土地之南側與訴外同段569地號土地(面積82.89平方公尺)相鄰,如同段573土地欲接連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453巷道路,則需經由南側之同段569土地向右通行訴外3筆土地始能抵達(以垂直直線距離考量,長度約10.5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⓵⓸之長度3.5公尺之大約3倍距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5至33頁、原審卷第37至44頁、第67頁、第233至245頁),洵堪認定。從而,綜合上開土地坐落狀況,同段573土地為袋地,有如前述,依其四周鄰地之狀況,同段573土地銜接至公路之最短路徑,即係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乃系爭土地,其約為3.5公尺寬、1.5公尺深之平行四邊形土地,亦即僅約1.5公尺即可直接延伸接至公路(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是由北側通行確為距離最短、面積最小之方法;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除上訴人放置之鐵皮圍籬半片之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抗辯同段573土地能否建築房屋乙節,經查,觀諸同段573土地之東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訴外同段572土地)、西側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訴外同段574土地)乙情,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29、33頁),相互勾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訴外同段572土地之形狀及長、寬(見原審卷第67頁),大致約與同段573土地相同,易言之,訴外同段572土地既能建築房屋使用,則同段573土地尚無不能建築房屋使用之理;況且,所謂土地之通常使用,依同段573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建屋使用,自屬通常使用,而其後不論係建築房屋或地上物使用,使用之建築材質為何或是否得以辦理保存登記等項,則均與土地之通常使用無涉,故上訴人以同段573土地之面寬不足4米,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會影響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採取。

㈣、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質以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同段573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逕認同段573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72、569、574土地之間曾同屬於一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段573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乏依憑。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屬有據。

㈥、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面為一般土路、泥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並不利於人車通行,故被上訴人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自屬正當。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段573土地之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已如前述,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過系爭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

㈦、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之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管線通過地之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管線通過之虞者,通行權人、管線安設權人,亦分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通過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皮圍籬半片,有前揭現場照片為據,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且有妨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及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同段573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主文所示範圍之通行權與開設道路、管線埋設權、另訴請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及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通行權與開設道路、管線埋設權等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