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宇綸被上 訴 人 唐韻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及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遲至111年2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及給付6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現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隨即通知業務陳宜潔解除契約,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陳宜潔,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或償還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於28,000元範圍內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陳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稱:希望維持原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補充上訴理由,而原審判決已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數額、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及兩造於原審訴訟程訴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決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為何,是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