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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桀堃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宥薰訴訟代理人 鍾智祥被 上 訴人 李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兩造同日簽立貸款居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核准貸款金額由銀行核定,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百分之10作為居間費用,並先給付2,000元以為訂金。上訴人嗣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申請事宜,詎料被上訴人卻在新鑫公司核准貸款150萬元後,稱其已無意貸款,及新鑫公司為地下金融業者為由,拒絕給付居間費用。惟新鑫公司乃合法成立之融資公司,與地下金融業者完全無關,契約中亦明確約定上訴人代辦貸款之機構包含合法之融資公司,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鑫公司核貸金額百分之10即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後,賸餘之14萬8,000元作為本件居間報酬費用。原判決認系爭契約無效,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想找銀行申辦貸款整合信用卡債務,在臉書上看到上訴人的廣告,就與上訴人聯繫,表示要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員工說可以幫忙貸看看,傳了系爭契約給伊,要伊在金額欄中填載50萬元,簽名後再傳真回去,伊並依要求匯款2,000元給上訴人。申請過程中,伊從未與上訴人的業務人員碰過面,都是透過LINE聯繫。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員工陸續要伊去申請自然人憑證、向地政機關聲稱遺失房屋所有權狀要補辦權狀、向郵局申辦信用報告等,伊對上訴人之要求越想越奇怪,母親也說伊之前詢問其他銀行時,銀行都表示不會申貸通過,上訴人卻說可以讓伊辦得過,應非向銀行而係向收取高利之地下錢莊借款。伊母親後來協助伊處理負債,上訴人卻稱已幫伊向新鑫公司申請到150萬元的貸款,要求伊給付報酬,但伊並非要申貸150萬元,從未簽立要申貸150萬元的合約,鈞院卷第49頁新鑫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上簽名亦非伊所簽,且伊一開始就有向上訴人員工表明伊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卻從未告訴伊有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成功,伊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為規劃金融機構貸款申辦50萬元,且完成契約書所載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費用,被上訴人並已預付訂金2,000元。

㈡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

於111年4月26日向新鑫公司送件申請貸款150萬元,新鑫公司出具核准建議書,惟尚未有任何契約或撥款。

㈢新鑫公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係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規劃金融機構貸款申辦50萬元,且完成契約書所載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費用,被上訴人並已預付訂金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司促卷第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新鑫公司已出具核准建議書,同意核貸15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核貸金額百分之10即1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後,賸餘之14萬8,000元居間費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1條乃約定:「居間費用由甲方(即本件被上

訴人)依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10%支付予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上述居間費用需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居間費不包含申辦各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相關費用,例如開辦費、信用保險費、帳管費、預扣之利息....等」(司促卷第11頁),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係以居間為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金融機構撥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要件,此事實亦堪肯認。

⒉上訴人固曾委由立榮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向新鑫公司送件

申請貸款150萬元,惟依前揭法文所示,新鑫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辦理貸款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足以認定;而新鑫公司僅出具核准建議書,並未有任何契約或撥款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既係向非金融機構之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核與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上訴人應以為被上訴人居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金融機構撥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⒊至上訴人雖另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保証甲方委

託貸款業務,只辦理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並不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主張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居間代辦貸款之機構包含合法之融資公司,新鑫公司既為合法融資公司,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云云;惟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該契約僅在第2-1條條文中有為上開上訴人保証被上訴人委託貸款業務辦理對象包含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融資公司之記載,且為不交由第三者處理之約定,至於其餘條款內容則均僅有金融機構之記載,並無包含融資公司之約定,甚且契約開宗名義即載明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規劃「金融機構」各項貸款申辦之意旨,則融資公司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亦包含在兩造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居間申辦貸款之對象,顯非無疑,尚難僅憑第2-1條條文中有夾帶融資公司之記載,遽認融資公司亦屬兩造約定之居間申辦貸款對象。況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依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為被上訴人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經金融機構實際核貸之給付要件,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6-01