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廖偉鈞被 上訴人 吳鼎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南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3日所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上訴人補稱: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間為嶄新屋況,被上訴人與其女友表示瞭解且願意承租系爭房屋,另希望上訴人可以讓被上訴人在屋內飼養寵物貓咪,故被上訴人保證屋內清潔且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額外擔保,如有違反願以4,000元作為賠償金,兩造乃於談妥後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之債權非真實有據,所提合約書非有實質法律效力;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上訴人違約,於支付命令表示應請求給付10,500元賠償金,顯見自認有意提前解約之事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得提前解約,同條第2項約定違約應提早2個月通知對方,並補償最多1個月押租金,被上訴人也在通訊中表示會自己找房子,依約退還押金就好,表示被上訴人認同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上訴人係依合約扣1個月押金;上訴人發現屋內多項物品減少遺失,從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與其女友於短短時間內丟棄毀壞或偷走屋內多項物品;上訴人提供洗衣機及瓦斯鋼瓶與窗簾,基於信任讓被上訴人自行選購;被上訴人自行離去而不願意等候當面點交,上訴人僅依合約書規範扣除減損物品之價金、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賠償金;上訴人可以優先扣除4,000元全額作為屋內環境之賠償,該金額應不受房屋租賃合約押金拘束,現今家用清掃工作通常以1日4,000元至5,000元起跳,原審判決1,500元完全無法合乎實際金額;窗簾係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4月間才花費3,000元購入新品,被上訴人與其女由無故破壞後丟棄,上訴人僅能以後來委請家飾行所製作2組窗簾作為賠償依據,請求賠償3,800元且毫無所謂年限折舊論述;上訴人僅請求以二手價格補償小型洗衣機4,990元,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將屋內物品搞得東翻西覆,擅自將收納櫥櫃內簡單工具全部翻出,還強行向其索討租金10,500元作為補償;物品遺失及失竊部分以單據作為扣款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認同原審判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1,000元
,除有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所定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押寵物保證金4,000元,擔保家具設備正常無損,並於期滿後退還,系爭租約第5條訂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復有明定。
㈡兩造於109年5月31日訂立系爭租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自堪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及第125頁),同堪認定。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倘上訴人未能依約扣抵或依法行使抵銷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擔保金21,000元及寵物保證金4,000元。茲就上訴人得否依約扣抵或依法行使抵銷權論述如下:
⒈扣抵擔保金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單方依約定終止租約,惟未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故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額即10,500元之違約金。然依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陳稱:「你們應該去找找更適合的地方,我這種小屋,從頭到尾應該就不合適妳們!覺得是不是,不勉強啦……」、「你們考慮一下!我不會強留……」(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回應:「我也不會佔你便宜什麼的,房子我在另外找,也不會要求什麼,該退的押金退一退就好,如果有超過時間我會按比例支付租金,這樣沒問題吧?」(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馬上回覆:「沒關係!找一個適合你們的地方!」(見原審卷第87頁),再參以上訴人後來亦稱:「我同意提前解約,但是!物品就是回復」(見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應提前解約仍應退還押金後,除強調被上訴人應回復物品外,亦表示同意提前解約,堪認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亦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逕自擔保金(押金)中扣抵10,500元。
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扣抵擔保金(押
金),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無因逾期返還房屋而應給付違約金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上訴人所主張其餘款項(寵物保證金及瓦斯鋼瓶、洗衣機、窗簾、沙發等損害賠償債務)也非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清費用,故本件無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約定情形。然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得自擔保金中直接扣抵瓦斯鋼瓶賠償費用3,6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故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擔保金經扣抵後減少至17,400元(計算式:21,000-3,600=17,400)。上訴人雖主張瓦斯鋼瓶部分應賠償4,68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逾兩造不爭執數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卻未能先舉證證明此部分受損金額達4,680元,本院當無從率然採信,僅能依兩造不爭執數額認定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600元。
⒉寵物保證金部分
⑴上訴人將窗簾併隨系爭房屋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
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自應併同返還。茲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窗簾2組併同返還,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及第49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亦表示願意接受原判決結果,同意上訴人直接自寵物保證金扣抵1,6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故上訴人應返還寵物保證金經扣抵後減少至2,400元。上訴人雖稱:「窗簾3000元,是被上訴人入住前我買窗簾的價格……被上訴人弄丟,我又買二組新的,就是3800元的價格」而主張窗簾部分應賠償3,8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民法第21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非謂上訴人得請求其因購置新品所花費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0元,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無法證明原窗簾為入住前不久所購新品,應予折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上訴人得就窗簾短缺損害請求賠償1,600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無違誤。
⑵上訴人雖稱:「原告僅承諾……沙發椅更換!!並告知他
若他能住滿一年,才願意吸收該沙發椅之費用」(見補字卷第17頁)等語,並主張被告應就沙發賠償8,000元並得予以扣抵。惟被上訴人已將該沙發併隨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0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特別約定,本院自不能率認被上訴人因未住滿1年而應償還沙發椅費用8,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自寵物保證金扣抵該沙發椅費用,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得自寵物保證金扣抵環境清潔費用,惟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寵物保證金係為擔保家具設備正常無損而來,環境清潔費用核與家具設備損害無關,自非得自寵物保證金直接扣抵之費用。
⒊行使抵銷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1
0,500元、應為瓦斯鋼瓶損害賠償逾3,600元部分、應為窗簾損害賠償逾1,600元部分,均非有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該部分債務,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就瓦斯鋼瓶損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3,600元、就窗簾損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1,600元,亦經上訴人依約扣抵而消滅,不得重複抵銷,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環境清潔費用1,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不再爭執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自得以此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擔保金及寵物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雖主張環境清潔費用為4,000元,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搬離後之照片,系爭房屋狀況與髒亂情形,且上訴人僅就此陳稱:「現今居家清潔一般家用清掃工作一日以新台幣4000至5000元起跳!!況且寵物貓毛為極難清潔,清潔工人皆表示需耗費一整日的工時才能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而未提出足以證明環境清潔必要費用高達4,000元之證據,本院當難遽信。原審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環境清潔費用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洗衣機丟棄而應就此賠
償4,999元。惟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女友陳稱:「洗衣機的部分就只能修看看!暫時無法換新!……如果洗衣機妳們可以自己買新的…舊機我找人搬走」(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上訴人所提供洗衣機使用上有問題,兩造遂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新洗衣機使用,上訴人並允諾會將舊洗衣機搬走。再觀被上訴人女友詢問:「方便請教大概什麼時候嗎?」,上訴人回應:「最慢週六…如果無法搬就丟棄回收…」(見原審卷第9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將舊洗衣機搬走,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舊洗衣機丟棄回收。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將舊洗衣機搬走,被上訴人依其授權將舊洗衣機丟棄回收,自無不法。茲上訴人具狀陳稱:「109年7月10日上午點交房屋……洗衣機……不見了……該家電物品為無償提供房客使用,然基於善良風俗,被告(即被上訴人)豈能擅自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1頁)云云,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99元,顯非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擔保金(押金)21,000元
債務經扣抵瓦斯鋼瓶損害3,600元後為17,400元,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寵物保證金4,000元債務經扣抵後為2,400元。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擔保金及寵物保證金共19,800元,經上訴人抵銷環境清潔費用1,500元債務後為18,3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超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原本18,300元與其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原本18,3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原本18,300元與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廖偉鈞、承租人吳鼎翔,因租賃房屋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審閱期 …… 第二條 房屋租賃標的 ㈠房屋標示: ⒈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 ⒉…… ㈡租賃範圍: ⒈房屋全部…… ⒉…… ㈢租賃附屬設備 ⒈有附屬設備…… ⒉…… 第三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第四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 第五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1,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押寵物保證金肆仟元,擔保家具設備正常無損,並於期滿後退還) …… 第十二條 提前終止租約 ㈠…… ㈡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房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㈢前項承租人應賠償違約金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㈣…… 第十三條 房屋之返還 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㈡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㈢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㈣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