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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尚宇被上訴人 林錫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原為上訴人受訴外人蔡守忠委任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代理人執行律師職務時,竟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家事答辯狀陳稱:「種種跡象已使相對人(即訴外人蔡守忠,下同)察覺聲請人(即訴外人林志甯,下同)與林錫恩律師關係匪淺,二者間有共犯『恐嚇取財』之情」(下稱10月22日陳述);㈡同年11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法官認為相關的誣告…都是聲請人律師(即指被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陳述);㈢同年00月00日出具家事答辯狀陳稱:「相對人係遭聲請人恐嚇要求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為和解金…實情係聲請人之代理人林錫恩律師曾透過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4,000萬元來擺平。」等語(下稱11月11日陳述)。嗣於本院撤回「10月22日陳述」及「11月11日陳述」之請求,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蔡守忠委任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執行律師職務,於110年11月8日本院系爭事件訊問時所為系爭陳述,顯屬不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賠償,所為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固於系爭事件開庭中為系爭陳述,然係用於說明蔡守忠蒐證之目的,避免蔡守忠於系爭事件中受不利認定,屬與訴訟標的間具有關連性,且為合理之訴訟主張,不生妨害名譽之情。況係對被上訴人行為之陳述,而非指被上訴人為「誣告犯」,屬對事不對人,目的在於保護蔡守忠之合法答辯權利,未逾越訴訟上主張之範圍,屬保護合法利益之辯護所需,並無妨害名譽之目的及散布之意圖。又系爭陳述,業經臺北律師公會之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認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系爭陳述係於系爭事件庭訊中所為,系爭事件所涉通常保護令事件,為不公開審理事項,並無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之可能,自無損害可言。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件訊問庭為系爭陳述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認系爭陳述損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為系爭陳述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有關上訴人系爭陳述之完整內容,依卷附系爭事件訊問筆錄

記載為「(法官問:是否有把照片提作為證據?)目前沒有。之所以會進行蒐證是因為之前的法官認為相關的誣告及告發都是聲請人(即林志甯,下同)律師(即被上訴人)所為,與聲請人無關。所以我們才會去提出照片來證明說這兩件事情是他們一起做的。」等語(見南司簡調卷第57-59頁),而所稱「之前的法官認為相關的誣告及告發都是聲請人律師所為,與聲請人無關。」乙情,係因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蔡守忠訴請林志甯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爭點之一即「被告(即林志甯,下同)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之故意誣告行為?」,該案認定「惟該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告發,係由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9日自任告發人向該署檢舉告發, ...,雖上開案件,分別經南檢為不起訴及簽結確定,然檢舉告發人均為林錫恩律師,非被告本人。而原告(即蔡守忠,下同)除提出林錫恩律師曾任被告數件民、刑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律師函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錫恩律師係基於被告授意或委任為上開檢舉及告發。而就原告提出該律師函...觀之,該律師函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350萬元,並無涉及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委任告發及檢舉,是該律師函並無法證明林錫恩律師係由被告委任及授意提起上開告發及檢舉。故上,原告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及有該當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情(原審卷第59-61頁),是以蔡守忠與林志甯另案中林志甯有無符合民法第416條之故意誣告行為之爭點,經蔡守忠提出之其曾受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詐欺取財之告發而遭偵查,嗣經不起訴或簽結等證據,經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告發人與林志甯無關。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為蔡守忠證明林志甯參與被上訴人對蔡守忠之告發行為,取得蒐證照片,而於系爭事件訊問時為系爭陳述,雖將被上訴人告發經不起訴或簽結之案件泛稱「相關的誣告」,固非精準之用詞,然亦有所本。且系爭陳述係針對被上訴人前揭以自己名義提出告發蔡守忠之行為,或另受林志甯委任而提出民、刑事訴訟之事實,上訴人以其身為蔡守忠之代理人於訴訟中所為之意見評論,尚難認上訴人捏造不實之負面事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㈢又按律師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律師法第4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為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所明文規定。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㈣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代理蔡守忠於系

爭事件訊問時所為系爭陳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系爭陳述未偏離事實,且為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陳述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