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華燾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建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營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葉華燾及陳建偉(下均逕稱其名)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葉華燾塗銷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則葉華燾與陳建偉就前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葉華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建偉,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建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查詢陳建偉之財產資料,始知陳建偉於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華燾,陳建偉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伊求償,故陳建偉所為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葉華燾與陳建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華燾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陳建偉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並非贈與,係伊於107年間向葉華燾借款60萬元,兩造約定如伊無法清償借款,則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華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葉華燾於原審答辯略以:陳建偉向伊借款,約定由葉華燾每月貸與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葉華燾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陳建偉向伊借款,雙方於107年4月10日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果陳建偉未清償,應將系爭土地讓渡給伊做為抵押品,伊合計交付借款79萬5千元予陳建偉,雖然高於60萬元,但充其量只能認為超過60萬元之部分有疑義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補稱:葉華燾自稱交付借款79萬5千元予陳建偉,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60萬元不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陳建偉積欠被上訴人49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已對
陳建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㈡陳建偉於11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華燾(見原審卷第29頁)。
㈢陳建偉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裁定之債務。
㈣系爭協議書為陳建偉、葉華燾所簽訂(見原審卷第83頁)。㈤葉華燾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予陳建偉,合計匯款735,000元(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葉華燾與陳建偉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
行為係無償行為乙節,僅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為據,惟證人林永隆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玖大代書事務所助理,當初是葉華燾來我們事務所說他朋友欠他錢,要移轉系爭土地抵債,葉華燾有拿借款協議書、匯款紀錄給我看,借款協議書就是法院卷第83頁的系爭協議書。後來葉華燾、陳建偉來我們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我跟他們說辦贈與比較簡單,不用做實價登錄,也不用提出自備款等金流,辦買賣的話還要實價登錄,比較麻煩,我建議他們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他們說好,所以我們事務所就幫他們辦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應無迴護其中一造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與我國民眾在以不動產抵債情況下,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常情無違,是其所為之證詞,足堪採信。可徵系爭土地之移轉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然實則並非無對價利益,難認為無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認定葉華燾與陳建偉移轉系爭土地係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華燾與陳建偉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葉華燾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原審為葉華燾與陳建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